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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誣告、恐嚇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與被告乙○○雖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然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且自訴人願意盡力撫養及照顧被告母女,惟被告不念舊情,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以新竹縣○○鄉○○○○段一七0之八地號土地上五戶房子,書立約定書及借據向當時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所辦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貸款(每戶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自訴人並未參與其事,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稱,前開貸款案件係自訴人偽造其簽章所冒貸,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存證信函中最後二頁,不斷提醒要自訴人付出代價,並索取贍養費二億元。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誣告、恐嚇罪嫌云云。

三、誣告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亦著有判決。

㈡、經查,原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關被告之約定書及借據,經送鑑定後,僅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原簽名筆劃相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而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即由第三人林秀枝及楊玉仁等領用做為工程款等情,亦為第三人林秀枝所是認,故被告否認在借據上簽章,並指係他人冒簽,且未取得貸款款項,所陳均有所依據,尚難認係憑空捏造,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借據立據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書借款人即被告之住址為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係自訴人甲○○之住所,然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由第三人林秀枝與自訴人幫助及同意始遷入上開地址,而自訴人與林秀枝二人間交誼匪淺,亦有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因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未久即遭冒貸,且貸得金額為第三人林秀枝挪為己用,而借據地址復為自訴人之住址,被告據此而懷疑自訴人亦有參與冒貸情事,乃事出有因,縱被告就此部分認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一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參照前揭說明,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四、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信函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被告主持正義始投靠自訴人,自訴人並向被告表示倘被告為自訴人生一個孩子,就讓被告繼承『承佛寶塔』做功德,被告因此搬入自訴人家中,並產下一女,然因一次糾紛遭自訴人不聞不問好幾個月,從此即沒有生活費,自訴人曾多次承諾要替被告買二棟房子相連與父母同住,卻失信於被告,亦曾承諾要給被告父親五十萬元犒賞其辛勞,亦再次失信,且因被告認為自訴人懷疑兩造所生陳麗如非自訴人之女,故提出若能確認陳麗如確為自訴人之女,則要求離婚並請求贍養費二億元,如自訴人拒絕給付,被告將向會局、民議代表、婦幼保護聯盟或媒體尋求幫助」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附卷足稽,惟經核此部分內容,本身並非任何明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由其文意觀之,依一般常情以觀,僅係發話者即被告若請求自訴人給付贍養費遭拒,將採取訴訟行為或行政方式救濟之意思表示,即採取法律途徑追究民、刑事責任,實難認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自訴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與脅迫或恐嚇之要件不符,自訴人徒以信函中片斷文句空言指訴被告犯行,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與誣告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恐嚇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犯該二罪,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恐嚇犯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就該二罪部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