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二人先前曾就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乙○○分得之土地地勢較高(其上建有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甲○○分得之土地地勢較低(其上建有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嗣因土地排水問題二人時有爭執。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甲○○欲在靠近二地交界處、但仍屬其分得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乙○○認為此舉勢必影響其所分得地勢較高土地之排水,希望甲○○能同時於圍牆上施作出水孔,但不為甲○○接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乙○○見甲○○雇工所建造之混凝土圍牆並未施作出水孔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處,持鐵製小鋼筋,再配合鐵鎚,鑿穿甲○○所有甫建造完成之混凝土圍牆,鑿穿面積約直徑十五公分寬,欲作為其分得地勢較高土地排水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排除障礙物,雖鑿孔約十五公分寬,但未影響該圍牆之功能,反而可使高處之積水順著該排水孔流入低處之水溝,避免圍牆因積水過多發生崩塌之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實屬急迫不得已情形下之救濟行為,且其鑿孔後曾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訴,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也勒令告訴人甲○○停工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承其於右揭時地,以前述方法鑿穿告訴人甲○○之混凝土圍牆,鑿穿面積約直徑十五公分寬等情,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鑿穿後之現場照片六幀存於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可佐,堪信屬實。
(二)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若低地所有人對於高地所有人此揭請求不表同意時,高地所有人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方得依據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法律上之權利,該條文並非授權高地所有人得以自行侵害低地所有人之權益,被告以此作為鑿洞之依據,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急迫情事,惟告訴人甲○○僱請之工人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建造上開圍牆,當天為晴天,因圍牆甫建築完成時尚未完全乾燥,故被告於翌日下午始以前述方法鑿穿圍牆,鑿牆時則係陰天,在鑿牆之前被告住處並無淹水情形,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衡此情節,被告鑿牆時尚未受到任何緊急危難,並無急迫性可言,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四)查告訴人甲○○建造圍牆之目的之一係為擋土(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上開圍牆遭被告鑿穿面積約直徑十五公分寬後,其擋土之功能已無從達成,被告辯稱其所為未破壞圍牆之功能,尚不可採。
(五)依據卷附會勘紀錄所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會勘後,固以告訴人甲○○未依建造執照內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內容施工,該局亦尚未核准開工為由,勒令告訴人甲○○停工,然新竹縣工務局會勘時間在被告毀損犯行之後,並不影響本件毀損犯行之判斷,且告訴人甲○○倘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尚不成為被告可得自行鑿穿圍牆之合法依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原審審酌被告已於竹北簡易庭調查時將鑿穿之圍牆部分予以填補,有照片一幀附於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可按,然告訴人甲○○仍不願撤回告訴,且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而被告持以鑿穿圍牆之鐵製小鋼筋及鐵鎚,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