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令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滿,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評估為合格,遂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屆滿,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定期採驗尿液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竹檢崇護己字第0一六三五號函暨採尿進行簿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