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介聰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進公司)董事,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訂購光進公司所推出,位於新竹市○○路○○○號十一樓暨四十九號十一樓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編號一號及二號,雙方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因光進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該公司於新竹市工地銷售簽約事務,皆指派公司董事即被告甲○○出面與自訴代理人林介聰協商。關於系爭停車位為買賣合約中編號二號,係位於合約附件七停車位配置圖,圖中明示可停二輛車,屬通稱「子母車位」,被告亦於合約圖示處蓋章特別標明,冀圖取信於自訴人,而自訴人自簽約日起依約按期支付價金,依約即應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惟被告甲○○明知系爭停車位並非合法車位,自無所有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領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工使字第0四八八號使用執照後,自行加劃非法之停車格一處,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自訴代理人,並由光進公司所代辦自訴人銀行貸款存款戶中支領餘額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尾款。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甲○○方委由其工地主任陳磊燦交付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經檢視後始發現建物所有權狀註明建物標示坐落:新竹市○○段○○段、門牌號碼:食品路四十七號、四十九號十一樓、共同使用部分:東山段一小段0二九九七─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十五分之一(含車位邊號二十四),但無合約書所約定之二號車位,經自訴人逕自現場檢查後發現,實地畫有停車格二處,其中僅一處編號註記「S24」,該二號停車位雖劃有停車格,但沒有編號,應係於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後之不法行徑,經提出質疑後,被告甲○○竟以擬重新劃線,將合約附圖所示二車位連結畫成一個超大車位藉以搪塞,非但未能認錯悔改,迅以退還溢收款項外,反而謊稱該車位確可停車,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所犯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與光進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自訴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之相對人係光進公司,被告甲○○則係光進公司之董事,有光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債務人,而自訴代理人林介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本件事實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嗣後光進公司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業已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復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足憑,足見本件實為對契約履行所生之糾紛,屬民事糾葛,而非刑事責任,且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甲○○於前開買賣合約書中,究係有何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自訴人如何因而陷於錯誤,即尚難遽認被告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