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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故被告因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該署九十年四月三日竹檢崇護甲字第0八四七三號(聲請書誤載為竹檢崇護制字第二六七五六號)函(內含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採尿進行簿)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五號執行卷足稽,據此,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然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即無執行刑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