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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屆滿,有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足憑,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屆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定期採驗尿液均無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一五一六五號函暨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四號執行卷內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