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О號
聲 明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聲明人甲○○並無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而聲明人縱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然上揭案件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聲明人並獲得交保,尚未判決確定,又如何能據以認定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在上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逕予撤銷聲明人前案之假釋,實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前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經法務部以法八五矯字第一一六五號核准假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獄,惟聲明人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並經法務部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三八三二號函撤銷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盜匪等罪之殘餘刑期乙情,有臺灣新竹監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竹監憲教字第二○八八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法八八保字第○○○六五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法八八保字第○二三八八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檢英執(一)字第○一七三二三號函、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三八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經原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傳喚到署執行撤銷假釋後所殘餘刑期十年四月四日,於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七十八條固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惟此僅係刑法中就撤銷假釋要件所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即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二者均係法有明文,且互不衝突,聲明人執此指摘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尚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