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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即 乙○○反 訴 人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兼反訴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係被告乙○○之父即自訴人甲○○之祖父傅祖養過世後所留之遺產,屬自訴人與被告等七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佔據並出租予他人,自訴人因此多次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於附表所示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分別捏造不實之繼承人而偽造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使審理之法院不察,採被告所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為論斷依據而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自訴人敗訴。被告明知其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上所捏造之人並無行使繼承權之事實,依法亦顯無繼承之資格,竟故意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自訴人因此遭受敗訴判決,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業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屬於自訴人與被告等七人所公同共有,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係自訴人等七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四五五七號函、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歷次所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書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被告附件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將傅祖養三位養女列為繼承人,但該三名養女後來另外出養他人,已非傅祖養之養女,被告將這三名養女及附件二、三所示其他十二名繼承人列為繼承人即屬偽造,且依事實現狀,西門街六號、八號房屋均為被告一人所占用,根本沒有被告在繼承系統表上所列其他繼承人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繼承系統表均是根據去區公所請領的戶籍資料所製作的,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歷次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繼承系統表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書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信為真。而自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偽造,係因自訴人認為被繼承人傅祖養於生前業以遺囑排除女兒之繼承權,故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件一係虛列傅時、傅月、傅良等三名養女,附件二係虛列傅月、傅雪卿之子女彭榮富、彭麗珠、彭麗玉、傅雪卿之子彭榮吉之配偶彭洪惠敏、子女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附件三係虛列傅月、傅雪卿之子女彭榮富、彭麗玉、傅雪卿之子彭榮吉之配偶彭洪惠敏、子女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傅雪卿之女彭麗珠之子女許雙喜、許明仁、許明良、許滿足、許紋紋。然自訴人所指傅祖養生前曾表示女兒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遺言書影本及重新繕打之內容(見本案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狀之刑事自訴狀所附證七),然該遺言書除為被告所否認真正外,作成方式亦因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認定該遺言書並不生效力,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第十至十一頁、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書第十三至十四頁所載明。而傅祖養有養女傅良、傅時、傅月三人,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該言詞筆錄第二至三頁),並有傅良、傅時、傅月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傅祖養之女傅雪卿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傅雪卿之繼承人原有配偶彭金坤、子女彭榮富、彭榮吉、彭麗珠、彭麗玉,嗣因彭金坤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彭榮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彭麗珠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由彭榮吉之配偶彭洪惠敏、子女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建允、彭麗珠之子女許雙喜、許明仁、許明良、許滿足、許紋紋代位繼承,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資料相符,並無自訴人所指不實之情形。

(二)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訴人等七人,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四五五七號函可稽,然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行政上稅籍之管理,並非可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當事人若有爭議,仍須經由法院做最後之確認,亦與被告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之真實性無涉。另自訴人雖指稱依事實現狀,系爭房屋係被告一人占用,被告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上虛列之繼承人均未出面主張繼承權利,故可認被告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云云,然此係繼承人是否行使繼承權利之選擇,尚不得執此即指被告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不實情形,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明知反訴人係依據事實及戶籍謄本所載而製作傅祖養之繼承系統表,反訴被告亦明知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人均為傅祖養之子孫,依法有繼承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扭曲事實,誣指反訴人偽造繼承系統表而向本院提起自訴,以達其精神虐待、折磨反訴人之目的,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堅詞否認有誣告反訴人之意,辯稱反訴人提出三個不同版本之繼承系統表等語。經查:反訴人確實有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業如前述,且三份內容並未全然相同,是反訴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且反訴被告係因始終認主張其所提出之遺言書為真正合法,故遂認為反訴人所提出將女子列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不實,此一看法雖未獲本院採納,但尚與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有間。綜前所述,實難認為反訴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反訴人之事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於何時、以何種│案 號 │備 註││ │方式提出 │案 由 │ │├──┼───────┼────────────┼────────────┤│ │九十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⑴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繼││ │民事答辯(三)│返還房屋 │承系統表。 ││ │狀所附 │ │⑵見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 │ │ │六號影印卷第四二一頁。 ││ │ │ │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 │ │ │號判決甲○○敗訴,嗣傅中││ │ │ │庸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 │ │ │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號│⑴係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繼││ │十六日庭呈民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承系統表 ││ │辯論意旨狀所附│ │⑵見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 │ │ │0號影印卷內。 ││ │ │ │⑶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0││ │ │ │號判決甲○○敗訴 │├──┼───────┼────────────┼────────────┤│ │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⑴係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繼││ │十一日民事答辯│分割共有物 │承系統表。 ││ │(二)狀所附 │ │⑵見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 │ │ │七號影印卷內。 ││ │ │ │⑶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 │ │ │號判決甲○○敗訴。 │├──┼───────┼────────────┼────────────┤│ │九十一年三月六│九十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五號│⑴係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繼││ │日民事答辯狀所│分割共有物 │承系統表。 ││ │附 │ │⑵見九十一年度竹簡調字第││ │ │ │五號影印卷第八十一頁。 ││ │ │ │⑶九十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五││ │ │ │號調解不成立,改分九十一││ │ │ │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四號,嗣││ │ │ │甲○○撤回起訴。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