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屆滿,有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無陽性反應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及該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竹檢崇護戊字第0二三0一號函(內含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採尿進行簿)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六號執行卷內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