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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戊○○己○○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丙○○為兄弟關係,丙○○係乙○○之兄長,丙○○、乙○○兄弟及其母親吳陳月娥等人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十八地號等數筆土地,經本院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取得同段六四、六六之二、六七之三、六二、六七之

四、六七之二、七五之三、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八六之

六、十八、十九、三三、三三之二、五十、五二、五六、三三之七、七六地號等土地中部分土地,八六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分割增加八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一地號),五十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四四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割增加五十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六二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因判決書內漏列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之共有人吳盛振為當事人,又另一共有人張朝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拍賣取得土地權利,但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申請拍賣移轉登記,並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致判決書內亦未列張朝為當事人,另共有人吳廷生、吳廷輝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繼承人已以該尚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權利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財產等疑義,未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乙○○為辦理上開重測前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四及五十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授權並委託代書戊○○就上開土地依照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至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未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曾以傳真信函告知乙○○,因授權期間已屆滿,要求乙○○再出具一份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惟乙○○對於應如何辦理登記一事因與戊○○在認知上有歧異存在,從而未應允戊○○之要求,而未再繼續授權及委託戊○○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事項。因乙○○長年在海外定居,其母親吳陳月娥為處理財產事宜,保管乙○○兄弟等人之印章,因此持有一枚「乙○○」之印章,吳陳月娥於生前即與丙○○共同居住,於七十八年間死亡後,該枚「乙○○」之印章即由丙○○持有。丙○○於八十七年間,因丙○○、乙○○兄弟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他人所無權占有,丙○○明知乙○○未曾授權其處理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土地後續之訴訟及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蓋用前揭「乙○○」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交由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於受任人欄上用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民事委任狀,表示乙○○委任陳景新律師就拆屋還地等事件在本院審理中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持上開民事委任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於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丙○○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蓋用前揭「乙○○」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交由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於受任人欄上用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民事委任狀,表示乙○○委任陳景新律師就拆屋還地等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八十九年間,戊○○接受丙○○之委任由丙○○一人單獨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而完成登記,戊○○知悉乙○○本人並未授權及委任戊○○代為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且乙○○人在國外,先前代理乙○○辦理分割登記事項授權期滿後,乙○○不願再行出具委任狀,實無可能再同意戊○○處理書狀換(補)發登記事宜,仍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欄位蓋用丙○○所持有「乙○○」之印章,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由該所以新湖字第一四一一五0號受理,表示乙○○向該所申請補(換)發重測後坐落泰豐段四四、六二、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新湖地政事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戊○○與乙○○復承接上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明知乙○○並未對吳克家、吳永隆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竟由戊○○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將乙○○列為原告,並由丙○○在起訴狀「具狀人」欄下蓋用前述「乙○○」之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行使之,表示乙○○對吳克家、吳永隆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丙○○、戊○○二人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由丙○○蓋用前揭「乙○○」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並於受任人欄填寫丙○○之姓名並蓋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民事委任狀,表示乙○○委任丙○○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繼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丙○○、戊○○二人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丙○○蓋用前揭「乙○○」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並由戊○○在受任人欄下簽名蓋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民事委任狀,表示乙○○委任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亦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時,丙○○、戊○○二人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丙○○蓋用前揭「乙○○」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並由戊○○在受任人欄下簽名蓋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民事委任狀,表示乙○○委任戊○○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關於八十七年間委任陳景新律師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因被告丙○○之兄弟及姪子女等人均希望提起該訴訟,以解決土地長期被人占用之情形,自訴人乙○○之三哥丁○○與自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丁○○認為提出該訴訟係為大家爭取權益,因先前自訴人之印章由母親吳陳月娥保管,吳陳月娥過世後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因此蓋用於委任狀上;至於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被告戊○○與自訴人間先前有委任關係,八十四年九月間,自訴人不願再出具授權書予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至八十六年下半年,兄弟姊妹認為如不辦理,原共有人會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喪失更多土地,遂與戊○○洽商,戊○○認為既然自訴人不願會同辦理,倘以公同共有方式申請,任何一人均可提出辦理,被告丙○○即依戊○○之解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丙○○等十一人共同申請該判決分割更正登記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經新竹縣政府批示核可登記,上開四四及六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案件因分割需要重新製作,且又因對吳克家等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追訴時效將屆,為爭取時間,改由被告丙○○一人先提出申請,由未會同申請者再申請補發權狀,丁○○仍基於授權關係,為免自訴人日後單獨申請補發權狀之煩,由被告丙○○加蓋自訴人之印章於登記申請書上;關於使用自訴人印章訴請吳克家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訴人也希望要提起訴訟,於八十九年回台期間,自己曾找律師辦理,當時自訴人乙○○在兄弟們開會時堅持要找律師處理,律師要求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餘兄弟均不同意依乙○○建議辦理,之後乙○○又返回美國,經被告戊○○評估,該案因損害賠償時效已過,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不多,兄弟乃決定由戊○○代撰書狀,由被告丙○○自己出庭,惟嗣因被告丙○○在開二次庭後深感法律知識不夠,遂委任戊○○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亦相同基於自訴人與丁○○之間之委任關係,加蓋自訴人之印章於委任狀上,是以,被告丙○○先後三次使用自訴人印章,係基於自訴人與丁○○間之授權關係而使用,且係為所有兄弟姊妹及姪子女之共同利益而使用,並未圖利第三人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被告戊○○在自訴人二位兄長之授意下,為免日後申請換發權狀之困煩,加蓋自訴人母親所遺留自訴人之印章會同申請,係對自訴人之有益行為,復未損害自訴人權利,而九十年間本院所受理不當得利之案件,自訴人之印章係由被告丙○○在委任狀上加蓋,因自訴人曾授權予丁○○處理,丁○○再授權給丙○○處理,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自訴人兄弟及其等母親吳陳月娥等人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十八地號等數筆土地,經本院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取得同段六四、六六之二、六七之

