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黃莉清(被告黃莉清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經自訴人介紹向案外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提供被告黃莉清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九三八建號,門牌編號新竹市○○○街○○號之二四與二八六四建號,門牌編號新竹市○○○街○號之二棟建物共同擔保,案外人乙○將前開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全權授予自訴人處理,並向自訴人借名,由自訴人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自訴人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戊○○、黃莉清欲將前開房地出售與案外人甲○○,茲因系爭房地尚有抵押權之設定,無法順利售出,被告等即向自訴人表示願償還前開一百萬元借款,並請自訴人開立清償證明俾利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雙方、案外人甲○○相約在丁○○代書事務所洽談辦理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因故無法前往,故委任其夫丙○○前往處理,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案外人甲○○交付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並經丁○○代書轉交丙○○以清償抵押權債務後,被告戊○○旋向自訴人之夫丙○○佯稱:因五十萬元尚不足清償全部之一百萬元債務,故先將五十萬元交還伊,待翌日籌足一百萬元後再一併償還等語,丙○○信以為真,即將五十萬元歸還被告等,並將自訴人事先備妥之清償證明書等塗銷抵押權登記資件交付代書,惟因前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資料有缺漏,嗣後代書要求自訴人補正,因被告等並未依約於翌日償還借款,故而自訴人拒絕補正,然自訴人之抵押權嗣經案外人甲○○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獲勝訴判決而遭塗銷在案,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亦同。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丁○○代書事務所,將五十萬元交予其夫丙○○,並自丙○○處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後,被告戊○○竟向丙○○詐稱因五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全部之一百萬元債務,其先行取回,俟隔日再一併給付一百萬元等語,致使其夫丙○○陷於錯誤,而將五十萬元先行返還被告戊○○,詎被告戊○○翌日並未依約償還款項,致其受有前開房地抵押權登記遭塗銷之損害等語,除據證人丙○○證述詳實外,並提出本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自訴人介紹向案外人乙○借款一百萬元,並提供其配偶黃莉清所有之前開房地共同擔保,為自訴人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日,其有將案外人甲○○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交付自訴人之夫丙○○,丙○○始將自訴人事先備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代書丁○○,俾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至丙○○返家後未將五十萬元交付自訴人,與其無涉,其從未曾向丙○○佯稱要將該五十萬元先取回,待翌日湊足一百萬元後再交還之事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經自訴人介紹向案外人乙○借款一百萬元,並提供被告黃莉清所有之前開房地,經案外人乙○向自訴人借名後,以自訴人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自訴人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且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所提之本票、借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新地一字第六七八七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等件(見同上刑事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七十五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等因欲將前開房地出售與案外人甲○○,故而與自訴人、案外人甲○○等人相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丁○○代書事務所洽談辦理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宜,當日自訴人因故無法前往,故事先備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委任其夫丙○○代為處理,案外人甲○○當場將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代書丁○○後,由丁○○將款項交付被告黃莉清,嗣再交付自訴人之夫丙○○收受,而丙○○並將自訴人事先備妥塗銷抵押之相關資料交付代書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在場之甲○○、丙○○、丁○○證述詳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二十七頁反面、第一八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據被告黃莉清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二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而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當日確有將五十萬元款項交付自訴人之夫丙○○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妻黃莉清當日並不在場云云,惟被告黃莉清當日確實在場之情,業據被告黃莉清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一七二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且據證人丙○○、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一八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卷第頁六十六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丁○○嗣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黃莉清當日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黃莉清是日確實在場之情,業如前述,而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丁○○前於本院證述綦詳,至其於事隔六載餘於本院證述:黃莉清當日並不在場云云,應係事隔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七、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戊○○向其夫丙○○訛稱因五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一百萬元之債務,俟翌日湊足一百萬元後再一併給付等語,致使其夫丙○○陷於錯誤,而將五十萬元先行返還被告戊○○,並即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云云,並舉證人丙○○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惟此已為被告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丙○○雖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時證述:「當初借錢是戊○○向我提的,黃莉清也有在場,後來戊○○說要還錢塗銷抵押權,當時買主有將五十萬元放在桌上,買主是交給黃莉清,但我說錢不夠,但在這過程中,我已經把資料及印章交予代書處理,後來戊○○告訴我,還差五十萬元,我本來想從代書那邊拿回資料,但代書說還差一個章應該沒有關係,等我拿到錢再蓋章,後來戊○○說下午三點半之前會把錢湊齊交予我,我一毛錢都沒拿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號刑事卷第一八九頁),惟證人丙○○前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審理時,到庭證稱:戊○○與甲○○認識並合夥開超市,當日,因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不足清償,故其將錢退還戊○○,隔天代書說清償證明少蓋一個章,請其補正,因債務並未清償,故其不願補正蓋章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而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則證述:其將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給代書後,代書有交付五十萬元,但其有質疑,故戊○○始稱次日要再還五十萬元,因有認識才相信他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是以,核諸證人丙○○就當日是否有將五十萬元退還,及何以將所收受之五十萬元交還被告戊○○,又被告戊○○稱何時償還款項等各節,歷次指證不一,其先則證述因當日交付之款項不足清償債務,故伊將錢退還被告戊○○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嗣則證稱因代書所交付五十萬元不足清償債務,伊有質疑,被告戊○○始稱翌日會再償還五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迄再證述當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不足清償債務,被告戊○○稱還差五十萬元待下午三點半前湊齊再一併交付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八九頁),是證人丙○○所證內容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而難信實,再參諸,證人丙○○與自訴人間具夫妻情誼,關係匪淺,其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丙○○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復查,自訴人所指述之前情,除據被告戊○○、黃莉清所堅詞否認外,是日,同時在場之甲○○、丁○○竟無人知曉此事,已豈人疑竇,再衡諸常情,自訴人之夫丙○○當日既已受領五十萬元,縱被告戊○○尚欠五十萬元未還,亦係約定確切之償還日期即可,此亦俾利自訴人得將款項儘速返還實際借款人乙○,焉有輕易將五十萬元先行退還之理,是自訴人前開指述顯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末查,自訴人前開抵押權遭塗銷乙節,亦係因案外人甲○○訴請本院民事庭塗銷,而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准予塗銷,於確定後,再由案外人甲○○持該勝訴判決申請新竹地政事務所塗銷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新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新地一字第六七八七號函檢附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刑事卷第七十六頁至一0四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亦堪認屬實,是自訴人遭塗銷抵押權所受有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八、準據上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戊○○在與自訴人協商辦理塗銷抵押權之際,有何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本案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九、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亦有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