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易字第五號
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一○○一四四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一○○一四四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書、交辦單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有罰鍰一萬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