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自訴人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向自訴人誆稱其係台南市○○段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辦,因自訴人登記於女兒劉佳琪名下之土地不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須另購買十七坪土地始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並稱願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十七坪土地予自訴人,且三個月即可完成重劃作業,故土地之買賣價款需一次付清,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當場簽發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前開票款業經被告兌領完畢,詎兩造自簽訂契約迄今已二載餘,被告一再訛稱系爭重劃案件積極進行中,並捏造各種重劃案件延宕之原因,直至九十一年間,自訴人親自至台南市政府查詢系爭重劃案件之進行情形,方知該重劃案件之重劃委員會業已解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訴人聯繫被告要求解約退款,惟被告以其目前發生車禍,暫時不便處理為由加以塘塞,至此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幾經聯繫均無所獲,寄送存證信函亦未據置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迄今已二載餘,詎系爭重劃案件迄仍未申辦完畢,嗣經向台南市政府查詢始悉該重劃案件之重劃委員會早已解散,幾經與被告連繫,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嗣更避不見面,並提出協議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台南市安南區溪心自辨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各一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要約自訴人向其購地重劃,雙方並訂有協議同意書及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重劃案件一直有在積極辦理,現重劃案件亦仍在繼續申辦中,惟因該筆重劃土地之地主過多,協調本較不易,加上重劃期間又有地主死亡,須另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故重劃案件之辦理時間稍有延宕,惟其均有主動與自訴人聯繫,並告知重劃案件之辦理情形,嗣因自訴人在國外經商,在國內的時間較少且不定,聯繫上實較不易,迄於今年九月間,其在大陸發生車禍,行動不便以致滯留未歸,期間自訴人雖曾至被告台南家中尋訪,惟因被告並未在國內,而家人因與自訴人並非熟識,不敢貿然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產生誤會,誤認被告避不見面,甚至逃匿無蹤,後來透過家人轉知,其知悉自訴人曾南下之事後,立即北上至自訴人家中解釋,現雙方誤會已澄清,其等合意解除先前之契約,被告也已經先償還自訴人前所支付之價金三十萬元,至其餘款項雙方約定待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本件純屬兩造連繫上發生誤會,被告絕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系爭台南市溪心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發起成立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起核定重劃區範圍案之申請,之後重劃案件亦一直有在申辦進行中,此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系爭重劃案件全卷閱明屬實,堪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由自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重劃,以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另向被告購買約十七坪之土地加入重劃,並支付五十一萬元票款之際,系爭自辦重劃案件不僅已核准成立籌備會,且於八十九年初,台南市政府亦依所提出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案之申辦範圍准予備查,實難遽認兩造於簽訂契約初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於簽訂契約之際,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次查,系爭重劃案件迄今雖尚未申辦完成,惟本件重劃案件之重劃土地約有七十多筆,面積有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公頃,土地所有權人數則有四、五十人之多,此有土地清冊在卷可按,茲因重劃土地筆數過多、面積廣大,所有權人人數亦眾,協調本較不易,又曾涉有新舊法令變更之適用及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各該問題,致重劃案件之申辦進度未如預期之順利,惟自訴人就系爭重劃案件之申辦情形尚非全然不知,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出具委任書,委託梁家凱參與重劃事務,並代理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決議事項,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再出具委任書,委託陳建宇參與重劃說明會,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出具台南市安南區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同意參加台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此有各該委任書附卷可按,嗣兩造連繫上雖發生問題,惟自訴人亦自承其之前確實在印尼經商,在國內之時間並不固定,被告若要與之聯繫確實較為不易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實難與自訴人取得連繫等情非虛。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因車禍受傷滯留大陸,無法及時返台處理事務,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雙方取得連繫後,已合意解除前開契約,被告亦已先退還自訴人三十萬元,而自訴人並陳明本件確實是誤會,現在誤會已澄清,被告已經退還三十萬元,其餘款項兩造約定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償還等語詳實,準此,更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綜上所述,本件重劃案件之進行縱有延宕,且迄仍未申辦完成,惟原因非一,而觀之兩造之前開契約書均無被告承諾重劃期限必於簽訂契約書後三個月內可完成之約定,此觀兩造之前開契約書自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雙方現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先退還自訴人三十萬元,是尚難執重劃案件迄未申辦完成,即推認被告於簽訂契約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準據上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際,有何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本案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