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本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經查卷內未附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無陽性反應報告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並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未呈毒品反應,此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竹檢崇護戊字第0六三0九號函(內含在監採尿報告及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歷次採尿進行簿)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號執行卷足稽,據此,依其保護管束執行成效,被告已然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即應認無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