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擔當訴訟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黃瑞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甲○○明知表彰當時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000分之一八二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及表彰當時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土城市○○○段五六0建號、十三層樓房之第四層之建築改良物、面積七三點六五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皆在乙○○持有中,竟填寫不實之切結書,記載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不慎遺失前述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嗣再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文件,委任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玉山,高玉山再複委任不知情之成年人林淑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上開文件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五九四一二號收件後,因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上情,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准予登記,並以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及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事項登記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且補發上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新所有權狀正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占有上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原所有權狀正本之權益。嗣甲○○旋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予他人,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件自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有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本件依據後述理由參、無罪部分所載,自訴人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包含新竹市在內,是本院對於本件自訴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直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自訴人委託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所提之前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可參(正本業已發還,各影印一份附卷),復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文所附之該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收件五九四一二號補發書狀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一份、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文所附之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上五六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前開所有權狀乃同案被告王振聰(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九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付予自訴人,藉以擔保渠對自訴人債務之清償,嗣被告於自訴人持權狀前來討債時始知悉權狀已在自訴人持有中,經請求自訴人返還未果後,被告自認其既為上揭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只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即可,並不會因此而觸法,實不知此舉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之學歷係景文高級中學畢業,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查,是被告具有中上之智識程度堪可確定,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填具之切結書上清楚明確地記載:「‧‧前開不動產確係本人所有,本人不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遺失權利書狀屬實,請准予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如有不實或虛偽假冒之情事,本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亦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依據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當知悉其假稱遺失上開所有權狀應負起法律責任,況且,被告填具前述切結書時年紀已有三十五歲,並非甫成年之涉世未深之人,是其辯稱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實不可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填寫不實之切結書,佯稱遺失前述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再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文件,委任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玉山,高玉山再複委任不知情之成年人林淑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上開文件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經該所收件後,待公告期滿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准予為「書狀補給」之登記,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而均登記於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補發上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新所有權狀正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占有上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原所有權狀正本之權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係間接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同一事實,屬於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別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且與自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理由詳如理由參、無罪部分所述),被告前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所以由自訴人持有,確係因同案被告王振聰交付予自訴人用作渠等間債務之擔保,而與被告無直接關連(理由亦詳如後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以前述方式獲得補發之所有權狀,確實影響自訴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自訴狀中記載:
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王振聰,同案被告王振聰旋以欲開立公司為由,陸續在新竹市向自訴人借貸,自訴人以當時同案被告王振聰任職行政院同步輻射中心,且身具博士研究員頭銜,又持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權狀取信於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借貸金錢,惟同案被告王振聰之票信不佳,屢次要求延期,自訴人因認有保障而未將之提示兌現,孰料同案被告王振聰及被告自同年七月起即避不見面,甚至將前揭所有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嗣自訴人提示之支票亦均跳票,自訴人積蓄被詐騙一空,因而轉向民間錢莊借貸之不歸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⑵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陳情狀則表示:
自訴人在新竹市經營「兄弟象體育用品社」與「嫚妮婚紗服飾店」多年,漸有所成。八十三年某日,舊識即同案被告王振聰到前開店內神情緊張惶恐,經追問始知因沉迷於六合彩賭博遭組頭糾眾逼債,其妻(按應係女友之誤載,指被告甲○○,查同案被告王振聰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身懷六甲,急欲借貸支應,自訴人念及舊情慨然相助,同案被告王振聰並提出被告前揭所有權狀作為借貸還款之依據及抵押保證,三個月後還款期限將屆,自訴人欲取回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詎同案被告王振聰與被告雙雙逃逸無蹤,更將前揭所有權狀謊報遺失,自訴人始知受騙。
⑶自訴人於被告緝獲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自訴理由狀中改稱:
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自營「嫚妮婚紗服飾店」,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聰常來購物消費,自訴人遂與渠等結識,同案被告王振聰誑稱具有博士頭銜,且帶領自訴人至其服務之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與原子反應爐等設施參觀,隨後誑稱可延攬該中心部分之鑿井、鑽探工程,以取信於自訴人,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後同案被告王振聰提示被告前揭所有權狀,藉以證明償還能力,且自願交由自訴人保管,自訴人不疑有他繼續交付金錢,迄同案被告王振聰簽發之支票跳票後,自訴人追查始知右開房地業已謊報遺失出售他人。
⑷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對於被告如
