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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丙○○

丁○○共 同告訴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洪桂如律師王文君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以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丙○○之父丁○○原擁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十三、十四、十四之二、三二、三二之三、三三地號共六筆土地,丁○○迄今仍在土地上耕種。後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丙○○經商失敗,遂向被告乙○○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並將前開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乙○○,以設定抵押權。豈料乙○○將前揭十三、十四、十四之二號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黃熙晃,復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偽造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將此三筆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弟葉國庫,其後再輾轉移轉登記給鄭春火及被告甲○○。嗣於八十年五月間,乙○○與甲○○共同教唆鄭春火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丁○○返還土地,該民事事件因法院不察,誤為鄭春火勝訴之判決確定,被告二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民事庭誤判鄭春火勝訴,而被告二人即持該勝訴判決,欲得不法利益。雖因偽造文書已過追溯時效,但依法被告二人教唆訴訟詐欺仍屬成立,檢察署不為詳察,實屬縱放被告。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為無理由,而被告等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等等。

四、聲請人丙○○、丁○○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確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於期間內不行使,追訴權將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等既於六十九年間,偽造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其行為迄今已超過十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份追訴權已消滅。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經多次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和黃元卿代書共同借款給丙○○,至於土地是設定或買賣,事隔已久,我不記得。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才過戶我弟葉國庫名義等語。經查,告訴人丙○○、丁○○原將本件十三、十四、十四之二號土地出售乙○○,而後移轉登記與乙○○之弟葉國庫,然嗣又商得葉國庫之同意,將此三筆土地連同三二、三二之三、三三號土地,訂立協議書,以四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甲○○及鄭春火,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因丁○○遲不遷讓土地,遂由甲○○授權鄭春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返還土地。凡此事實,業據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定無誤,判決鄭春火勝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由此足見,被告二人根本未曾施詐。倘乙○○真於六十九年間,反於丙○○之本意,未設定抵押,反偽造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至甲○○、鄭春火名下,則丙○○應於乙○○辦理完抵押登記後,向乙○○索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惟丙○○卻從不索取。又告訴人等豈有可能歷經數十年,卻未察覺土地已遭非法移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於期間內不行使,追訴權將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等既於六十九年間,偽造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其行為迄今已超過十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追訴權已消滅。

(二)關於訴訟詐欺罪部分: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和黃元卿代書共同借款給丙○○,至於土地是設定或買賣,事隔已久,我不記得。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才過戶我弟葉國庫名義等語。經查,聲請人等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乙○○,再登記與葉國庫,葉國庫同意過戶給予甲○○、鄭春火,並支付價金及代為清償新竹縣竹北農會之貸款,有關協議書確係聲請人蓋章,並非偽造等情,已據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明確,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等既以買賣方式訂定契約,自無詐欺可言,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詞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是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等一案,已盡調查之能事,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情理之處,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等卷宗,經查:

(一)聲請人雖認上開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完全不知情,否認相關協議書之真正等等,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與鄭春火及甲○○簽訂協議書(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書),由鄭春火及甲○○買受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分別登記予鄭春火及甲○○,聲請人既曾先後出面簽訂買賣協議書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收受協議書內所載之六紙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而鄭春火及甲○○亦依該協議書履行其等之義務,並參酌相關於簽訂協議書在場證人(起草人、見證人及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之證詞及支票等證物,而認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而無偽造等情,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多次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最後確認屬實,此合先敘明。

(二)是綜上,第三人鄭春火本於上開協議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正是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聲請人謂其等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完全不知情等等,亦顯不可採信,是聲請人認被告乙○○、甲○○教唆鄭春火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民事庭誤判其勝訴,而被告二人因此而得不法利益等等,要屬無稽,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林 秋 宜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