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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乙○○與丙○○為兄弟關係,丙○○係自訴人乙○○之兄長,丙○○、乙○○兄弟及其母親吳陳月娥等人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十八地號等數筆土地,經本院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取得同段六四、六六之二、六七之三、六二、六七之四、六七之二、七五之三、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八六之六、十八、十九、三三、三三之二、五十、五二、五

六、三三之七、七六地號等土地中部分土地,八六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分割增加八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一地號),五十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四四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割增加五十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六二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因判決書內漏列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之共有人吳盛振為當事人,又另一共有人張朝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拍賣取得土地權利,但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申請拍賣移轉登記,並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致判決書內亦未列張朝為當事人,另共有人吳廷生、吳廷輝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繼承人已以該尚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權利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財產等疑義,未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前開重測前五十、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在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前,地政機關接受判決分割前共有人以繼承、買賣等原因之物權處分登記,顯然與民法上述規定抵觸,錯誤之責任應歸咎於地政機關,而非判決分割後之權利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地政機關為公家行政機構,國有財產局亦同,被告甲○○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接受丙○○、丁○○單獨登記申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中華民國」、「吳上霖」登記於重測後四四地號,將「吳哲民」、「楊碧垂」登記於重測後六二地號,將「中華民國」登記於重測後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有違前述法律規定,又被告甲○○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解釋無法任意塗銷已登記於上開土地之善意第三者,係球員兼裁判之行為,為法律所不允許,再者,被告甲○○於辦理丙○○等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未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明知自訴人之國外地址與國內聯絡所,且明知丁○○係無權代理自訴人申請換發權狀,竟仍接受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換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並依不實之戶籍謄本,逕行更改自訴人之地址,並非法將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丁○○,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係以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主觀上該公務員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不實,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倘若客觀或主觀要件有其一未能該當,即無從成立上開犯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判決附表、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之授權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一號函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書狀補換發登記)申請書、本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定及判決、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作業簽辦單、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索引、地籍圖、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文、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文、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文、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文、申請書、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文、訴願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文、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函文、訴願決定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述皆為行政程序之當否,被告受理登記之申請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不實之記載,與丁○○之間僅有業務上之接觸,一切登記均依照登記規範要求,關於申請換發權狀之部分,地政機關僅由形式上審查,至於自訴人與丁○○是否有聯絡,又自訴人本人是否在國外,地政機關均無從知悉等語。

四、經查:

(一)丙○○、自訴人兄弟及其等母親吳陳月娥等人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十八地號等數筆土地,經本院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取得同段六四、六六之二、六七之三、

六二、六七之四、六七之二、七五之三、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八六之六、十八、十九、三三、三三之二、五十、五二、五六、三三之七、七六地號等土地中部分土地,八六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分割增加八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一地號),五十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四四地號)土地則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割增加五十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六二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因判決書內漏列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之共有人吳盛振為當事人,又另一共有人張朝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拍賣取得土地權利,但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申請拍賣移轉登記,並經登記機關登記完畢,致判決書內亦未列張朝為當事人,另共有人吳廷生、吳廷輝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繼承人已以該尚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權利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財產等疑義,致未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有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文,及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

六二、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丙○○等人持本院上述判決申請辦理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疑義,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曾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第一字第0九五七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第一字第四二二八號函請示內政部應如何辦理,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台

(八四)內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覆認應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0六一九九號函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有該函文一件附卷足參。而丁○○曾代理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再行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仍未獲准許,該案由被告甲○○承辦,承辦機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文研擬二案請求新竹縣政府核示,其中第一案為依內政部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七0八號函之意旨,依判決主文所示將前開土地由判決書所載之權利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第二案為依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0四0號函示由繼受取得者與判決主文所載之權利人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另因吳盛振未列被告,依(八三)內地字第八二一六四八一號函意旨不保留其持分,經公文往返,新竹縣政府最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四四三0七號函表示,參酌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0四0號函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三二號函意旨,同意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意見,保留繼受取得者之應有部分,剩餘之權利範圍登載為原判決取得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即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准許丙○○之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留繼受取得者之應有部分,其餘之權利範圍則依原判決取得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甲○○辦理上開判決登記疑義,因恐法令解釋致生糾紛,為求謹慎,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請新竹縣政府核示處理之方式,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核定之方式辦理丙○○之申請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主觀上亦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實非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自訴人雖認此種登記方式有違相關土地登記規則,惟此乃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倘自訴人未能認同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解決。

(三)再關於丁○○知悉乙○○本人並未授權及委任丁○○代為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仍與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蓋用丙○○所持有「乙○○」之印章,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換)發重測後坐落泰豐段四四、六二、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丁○○與丙○○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由該所以新湖字第一四一一五0號受理,承辦人員亦為被告甲○○,此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惟上開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係委任丁○○辦理登記,且檢附自訴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記載自訴人「六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境日本,六十一年七月九日代辦遷出」,而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課長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在申請人旅居國外之情形,地政機關係以申請人在台最後戶籍地之資料辦理,由代理人提出戶籍資料,倘戶籍資料上有記載申請人遷出國外之事項,即認定該址為申請人在台之最後住址等語,因此,被告甲○○由形式上審查代理人丁○○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與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相符,而准予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之處,自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表示無法認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所採之登記方式,其上並記載自訴人之聯絡處所,此有申請書一份可資參照,惟被告甲○○已核對丁○○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又自訴人與丁○○間代理關係是否有爭執存在,實非被告得由相關申請文件所得知悉,亦無可能期待受理地政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實質上調查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且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丁○○係無權代理仍准予申請之事實,因此,自訴人所述被告甲○○於受理上開補(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明知丁○○未獲自訴人委任,仍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一節,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