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 訴 人 劍度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 五十三自訴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被 告 甲○○ 四十七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劍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度公司)因建立廠房之需,除與泰興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成立成套總契約外,並自行發包若干子工程,其中之一即為無塵室建立「機臺與場務系統銜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自訴人劍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通知各廠商參與投標,當時除與各廠商討論系爭工程之相關細節,提供現場工程圖及機臺資料外,亦開放系爭工程現場供各投標廠商進行現場勘查,由各投標廠商自行規劃並核算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所需之所有成本費用。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輝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映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劍度公司提出報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被告任職負責人之輝映公司為更瞭解施工細節,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成作主系統設計及施工之泰興公司討論相關細節,經討論後,輝映公司認為當初向自訴人劍度公司提出報價時所作之單價分析與實際工程範圍有所出入,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泰興公司提出含追加款項在內共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報價供泰興公司參考,一方面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接受自訴人劍度公司系爭工程之訂單,圖以低價阻撓其他廠商得標,被告經營之輝映公司顯然在知悉以當初報價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可能利潤甚微或並無利潤之情況下,為得標而不擇手段,以圖得標後,再追加工程款,其以不正之方法圖得利益,彰彰明甚。又依自訴人劍度公司與輝映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工程範圍以合約所附估價單為準,然被告在系爭工程利潤可能甚微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自訴人劍度公司,以單價較低之SUS304材質管路取代估價單所明定之SUS316L—BA TUBE材質管路,二者價格相差一半,近一百二十萬元,且依估價單之約定,輝映公司總共應進行測試之點數為五百六十四點,然輝映公司僅測試十一點,即謊報測試完成,所得不法利益為一百十萬零六千元。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在先,於工程完工後,又企圖魚目混珠,令自訴人劍度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支付被告任職負責人之輝映公司全額工程款在後,是其所為顯已構成詐欺。次查,自訴人公司員工在副總經理出國之情況下,未經公司內部核章確認程序,先行開立以輝映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郵寄予輝映公司,嗣自訴人劍度公司副總經理鍾慧鵬返國,才知此事,因除該支票之核章不符公司規定外,自訴人劍度公司與輝映公司就工程款部分如何解決,仍須深入研析,乃責令財務部門向輝映公司追回上揭支票。而輝映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決定,亦即自訴人劍度公司與輝映公司間關於追加工程問題,本屬於單純之民事糾紛,自訴人等亦誠懇與其會商,然被告卻趁自訴人劍度公司正準備上市上櫃,不願興訟之心理,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誆以自訴人劍度公司中負責系爭工程及承辦上揭支票業務之職員及自訴人丙○○等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移送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決議,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對自訴人劍度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是其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提起詐欺告訴,以圖逼迫自訴人等同意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其所為顯已構成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故認被告所為已涉犯有刑法詐欺及誣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為承作自訴人劍度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曾先後向自訴人劍度公司及泰興公司提出二次報價,施工時,係以SUS304材質管路取代原先所約定之材質管路,完工後,向自訴人劍度公司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以自訴人丙○○、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乙○○、辛○○、庚○○、陳秀霜及林美娥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泰興公司給的圖比較清楚,而自訴人劍度公司給的圖比較不清楚,所以才會有二次報價。而會以SUS304的材質管路來取代,也是經過和自訴人公司乙○○副總、辛○○等人協調好以後才去做的,而且當時也有測試,並且通過,才能開機。我也沒有誣告他們,當初自訴人劍度公司是以印章蓋錯為由,要我們把支票寄回去,我們一直在追討,並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有說如果有錯誤,請把發票寄還給我們,可是他們也不理,因當初在存證信函中有寫,如果過幾天不處理,將採取法律行動。