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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另為不受理判決)為三十餘年之夫妻,自被告乙○○認識被告丙○○後,即染上賭博之惡習,且積欠新台幣(下同)數百萬之債務,而此債務均由自訴人負擔。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以他人名義參加被告乙○○為首之互助會,並於期間標得一百多萬之會款,惟事後均拒絕清償款,被告丙○○更於九十年二月初,向其借款三萬元,迄今亦未清償;嗣被告丙○○因欲再借款三十萬元遭其拒絕後,遂心生怨懟,利用介紹案外人李玉燕與其認識之機會唆使案外人李玉燕提供證據予被告乙○○藉以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且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據以向自訴人索錢以清償賭債。自訴人事後得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互助會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唆使案外人李玉燕向自訴人拿錢等情。經查:(一)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而自訴人有關同案被告乙○○染上賭博惡習之舉證部分,雖提卷附同案被告乙○○親寫之悔過書為證,惟觀諸悔過書內容「::從今以後我不去打牌了,請你原諒我的不是,不要生氣了::」等語,實無法逕認有何賭博或積欠巨額賭款行為。且本院審酌夫妻基於生活共同體,就婚姻關係中所生之生活費用及債務等,若一方無能力支付,本諸同居同財共義之理,而由有能力之一方支付或代為墊納,本為人情之常,縱認同案被告乙○○確有債務之積欠,亦難認被告丙○○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交付等情。(二)次查,有關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初借款三萬元予被告丙○○事,雖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然於借款之初始,被告丙○○並無使用任何詐術,僅係事後未予還款之單純民事糾葛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故此部分實與詐欺罪無涉。(三)再查,同案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起會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八人之事實,有卷附互助單為證,且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然細究該互助會召集之初始,會首即同案被告乙○○即知悉被告丙○○係以「陳美如」之名義參加。換言之,「陳美如」即為被告丙○○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代號,實際上並無「陳美如」此人;且期間被告丙○○於標得會款後,亦逐月清償會款五千元之事實,均經會首即同案被告乙○○陳稱在卷,故上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有,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四)末查,有關自訴人陳述案外人李玉燕受被告丙○○之唆使利用與其接觸之機會搜證,並以此提供證據予同案被告乙○○藉以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且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據以向自訴人索錢以清償賭債部分,業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否認在卷,並庭提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為證。查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雖為法律賦予之權利,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故有關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玉燕究否確有妨害家庭乙事,本為法院認定事實、並佐以卷內證據據以適用法律之結果,縱法院職權行使之結果為認定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玉燕均為有罪之判決,亦與同案被告乙○○行使告訴權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當無涉被告丙○○是否間接搜證使然,實難遽認自訴人與案外人李玉燕就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均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本案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