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仲介業務員己○○(另由自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後某日,前往自訴人丙○○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洗衣店(下稱系爭房地),透露房東即屋主戊○○○欲出賣系爭房地,並告知自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享有優先於其他購買者與屋主之議價、買賣權限,致使自訴人起意購買系爭房地,嗣經己○○多次往返、洽談,自訴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委請己○○與屋主戊○○○議價以購買系爭房地。
(二)己○○與被告辛○○、被告之妻庚○○(另由自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見自訴人起意購買系爭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佯稱願出價二千萬元委請北區房屋職員丁○○與屋主議價以購買系爭房地,並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加註改為二千零五萬元);次由己○○向戊○○○隱瞞自訴人之出價,協力促成無購買真意之被告或庚○○與戊○○○議價、成交,且不斷鼓吹自訴人加價購買系爭房地,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其妻庚○○為競價者,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北區房屋北大店簽立出價二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一紙作為定金,委託己○○之主管乙○○代表自訴人前往北區房屋經國店,與屋主戊○○○進行議價。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己○○為抬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再度佯稱該次之議價未成功,並於三日後再行議價,冀求自訴人提出更高之買受價格,自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提出總價二千零九十萬元之買受價格,始獲己○○轉達議價成功之意,自訴人依約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北區房屋經國店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始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之妻庚○○,循線得知被告之妻庚○○與屋主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二千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並支付六十萬元仲介費用予北區房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之價格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被告與庚○○、己○○共同詐得其中差價三十萬元,因認被告與庚○○、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⑵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一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即如前述。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戊○○○與買方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賣方庚○○與買方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給付北區房屋服務費六十二萬七千元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北區房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賣方為戊○○○之不動產說明書、北區房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之(九十)北屋竹苗字第○○一五號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庚○○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被告則以:被告夫妻在系爭房地之隔鄰即新竹市○○○街○○號經營水電材料行,欲尋覓較寬廣之店面、置放材料空間,適北區房屋仲介業務員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向被告及其妻庚○○告知系爭房地屋主戊○○○已委託北區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評斷經營店面地段不變、系爭房屋空間寬廣、搬遷便利性等有利因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二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二日後,丁○○轉知屋主戊○○○同意以二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然因戊○○○女士出國在即,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之妻庚○○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合約書,庚○○當場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予戊○○○,另給付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元予北區房屋。逾二、三日後,丁○○告知在系爭房地經營洗衣店之自訴人十分希望購得系爭房地,規勸被告夫妻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被告夫妻生恐自訴人不願搬遷、引發訟爭,為求鄰居之和諧,同意轉賣系爭房地,並加計買受價格二千萬元、給付北區房屋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元、提前解除銀行定期存款損失額、繳付之稅賦、代書費用共約三十萬元後,以二千零九十萬元價格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被告並未從中獲利,反而放棄合適且已簽約買受之系爭房地,竟遭自訴人自訴詐欺罪嫌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房地原屋主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間出國前委託北區房屋職員吳澤貴,以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嗣證人戊○○○返國後,以電話告知吳澤貴願意降低售價為二千萬元,吳澤貴同時告知已有二千萬元之買主,邀約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下新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五三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證人戊○○○入出境資料,查知證人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可知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前,已有以二千二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期間之某日,亦有改以二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在系爭房地之隔鄰經營水電材料行,欲尋覓較寬廣之店面、置放材料空間,適北區房屋仲介業務員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向被告及其妻庚○○告知系爭房地屋主戊○○○已委託北區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評斷經營店面地段不變、系爭房屋空間寬廣、搬遷便利性等有利因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丁○○,表明願意出價二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斡旋金,逾二日後,丁○○轉知屋主戊○○○同意以二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惟需等待屋主返國後簽約,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之妻庚○○出面與屋主戊○○○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庚○○當場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予戊○○○,另給付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元予北區房屋等情,已據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五八至三六二頁),核與證人庚○○(見本院卷第三三八至三四六頁)、丁○○(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與丁○○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賣方戊○○○與買方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七頁)、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支付北區房屋六十萬元服務費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所有權人戊○○○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見本院卷二三六、二三七頁)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買賣契約合約書第二頁之付款明細表記載:屋主戊○○○蓋簽收第一、二期款共四百萬元,包含面額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等情(見本院卷第九頁),復經證人戊○○○到庭證述:上開五張支票,除將其中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轉交予北區房屋以支付買價價格百分之四服務費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七、三五八頁),足認被告確以二千萬元之價格,與屋主戊○○○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應堪認定。至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簽立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時間點,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另屋主戊○○○與庚○○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時間點,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而質疑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合約書均係事後補簽立云云,然自訴人始終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亦未指出何證明方法,證明指訴、質疑內容真實性,自無足採信。
(三)又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北區房屋北大店簽立出價二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一紙作為定金,然因該次議價未成功,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價二千零九十萬元,遂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北區房屋經國店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與被告之妻庚○○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三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付清尾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等情,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支票領取登錄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一九○頁)、賣方庚○○與買方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十八至二十七頁)、所有權人庚○○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北區房屋收取自訴人服務費六十二萬七千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遞二四二頁)在卷足證,堪認自訴人係以二千萬零九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之妻庚○○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至自訴人指稱: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後某日,出價二千萬元委請己○○與屋主戊○○○議價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已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二十四日之前自訴人有說想買房屋,沒有出價,我告訴他停止出售,二十四日自訴人到我店裡要簽買賣議價委託書,但我們有告知另外一組在談,他是第二順位」等語(見本院卷三六九頁),且自訴人迄未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後某日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其他可資為有利認定之文件為證,是以自訴人上開空言指訴,殊無足採信。
(四)觀諸前述時間點之先後,可認被告與原屋主戊○○○達成買賣合意在先,另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踐行簽定書面契約手續,縱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提出較高之二千零八十萬元價格,然查,此非拍賣市場之競價,並不以自訴人之高額即可取得與屋主買郭秀梅之簽約機會,至北區房屋員工究以何理由致自訴人誤認能以高額取勝,自不在被告掌控範圍,是以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顯無足採信。參以轉手賣屋本屬一般投資理財之行為模式,且自訴人在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本可斟酌、衡量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價格是否允當,而決定簽約買受與否,豈有事後發現被告之買價較低,即認被告本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逕斷被告有詐欺犯行,亦殊不能以被告之妻庚○○事後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北區房屋以二千零八十萬元議價,可認自訴人已有二千零八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意,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元簽約買受系爭房地,縱認自訴人遭證人己○○之鼓吹而不斷加價屬實,亦僅加上十萬元差額,然自訴人竟自訴被告詐得三十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空言稱被告與其妻庚○○、北區房屋職員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自訴人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亦未指出何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詐欺行為之分擔,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首揭規定、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