加上幾次協調,對方也都是找一些不相干的人來談,再者,辛○○也說叫我去告,我才會告他們,我也不知道自訴人劍度公司上市、上櫃的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1、被告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確承作自訴人劍度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先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向自訴人劍度公司及原先承作主系統設計及施工廠商即泰興公司提出報價,後由輝映公司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得標施作等情,固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且有估價單二份及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九、二六三至二七九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之所以會有二份報價,係因當初自訴人劍度公司要求的報價是一點對一點的報價,於是被告就與負責系爭工程之輝映公司副總經理己○○討論後,向自訴人劍度公司提出報價,後來到現場要施工前,發現現場是一次側一點對一臺機臺,可是該機臺裡面有多點,為了要達到一點對一點,必須要再拉支管路出來,所以就變成要再和自訴人協調作追加工程,而當初在報價時,現場的一次側還沒有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輝映公司副總經理己○○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劍度公司中負責系爭工程之辛○○結證述:我們的工程師並沒有他們專業,而之前已經有別家公司作一部分,我們當時就是把一次側的圖面給各家公司,由他們去報價。(當時去看現場時,一次側部分還沒有完工嗎?)完成百分之九十幾。而輝映公司提第一次報價後,還沒有得標之前,己○○和庚○○有去泰興公司看過最新的圖面後,輝映公司曾經提第二次報價給泰興公司,因為當時我們公司內部曾有認為既然之前是給泰興公司作,那麼就繼續給泰興公司作的聲音,而輝映公司也知道這一點,所以才提第二份報價給泰興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九三、一九四頁),且有估價單二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足認被告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之所以會先後對自訴人劍度公司及主系統承作廠商泰興公司提出二次不同報價,乃因其所依據核算之資料,亦即一為自訴人劍度公司所提出,一為主系統承作廠商泰興公司所提出,二者並不相同而導致,雖證人辛○○結證稱:當時有去施工現場看過等語,與證人己○○所證述:報價前並未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八七、一九三頁),並不相符,然縱令輝映公司在提出報價前確曾至施工現場看過,卻未預期到尚須拉支管路以達自訴人劍度公司之要求,因而提出較低之報價予自訴人劍度公司,然此僅涉及輝映公司之承辦人員之專業性、是否有所疏漏等問題,且輝映公司又係為因應自訴人劍度公司內部有將系爭工程繼續給泰興公司承作之聲音,故而被動提出第二份報價予泰興公司,是以自難僅以被告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在一次側未完成之情況下,未計算拉支管路之成本,因而提出較低報價予自訴人劍度公司此點,即遽為被告確具有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之認定至明。
2、第查,輝映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CDA管路部分雖確以單價較低之SUS304材質來取代原先估價單所明定之SUS316L—BA TUBE材質等情,固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估價單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斯時因為輝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追加工程的報價,金額是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而系爭工程之金額只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卻達九百多萬元,所以當時有協調,而因為追加工程款中,主要是CDA的管路部分,金額有四百多萬元,此係自訴人要求CDA管路材質是SUS316L—BA TUBE始然,所以報價才會變成四百多萬元,於是證人己○○就提出可否改用SUS304AP的材質,而自訴人劍度公司係認只要管內微塵顆粒要達到需求,就可以更改,所以後來就有一份計價表給自訴人劍度公司,追加的款項就降下來。當時我們是有告訴自訴人,依照我們之前工程的經驗,改用這個材質,確實可以達到這個要求等情,已據證人己○○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並有估價單二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九、九四、九五頁),雖證人己○○所證稱:當時有經過自訴人劍度公司同意後,才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與證人即自訴人劍度公司副總經理乙○○所證述:當時辛○○、己○○和工程師有來跟我談過這件事,是技術上的討論,這是發包的工程,工程有規格,當時的決定是以測試結果最重要,我們並沒有做成任何的結論,當時己○○他們是有說改用這個材質,是絕對沒有問題。(在討論過程當中,你有沒有表達測試結果最重要?)我有表示成本及測試結果這二個部分是最重要的,不過當時我們並沒有達成結論確定要改用這個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不近符合,然自訴人劍度公司與輝映公司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對追加工程內容為何,款項究應為多少一節,已多所爭議,輝映公司並因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案件審理,後雙方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然上揭和解書中並未對追加工程款項如何計算之方式明文載明,而僅是載明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一八七至一九○頁),是以證人乙○○對當初自訴人劍度公司是否確實同意CDA的管路材質,由SUS316L—BA TUBE改成SUS304AP的材質,是以輝映公司才如此施作一節語多保留,亦能理解,然證人乙○○已自承:當初確實有表明測試結果是最重要的等語,業如前述,而輝映公司又係承作該系爭工程之專業廠商,是以輝映公司既已表明CDA的管路材質,由SUS316L—BA TUBE改成SUS304AP的材質,亦能達到原先的要求,則自訴人劍度公司因此同意輝映公司的提議,而將CDA管路改用SUS304AP之材質,當屬符合實情之認定,否則衡情輝映公司又豈會有在未得自訴人劍度公司任何允諾之情況下,即擅自率爾改用不同於估價單所約定之材質管路,而毫不擔心將來恐無法受償之理?
