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無陽性反應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續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監獄採驗尿液結果,均未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竹檢崇護丙字第0五五七五號函(內含被告之採尿進行簿及驗尿結果)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聲免刑字第一五號執行卷內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即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