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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自訴人甲○○因案外人楊淑貞清償借款之故,進而取得被告丙○○為發票人、但由被告乙○○○所簽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四九五九二七號之支票一紙。自訴人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雖本院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丙○○給付,但被告丙○○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則以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丙○○不服上訴,本院合議庭仍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該案而告確定,嗣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受償分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核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債權憑證。之後自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受理,並對第三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對新竹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在五十萬元暨票款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或處分,亦禁止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丙○○清償。詎被告丙○○竟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謂:①確認其與自訴人之五十萬元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七五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理由則主張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強制執行程序未合法送達。查被告丙○○為富不仁、賴帳不還、善於興訟,自訴人於前揭歷次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身心已不堪其擾,嚴重失眠,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罹患躁鬱症,分別在新店市之宏慈療養院、台北空軍醫院精神科、前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住院診療。倘被告丙○○早日償還票款,自訴人可將之存入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內,現卻損失嚴重。原本自訴人以為被告丙○○名下之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後,既已領取四千一百餘萬元之徵收補償金,應可清償前欠,但被告丙○○仍賴債不還,不斷興訟,不停地找法律漏洞,造成自訴人身心困擾,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據文義解釋,自須債務人對於財產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債務人並無此揭行為,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所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被告丙○○就前述民事案件不斷循法律途徑聲明異議或提起上訴,迄強制執行程序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不願意清償票款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丙○○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以為佐證。經查,自訴人所提上述各該證據,固均堪信為真正,然民事事件之債務人如對支付命令、第一審簡易判決有所不服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等規定,本得聲明異議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所規定。準此,被告丙○○先前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以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屬法有明文之合法救濟途徑,縱使對於自訴人是否立刻獲得勝訴判決、能否迅速變賣財產求償,在程序進行之速度方面造成影響,但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丙○○係對於己有之財產有所毀壞、處分或隱匿。再者,上開自訴人所提之各該證據,債務人均為被告丙○○,而無任何一份有被告乙○○○之名義列在其中,尚無從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具有夫妻關係,進而推認被告丙○○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行為,均係與被告乙○○○一同謀議而為。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毀損債權之行為,自訴人對此部份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本件顯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無涉。

四、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二人涉犯毀損債權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