3、又查,自訴代理人雖復指稱:測試部分並未依約定內容執行等語,然證人即自訴人劍度公司廠務處課長庚○○已證述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為如果每一點都要測試的話,機臺要全部停下來,而當時機臺也在做測試,需要很長的時間來做,因此輝映公司要求就重要的點作測試,所以我也同意。至其測試方法,是測主管路的尾端,用儀器去測有沒有粉塵或微粒子在管子裡面。(當時有沒有把這種測試的情形告訴主管?)沒有,因為如果報告的話,要整個把管路拔下來作測試也是不可能,雖然如此無法確保管路之清潔性,但只要有代表性就可以了。至於保壓測試部分,當時並未要求輝映公司測試,而且輝映公司要把壓力灌進去做測試是很困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
六、二二七及二三二頁),核與證人己○○所證述:因為當時自訴人劍度公司要求的是機臺裝機的時間,所以我們測試的時間被壓縮,而粒子測試部分是自訴人劍度公司要求測幾點,我們就測幾點等語,及證人即輝映公司總經理丁○○所證述:(測試部分情形如何?)主管線部分,是根據自訴人劍度公司要求測哪幾點,我們就測哪幾點,而支管路部分,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就裝一臺,只要沒有漏,就開始運作了,而粒子測試部分,就配合他們停機時間,他們要我們測哪幾點,我們就測哪幾點。(當初測試部分完成後,自訴人公司有沒有立即提出任何異議?)沒有。又正常的保壓測試是所有的機臺都必須停機,而作測試,而當初因為時間緊迫,所以就沒有這樣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頁),並有完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則自訴人劍度公司現場負責人員庚○○既為能早日趕工完成及使機臺順利運作,而未要求輝映公司現場人員全部測試,且事後機臺亦能順利運轉,是自訴人等據此指訴:輝映公司未依約定內容進行測試,有圖得不法利益云云,實屬無稽。
4、再查,自訴人等除以被告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先後向自訴人劍度公司及泰興公司提出報價,及輝映公司未依約定內容進行測試外,餘並未再提出其之所以讓輝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讓其承攬並完工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足見輝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完工係因履行合約而來,縱事後雙方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業經雙方同意後所為,及追加工程款項應為多少一節有所爭執,然此亦僅屬民事契約條款如何認定之問題,自尚難僅以被告為應自訴人劍度公司內部有倡議仍由泰興公司承攬施作之意見,乃向泰興公司提出第二份報價,及雙方對追加工程款項數額多少有所爭議,暨輝映公司為因應機臺不致完全停擺,是以未完全測試每一點等情,即遽謂被告於簽訂合約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並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又查被告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於承攬自訴人劍度公司之系爭工程時,雖曾承諾將如期按照估價單內容施作及測試,事後卻另行提出改用其他材質及支付追加工程款項之要求,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未依約定內容來履行債務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自訴人等除表明被告就CDA管路材質部分,係以單價較低之SUS304材質來取代原先估價單所明定之SUS316L—BA TUBE材質,及未依估價單所約定內容進行測試,而僅測試十幾點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陷其等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未依估價單約定內容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因認此部分僅屬工程是否依照估價單約定內容條款來施作,及追加工程款項如何給付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被訴誣告部分:
1、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劍度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輝映公司下訂單,要求該公司施作機臺與廠務系統銜接工程,輝映公司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承攬該工程,但在施工前依設計圖前往現場放樣時,發覺原設計圖已被變更,施工項目超出訂單核計達九百九十六萬元,而乙○○要求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並保證同意追加付款。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施工完成,辛○○代表劍度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卻堅持依原價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付款,並對追加工程款均置之不理,而庚○○為劍度公司廠務處課長,奉辛○○之命不斷阻撓,丙○○則係劍度公司負責人,自始即在指揮其他人執行,故認自訴人丙○○、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乙○○、辛○○及庚○○等人涉嫌詐欺罪嫌。