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無陽性反應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0號裁定,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監獄採驗尿液結果,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竹簡雲護己字第一一八三一號函(內含該署囑託代執行戒治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尿檢報告)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聲免刑字第一二號執行卷內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