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六鄰慈光二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遷出上開處所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0之一二號四樓租屋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發、指定甲○○應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鄉○○村○○路湖口一營區北聯測考中心報到之自強一0九之四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遷出登記)。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陸軍動員部隊戰力管理系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各一份附於卷內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原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及第六條第一項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條項有所更動外,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影響,是依自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兵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