三、六二、六七之四、六七之二、七五之三、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八六之六、十八、十九、三三、三三之二、五十、五二、五六、三三之七、七六地號等土地中部分土地,八六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分割增加八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

豐段一0一地號),五十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四四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割增加五十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六二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因判決書內漏列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之共有人吳盛振為當事人,又另一共有人張朝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拍賣取得土地權利,但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申請拍賣移轉登記,並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致判決書內亦未列張朝為當事人,另共有人吳廷生、吳廷輝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繼承人已以該尚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權利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財產等疑義,致未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有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文,及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四

四、六二、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參,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曾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出具一份授權書予自訴人之二哥丁○○,並經我國駐西雅圖總領事館副領事簽認,此有授權書一份附卷足參,惟依據該份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欄內關於「全權授予有關在台之動產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記載,自訴人授權丁○○處理事務之範圍應僅限於動產及不動產之買賣,而未及於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抑或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等買賣以外之事項,查被告丙○○、戊○○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補(換)發權狀之申請,均與不動產買賣事宜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因此,被告丙○○、戊○○辯稱丁○○與自訴人之間就上開提起訴訟及申辦土地登記事項具有委任關係存在,顯然悖於事實。

(三)自訴人為辦理上開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四及五十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間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並委託代書戊○○就上開土地依照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份授權書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簽認,惟至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未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曾以傳真信函告知乙○○,因授權期間已屆滿,要求乙○○再出具一份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惟乙○○對於應如何辦理登記一事因與戊○○在認知上有歧異存在,從而未應允戊○○之要求,而未再繼續授權及委託戊○○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事項,為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授權書及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各一份在卷足參,足以證明自訴人因與被告戊○○對於應如何辦理分割登記一事,見解歧異,導致信賴基礎喪失,拒絕再由被告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登記事宜,而此事實亦為被告戊○○所明知。

(四)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被告丙○○並未徵得自訴人本人之同意,將其所保管「乙○○」之印章蓋用於民事委任狀上,表示乙○○本人授權陳景新律師就上開二事件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業經被告丙○○供認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稽,應堪認定。被告丙○○雖以丁○○與被自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等情置辯,惟自訴人係於六十七年間授權丁○○處理在台動產、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時間上距離八十七年及九十年已有相當之時日,且授權範圍明顯不同,被告丙○○在主觀上實無理由相信其已因自訴人先前出具予丁○○之授權書,而有代自訴人本人出具委任狀之權利。