再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劍度公司出納陳秀霜寄來四百四十一萬支票一紙,卻在當天下午通知因印鑑錯誤,要求寄還該支票,被告寄還後,劍度公司財務部經理林秀娥及出納陳秀霜即避不見面,林秀娥為陳秀霜之直屬長官,如非林秀娥指使,陳秀霜不致騙回該支票,而丙○○係公司負責人,應係全盤指揮,故認自訴人丙○○、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陳秀霜及林美娥等人對此部分亦涉嫌詐欺罪嫌,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前揭六人均涉犯有詐欺罪嫌之告訴,並經該署先後分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案件調查等情,固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任負責人之輝映公司確承攬自訴人劍度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輝映公司確以現場管路零件不符原先預估之零件,而要求追加工程款,並提出估價單予庚○○,庚○○隨即交給辛○○,因均無法作主,乃再提給副總經理乙○○等情,業據證人庚○○及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九四、一九五、及二二五頁),並為證人乙○○證稱:(當時追加工程部分是如何談的?)大部分是辛○○他們和輝映公司的人談,可能曾經有過我和辛○○等和輝映公司的人談,可是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且有先後三次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九至一三九頁),而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因對追加工程範圍及款項有所爭議,是以自訴人劍度公司並未支付追加工程款等情,亦為雙方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在認追加工程中CDA管路材質已獲自訴人劍度公司同意方改用SUS304材質,且亦已因應現場狀況完成測試之情況下,自訴人劍度公司卻不支付追加工程款,且多次協調均無結果,故而有所質疑,認自訴人丙○○、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乙○○、辛○○及庚○○涉嫌詐欺而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而誣指他人犯罪可言。
2、次查,被告因與自訴人劍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有所爭議,因之雙方多次協調解決方式,然均無結果,嗣自訴人劍度公司曾簽發號碼PG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輝映公司,然卻又以印鑑章蓋錯為由,要求輝映公司寄回,待輝映公司寄回後,自訴人劍度公司並未再重新簽發支票予輝映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戊○○陳述:當時我們公司的採購經理張金盛,在副總出國期間,先行開立這張支票。(你們當初是用何理由向被告拿回這張支票?)支票上的用印沒有錯,可是公司內部核章程序有誤。而會計小姐怎麼跟被告說的,我不
清楚。(當時公司會計是誰?)林美娥、陳秀霜等語明確,並有支票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四二、一七一頁),而自訴人劍度公司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金額正係四百四十一萬元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應自訴人劍度公司要求將上揭支票寄回後,自訴人劍度公司確實未再寄回,則被告在屢次協調並無結果,本已收到作為追加工程款之支票又在寄回給自訴人劍度公司後從此再無下文,是以因此認自訴人丙○○、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陳秀霜、林美娥有詐欺之意圖,向其騙回支票,實為人之常情,難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3、再者,自訴人等雖指訴稱被告明知自訴人劍度公司目前正在進行股票上市、上櫃事宜,故有不宜興訟之心理,方才藉此對自訴人丙○○、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乙○○、辛○○、庚○○、陳秀霜及林秀娥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以圖自訴人劍度公司同意其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等情,然自訴人劍度公司雖在去年六月,申請以科技類股上市、上櫃,櫃臺買賣中心將此送到工業局審查,工業局在去年十二月通過以科技類股推薦上市、上櫃,目前在輔導中,是以
輔導券商每個月都要來問,包括公司有沒有訴訟案件等情,固為自訴人劍度公司人員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然被告已堅決否認知悉上情,自訴代理人除指訴稱:自訴人劍度公司進行上市、上櫃的事情,○○○區○○○○○道,不過我們並沒有明確的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他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以外,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自訴人等所指訴被告確係在明知自訴人劍度公司已在進行股票上市、上櫃事宜之情況下,方利用此機會,提出前開詐欺告訴等情為真,再參以被告果有此意圖,其大可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舉發,然其卻未如此作為等情,自難僅以自訴人等所指因為很多人都知道自訴人劍度公司已在進行股票上市、上櫃之工作,是以被告亦應知悉此推測之詞,而認定被告確具誣告之故意,自不待言。
4、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告訴自訴人丙○○及自訴人劍度公司員工乙○○、辛○○、庚○○、陳秀霜及林美娥等之詐欺案件中,就參與案件之情節,尚非出於虛構,亦非全然無因,而依被告所述,其依憑前開事實,執之而為申告,目的在於判明是非曲折,維護個人權益,非憑空捏造誣指他人犯罪,縱有誤會,亦非「故意」捏詞告訴,是被告當初據此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是本件被告所陳既為事實、又無故意,證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相關說明,尚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