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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移被移送人 甲○○右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新局業字第一五三八號移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旁之工寮查獲甲○○製造私酒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私米酒一00公斤、酒母二三四0公斤、塑膠桶六個、塑膠缸四一個、酒麯四公斤及蒸酒器一組等物,均屬違禁品,爰依法移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製造酒類之白麯、紅麯、及酒母、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條例(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製造酒類之白麯、紅麯及酒母、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沒收或沒入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六款、第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

三、經查,受移送人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私米酒一00公斤、酒母二三四0公斤、塑膠桶六個、塑膠缸四一個、酒麯四公斤及蒸酒器一組等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證,受移送人持有上揭扣案物之事實甚明,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廢止,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則於受移送人行為後、法院裁判前,法律既已廢止對行為之處罰,則移送機關聲請本院對受移送人上述行為裁定科以罰鍰及將前揭物品予以沒入,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0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