(五)再者,丙○○於完成分割登記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欄位蓋用丙○○所持有「乙○○」之印章,並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由該所以新湖字第一四一一五0號受理,表示乙○○向該所申請補(換)發重測後坐落泰豐段四四、六二、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被告丙○○及戊○○供認在卷,被告戊○○先前既已明知自訴人明示拒絕委任戊○○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事宜,並知悉自訴人係在海外,而非在國內,因自訴人不願會同辦理,被告戊○○始建議改依公同共有方式,由被告丙○○一人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顯然得以瞭解自訴人實無可能委任被告戊○○、丙○○二人代為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事宜,猶仍使用「乙○○」之印章申請辦理,二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六)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九十年不當得利的案子,也是一樣,當時乙○○已經回國,我們開會乙○○堅持要找律師,律師要二十萬,我們兄弟不同意就不給他辦,後來乙○○又回美國了,又找不到他,但是因為案子已經拖了十五年,怕罹於時效,丁○○就授權我拿乙○○的印章去蓋。」等語,足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堅持要委任律師辦理,然為其餘兄弟所不接受,則自訴人當無可能同意被告丙○○使用其印章代為提起訴訟,亦無可能同意將該事件委任由被告戊○○處理,然被告丙○○仍冒用自訴人名義對吳克家、吳克隆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蓋用「乙○○」之印章於委任狀上,此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戊○○因前述處理自訴人事務之經驗,對於自訴人之想法亦甚為明瞭,仍代為撰寫起訴狀,並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偽以自訴人名義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二人就此部分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七)被告丙○○、戊○○雖以上開情事辯解,惟由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及戊○○主觀上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所謂足生損害,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倘若有足生損害之虞者,仍足當之,被告丙○○、戊○○向法院提出不實之民事委任狀,實質上剝奪自訴人實施訴訟之權利,且影響法院受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其等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亦造成自訴人管領土地所有權狀之障礙,而致生風險,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非未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且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因此,被告丙○○及戊○○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明知並未徵得自訴人本人之同意,而擅自蓋用「乙○○」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委任陳景新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復持以行使,又被告丙○○與戊○○知悉未取得自訴人本人之同意,蓋用「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換)發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地政簿冊等公文書內,又蓋用「乙○○」之印章於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戊○○間,就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加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偽造起訴狀、委任丙○○、戊○○之民事委任狀加以行使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向法院行使偽造之民事委任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處理被告丙○○兄弟財產事宜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丙○○、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提起自訴,然犯罪事實一部經提起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戊○○間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丙○○所使用「丙○○」之印章,原係由陳吳月娥保管,陳吳月娥死亡後即由被告丙○○持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明確,且乏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丙○○所偽刻,是以自訴人認被告丙○○係偽刻印章並蓋用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處理兄弟間財產事宜,被告戊○○則係代書,為被告丙○○等人處理上述財產糾紛,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即被告己○○(詳後述)勾串,被告己○○明知新竹縣政府正在審理訴願中,仍接受被告戊○○以錯誤之分割判決書為登記,且被告己○○明知自訴人反對被告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明知自訴人身居國外,竟接受被告戊○○未有駐外領事單位公證之代理申請,接受偽造之「乙○○」印章而補發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按所謂偽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有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並非無製作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亦非偽造之公文書,自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己○○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並未直接處理被告戊○○提出之申請案,況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申請登記時,曾請求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核示,均依法辦理,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新湖所一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文附卷可參,實難認為被告己○○及該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有何與被告戊○○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事,因此,自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依照自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為辦理前述判決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回國,經人介紹被告戊○○代書,遂將前揭土地登記事宜委託土地代書即被告戊○○處理,並囑託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絡,要求被告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自訴人於返美後數次與被告戊○○電話聯絡,並提供領事館核發授權書一份,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五十、八十六之一及八十六之二十四地號土地(新地號為泰豐段四四、一0二、一0一、一0一之一地號)之登記案提出申請,而未將上開五十之一地號(新地號為泰豐段六十二地號)土地列入申請,因判決書有前述兩項疑義,竹北地政事務所必須向上級請示處理方針,八十四年初新湖地政事務所成立,新豐鄉土地事宜改由新湖地政事務所管轄,同年五月間,內政部函示處理上述疑義之辦法,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該申請案因被告戊○○未於規定時間內補正被駁回,在申請過程中,自訴人一再堅持除張朝外,其餘權利人應依原分割判決書登記,然未為被告戊○○所接受,背信未依照自訴人主張處理土地登記事宜,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未依照