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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 具保人被 告 甲○○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0二號駁回羈押之聲請,改命具保新臺幣二十萬元並限制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本院保證命被告甲○○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近二日故意離家不歸,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此特將此情報告本院,為解除聲請人具保責任計,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迅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云云。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一一0號聲請羈押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0二號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改命具保二十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與聲請人相同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路○○○巷○號,經被告之姊即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元,被告填妥限制住居具結書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0二號卷查核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一四一號收入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一紙可查。

四、次查,本件被告甲○○因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命具保六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與聲請人相同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路○○○巷○號,且限制出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繼續就共犯楊振昌、被害人部分搜證暨製作警訊筆錄,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共犯楊振昌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訊問共犯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同日核發拘票,命警至新竹縣○○鎮○○路○○○巷○號拘提被告,但經警前往上開處所拘提未果,且被告姊夫黃金漢陳稱被告並未於該址居住,不歡迎被告去該處等語;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核發拘票,再命警拘提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鄉○○街、明新街口為警拘提到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時陳稱:「(問:甲○○設籍於你住○○○鎮○○路○○巷○號,有無居住於該處?)偶爾會住在我家,近半個多月他說要結婚才在外居住。(問:是否知道他在外居住所?)不知道。(甲○○有無在你公司《

木材進出口》上班?)他到公司見公司在忙,他就會幫忙,每月公司會給他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零用錢。」等語,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之裁定中詳查屬實,雖被告經命限制住居於與聲請人相同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路○○○巷○號,且依聲請人所言,被告平日會去聲請人開設之木材進出口公司幫忙,倘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而離開上揭處所,聲請人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之住所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已遷移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惟被告於所涉之案件仍陳報住所地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向新竹縣○○鎮○○路○○○巷○號及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二址送達,均合法送達(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收受送達人為乙○○,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通知被告到署執行強制戒治,因被告未到案,同年九月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四、八、十一日四天,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及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二址,均拘提未獲,經詢據被拘人甲○○姊姊乙○○稱甲○○已很久未出現返家,且未與其聯絡,去向不明,足見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且該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雲典緝字第0八九八號發佈通緝,上開各情,亦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緝字第六八號卷宗查核屬實,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偵查員吳忠諺報告書存於該卷宗內可按,顯然聲請人未及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聲請退保,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至於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雖具狀陳稱:「近二日被告故意離家不歸,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云云,參酌聲請人於警方拘提時之所言,堪認被告並非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才故意離家,而聲請人係在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逃匿之事實,故匿而不報,並提起本件聲請欲免除具保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