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秩易字第七號
移被 處罰 人 甲○○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五四號卷,核閱無訛,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二萬一千元,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