何施用詐術則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聰一起至其經營之商店內借貸,被告有說希望幫忙,前後共借貸十餘次,總計借貸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情事,辯稱:是其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振聰因沉迷六合彩賭博,發生債務問題向自訴人借款,其從未開口或幫腔,亦不知同案被告王振聰借款金額多少,利息如何約定亦無所悉,且借得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王振聰取走,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反而其個人之票據、存款均遭同案被告王振聰拿去使用,當同案被告王振聰遭自訴人逼債時,被告念及與同案被告王振聰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三年間復懷有身孕,故曾代同案被告王振聰還款八十五萬元,至於前揭所有權狀乃同案被告王振聰私自取走交予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如前所述,自訴人指訴之借貸原因、交付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時間,受騙支付之數額等,前後均有不同,起初係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同案被告王振聰欲開立公司,且持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權狀取信於自訴人,故自訴人同意借貸,但八十三年七月起即避不見面,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嗣又改稱同案被告王振聰因沉迷於六合彩賭博遭組頭糾眾逼債,提出提出被告前揭所有權狀作為借貸還款之依據及抵押保證,三個月後二百三十一萬元之還款期限將屆,自訴人欲取回借貸本金,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聰逃逸無蹤並謊報遺失所有權狀;待提起自訴已六年之久,被告經緝獲到案後,自訴人又改口同案被告王振聰當時係以可承攬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之部分鑿井、鑽探工程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後才交付前揭所有權狀,藉以證明償還能力。惟衡諸常情,債權人之記性通常較債務人為佳,但自訴人對於同一之借款事實,何以前後說詞相左?甚至金額亦有不同?且自訴人對於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振聰以「開立公司」或「承攬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程」為藉口等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次,被告堅稱是同案被告王振聰因沉迷六合彩賭博發生債務危機而向自訴人借款,同案被告王振聰則始終未到庭,被告亦供稱同案被告王振聰旅居馬來西亞多年,且由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示,同案被告王振聰確實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卷第四二頁)。是以,自訴人所稱「開立公司」、「承攬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程」等借貸緣由,均不能遽信為真。
(二)自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陸續借錢予同案被告王振聰,約定利率為月息二分,由同案被告王振聰簽發票據償還,清償期大多為一個月,也有少則數日即償還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先前在自訴人開設商店任職之張菁倩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曾在乙○○開的店服務?)是,他有二家,一家在大同路,一家在媽祖廟旁。(問:陳柳全曾拿信用卡至店內借錢?)無印象。(問:王振聰有無?)有。(問:一般持卡至你們店內借錢如何辦理?)均是郭去處理的,只有他不在店內時,他會打電話來交待說待會會有何人來,叫我拿多少錢給該人,並持該人之信用卡並刷多少錢刷卡,所刷金額較交付之金額多。(問:何時在郭的店上班?)約八十三年間」(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卷第四八、四九頁)。綜合自訴人、被告及證人張菁倩所言,堪信同案被告王振聰於八十三年間確曾向自訴人借貸。而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結果,同案被告王振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該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轉入拒絕往來戶,但於未轉入拒絕往來戶之前,同案被告王振聰曾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畫線刪除者除外),且均未跳票,而此揭支票除編號八、十、十二、十四、二一、三三號等並無自訴人於支票背面簽名外,其餘支票背面均有自訴人之簽名,堪信自訴人均曾取得此揭支票,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新竹字第0000五八號函及帳戶往來明細、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新竹字第000一八六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其次,附表所示之支票,扣除畫線刪除者、編號八、十、十二、十四、二一、三三號並無自訴人於支票背面簽名者、再扣除票面蓋有「提回」印文表彰提示後撤回提示者外,共計同案被告王振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四等九張支票,票載發票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不等,確由自訴人取得並且將之提示兌現或背書再轉讓他人,票面金額合計為二百萬元。再者,被告辯稱曾代同案被告王振聰向自訴人償還八十餘萬元,自訴人自承確有此事,但補稱是清償給案外人邱河霖,因為其出借之金額中有八十萬元是自訴人本人向案外人邱河霖借來後轉借出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由自訴人之陳述已可推知,被告確曾支付至少八十萬元予自訴人,且被告與案外人邱河霖間並無借貸往來,是該筆八十萬元堪認係償還予自訴人。從而,自訴人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聰處總計已取得二百八十萬元,遠超過自訴人所主張貸出之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元或一百二十五萬元,縱令再扣除自訴人主張從八十三年三月至七月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仍然有剩餘,是以,尚難認定同案被告王振聰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依據證人張菁倩之證詞、卷附支票往來紀錄,均無從佐證被告係本件金錢借貸之借用人或共同借用人,益徵被告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前曾提供前揭所有權狀以為擔保憑信,致其陷於錯誤。惟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始辦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時起方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且自訴人委託證人丙○○提出之所有權狀正本中亦可明顯看出該二紙所有權狀均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發,亦有該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存卷可按,是以,八十三年七月之前被告殊無可能持前揭所有權狀向自訴人借款。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問及:「甲○○之權狀何來?」,答稱:「王振聰拿來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卷第二七頁),嗣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就九月訊問時改口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聰一起拿來的,惟衡諸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檢察官偵訊時所答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前揭所有權狀係同案被告王振聰私自取走交付予自訴人,堪信並非子虛。況且,如前所述,同案被告王振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四等九張支票,票載發票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不等,自訴人取得後將之提示或再背書轉讓他人,屆期均陸續兌現,此與自訴人所稱其與同案被告王振聰間約定之清償期間、方法堪稱吻合,足可佐證同案被告王振聰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應已開始向自訴人陸續借貸,且陸續清償至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並無蓄意欠債不還之情形,則同案被告王振聰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或之後數日將前揭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作為清償之擔保,但渠等間既然早已有金錢借貸及償還之往來事實,自難單憑發生在後之交付權狀一節,逕認係施用詐術。此外,自訴人就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間係數罪併罰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未表明,然揆之前述說明,自訴人與同案被告王振聰間之金錢借貸發生在先,被告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則發生在後,足見詐欺與偽造文書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二者各別獨立,本院自應分予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至於自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丙○○、張菁倩、陳柳全、邱河霖、丁○○等人。然證人張菁倩、陳柳全前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該案中陳柳全為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分別證稱、供述詳明,皆未敘及曾經見聞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經過;而證人邱河霖依據自訴人所陳,渠等二人間固有借貸情事,但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振聰顯然並未參與,縱令證人邱河霖前曾出借金錢給自訴人,仍無從佐證嗣後發生之情形;證人丁○○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本件一無所知,無法擔任證人,有申請狀在卷可稽;而證人丙○○雖於本院作證,但亦證稱其僅將金錢借貸給其弟自訴人,完全與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振聰沒有金錢往來,且表示知悉自訴人專門從事出借金錢給他人之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之證詞與本件實無直接關連。是以,自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必要。
(五)綜上各情,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不論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等,均屬不能証明,此部份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擔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
刑法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