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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冠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就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八樓之三之房屋,訂定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進住,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繳納上開住處之大廈管理費用,瓦斯費則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六月間未為繳納,另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之電費亦未繳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搬離上開租屋處,亦欠該月租金未為給付,水費部分尚欠幾十餘元,且被告搬離上址時,亦未將上開租屋處之鑰匙歸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同額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屆期卻遭退票,被告即再另行交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屆期又遭退票,經自訴人一再催討下,始還款三萬元,而另二萬元,迄今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份之人為限,其事務處理之原因,不論基於法令所規定者、當事人間之契約,或本於自己善意之無因管理,均無不可。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陳被告積欠上開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大廈管理費、電話費等費用未為繳納,固據其提出電話費帳單影本、管理費用催繳明細單、催繳電費通知單暨接電費單據、瓦斯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聯、水費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然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就上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費用均係於房屋租賃期間,被告依其等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繳納之費用,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是此部分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應純屬民事間之債務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情形或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另自訴人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同額支票一紙,支票屆期卻遭退票,被告復再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一紙,惟上開支票屆期又遭退票,且嗣後經催討,亦僅還款三萬元,尚積欠二萬元未還,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張為證,然自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說生意上有困難,要請其等幫忙週轉一下,說約一個多月就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於借貸之初,即已知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甚良好,又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影本背面,亦有被告之背書,自難以被告嗣後無法如期還款即認當初被告有施用何等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被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後遭退票,又交付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其目的即在擔保原先債務之清償,亦無從認定此交付支票之行為係施詐術之方法。況被告業已還款三萬元,誠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縱被告現仍未還清上開借款,亦難以此推知其係有何詐欺之故意,此部分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尚與刑事案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