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函示之處理方針,註銷國有財產局等在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與被告戊○○串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新竹縣政府請示處理兩方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回國知悉被告戊○○等人之陰謀已成定案,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十八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訴願,並在訴願書上明示國外住所與國內聯絡地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返美前一日與承辦員甲○○電話聯絡,取得新湖地政事務所之網址,以便在國外通訊,被告己○○明知新竹縣政府正在審理訴願中,仍接受被告戊○○以錯誤之分割判決書為登記,且被告己○○明知自訴人反對被告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明知自訴人身居國外,竟接受被告戊○○未有駐外領事單位公證之代理申請,接受偽造之「乙○○」印章而補發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己○○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判決附表、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之授權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一號函文、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委任陳景新律師之委任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書狀補換發登記)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受託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後,憑藉經高等檢定考試律師及格之法學素養及辦理代書十五年之經驗,詳研該二筆土地拖延二十餘年,未完成登記之原因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申請,然因案情繁雜,唯恐當時地政法令仍有認知不周延之處,乃與竹北地政事務所洽商,由該所就本案疑義曾報內政部核示,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到縣府層轉內政部核示文件,斯時新湖地政事務所成立,本案即移轉由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所以自訴人之授權書已逾期為由,要求提出新的授權書,因在十五天內無法提出而駁回,被告戊○○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傳真函件請自訴人再出具授權書一份,俾能繼續辦理,惟因自訴人未再交付授權書,故自訴人與被告戊○○間之委任關係,自原授權書屆滿期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上開共有物判決登記案亦因而終止,二年後,被告丙○○等兄弟姊妹及姪子女等,深恐再拖延時日,會再發生其他原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之情形,而造成更大損失,乃協議以公同共有方式辦完登記後,再與自訴人協商辦理共有登記,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丙○○等十一人之名義,再次提出申請,此時已有新編完整之地政法令彙編,然內容互有矛盾,被告戊○○主張按判決意指登記,亦即判決由丙○○等人取得者,全部登記為其等所有,然承辦單位認為未列入判決書之當事人及判決後移轉給他人者,應保留持分,是以被告戊○○與承辦單位就應如何登記一事無法達成協議,延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乃以兩面俱陳方式將被告戊○○及承辦單位各自之方案一併送縣政府核示,被告戊○○收到縣政府核示後,又為委託人之權利,請求再予商榷並提出修正意見,經縣政府第二次裁示後,始依其裁示製作登記清冊三份,為爭取時效(因對抵繳遺產稅者之追訴時效將屆),由被告丙○○一人蓋章提出申請,先完成登記,因未蓋章會同申請者,不核發土地權狀,乃由未會同申請者另行申請換發權狀,為免自訴人日後單獨申請換發之煩,經被告丙○○與其弟丁○○洽商,丁○○認該項作為係減少自訴人困擾,而無損自訴人權益,乃依自訴人曾授權丁○○處理不動產之關係,使用自訴人母親所遺留自訴人之印章,一併會同申請換發權狀。依上所述,被告戊○○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書屆滿之日即已終止,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重新以公同共有方式提出新申請,係受丙○○等十一人之委託辦理,與自訴人無關,且辦理過程,被告戊○○為自訴人之權益,與承辦單位歷經三年餘之爭論,始依法完成該判決共有物登記案,自認克盡心力,與地政機關均已竭盡心力,探討本案有關法令,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作有利於委託人之處理,絕無圖利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訊據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行使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為機關首長,公文流程係由承辦人員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為辦理上開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四及五十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間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並委託代書戊○○就上開土地依照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份授權書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簽認,惟至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未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曾以傳真信函告知乙○○,因授權期間已屆滿,要求乙○○再出具一份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惟乙○○對於應如何辦理登記一事因與戊○○在認知上有歧異存在,從而未應允戊○○之要求,而未再繼續授權及委託戊○○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事項,有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授權書及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資認定被告戊○○與自訴人間授權關係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中止,是以該申請案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未於規定時間內補正被駁回,然係因被告戊○○於斯時已無代理自訴人處理之權限所致,並未能認被告戊○○有何背信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抑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按所謂偽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有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並非無製作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亦非偽造之公文書,自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己○○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並未直接處理被告戊○○提出之申請案,況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申請登記時,曾請求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核示,均依法辦理,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新湖所一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文附卷可參,實難認為被告己○○及該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有何與被告戊○○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事,因此,自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戊○○有何背信之犯行,以及被告戊○○與被告己○○有何偽造公文書、行使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己○○涉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戊○○背信部分及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