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0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按時前往報到採尿,且採尿結果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依其保護管束成效,被告顯已戒除成癮,故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竹檢崇護戊字第0二三0二號函(內含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採尿進行簿)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八號執行卷內足稽。據此,依其保護管束執行結果,被告已然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即無執行其刑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