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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6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壬○○ 男 50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76、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前曾有妨害自由、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贓物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4年11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5年3 月14日確定,於87年4 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8 月8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藉騙取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佯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貸款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於90年1 月間,先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前往陳乃鈿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113 巷21之

1 號2 樓之住處,佯稱其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之代價,購買陳乃鈿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1之

7 地號及其妹辛○○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1之6地號等二筆土地,總價共計00000000元,陳乃鈿不疑有它,信以為真,因而將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因受辛○○委託代為處理上揭土地因而保管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人之買賣契約書,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則交予陳乃鈿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共計0000000 元之支票。嗣因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未依照原本渠等所商議之在影印前述印鑑證明正本後僅留存影本,將正本返還予陳乃鈿之約定,陳乃鈿心覺有異,乃於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及變更印鑑之程序,而前揭支票亦不獲支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為能順利覓人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以便在日後辦理相關手續時到場,乃透過林秉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知情)向己○○索用其本人照片,己○○雖不知悉照片即為偽造辛○○物之用,仍基於與綽號「小張」、「胖哥」等二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林秉宏,輾轉交予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張」、「胖哥」等二名成年男子,在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乃鈿及辛○○二人之正本後,二人即基於行使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照片換貼在陳乃鈿之之本人照片換貼在辛○○之陳乃鈿之委託不知情他人偽刻陳乃鈿及辛○○名義之印章暨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機關印章,再持上揭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機關印章蓋印,而偽造完成不實之陳乃鈿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辛○○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備齊上揭資料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即與壬○○聯絡,佯稱欲以上揭二筆土地參與綽號「小張」、「胖哥」等成年男子所為前述行為,惟得預見二人欲詐取他人財物,若確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能賺取佣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未詳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確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實欲設定抵押權而向他人貸款,仍代為聯絡不知情之丁○○、庚○○夫妻(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可提供貸款之金主。壬○○隨即帶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於90年1 月18日21時許,與丁○○、庚○○夫妻見面,佯稱有友人因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急需現金周轉,故欲借款0000000 元,並願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且與丁○○、庚○○一同前往勘察上開土地之位置及評估其價值,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陳乃鈿、辛○○名義之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及不實丁○○、庚○○受託後,復經由友人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與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聯絡,再由戊○○居中與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處之京揚代書事務所任職之魏明堂聯絡,告知有人急需貸款之事,魏明堂即將此事告知京揚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甲○○,甲○○得知所欲貸款之金額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前述二筆土地之價值足以供擔保後,允諾貸款,並由丁○○交付上開偽造之相關文件,以便甲○○先行設定抵押權,雙方並約定於90年1 月20日,由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簽約取款。甲○○隨即於90年1 月19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份、印鑑證明正本2 份、印章2顆、陳乃鈿及辛○○名義之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擔保金額均為0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察覺甲○○所提供之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上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印信係偽造,故該所有權狀亦屬偽造後,即通報新竹縣政府政風室,並報警及通知甲○○。嗣壬○○、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丁○○等人相約於90年1 月20日上午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處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見面,壬○○抵達家樂福量販店,綽號「小張」、「胖哥」等二名成年男子則與明知係假冒辛○○本人之己○○及和渠等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假冒係陳乃鈿兒子之丙○○(另經本院通緝在案)前來,與丁○○等人碰面,欲共同前往上開京揚代書事務所辦理對保並取款,丁○○、庚○○、乙○○及戊○○等人亦一併前往以便分取佣金,然身為本件以土地設定抵押而貸款之最初仲介人身分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則藉故託詞未共同前往,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亦未隨同前往,嗣僅由壬○○、己○○、丙○○、丁○○、庚○○、乙○○及戊○○等共7 人,分別搭乘2 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京揚代書事務所,欲簽約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壬○○固對於代稱欲以如事實欄所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聯絡證人丁○○,有交付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之有去看土地,嗣輾轉聯繫,獲得證人甲○○允諾貸款,先在如事實欄所述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見面,後一併前往證人甲○○所經營之前揭代書事務所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供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仲介,介紹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與丁○○見面,目的僅在賺取佣金,之後都是他們雙方在談,貸款資料也都是綽號「小張」之成年之成年男子帶著己○○和丙○○來,我不知他們是假冒女地主及男地主之兒子,事先也不認識他們,後來是丁○○說那麼多人去京揚代書事務所不好看,所以綽號「小張」之成年後,我才知道己○○及丙○○是假冒的,當時我還有叫警察趕快去家樂福那邊抓綽號「小張」、「胖哥」二名成年男子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乃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90年1月間,有一個人來,他說他叫「小張」,到我家和我洽談買土地的事,並談妥買主預備以1 坪380000元之價格,二筆土地總共00000000元買受,於90年1 月16日在我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稱買主的人還有給我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0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後來因他們說要把印鑑證明正本拿去影印,等影印完再還我,可是卻未依約還我,我發現有異,隔日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及變更印鑑證明,支票後來也發現是空頭支票等語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以下簡稱第1398號偵卷】第25、26頁、90年度偵字第776 號卷【以下簡稱第776 號偵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打電話給我,說快過年,對方急著要借錢週轉,就跟我約時間,後來壬○○就帶一個叫「小張」的人來,「小張」說他是介紹人,後來他們就帶我去看土地,跟我講這塊土地的情形,看完以後,他們二人就走了,之後我碰到乙○○,乙○○說可以代為找金主,後來他說金主要看權狀,我就打電話給壬○○,我們就約在楊梅交流道的一個麥當勞,「小張」和壬○○二人一起來,「小張」把權狀交給我,還有給我一疊東西說是後壬○○有說地主講可否先撥款,但乙○○說金主講要設定後,才要撥款,我就告訴壬○○。‧‧‧後來壬○○跟我說,因為地主不曉得甲○○的代書事務所在哪裡,要我和乙○○接地主過去,就和我們約在竹北家樂福,我和乙○○一起到家樂福,當時壬○○在那裡,有跟我介紹己○○是女地主,丙○○是地主的兒子,我跟他說,據我所知,必須要地主本人來,金主才會放款,壬○○說沒有關係,到那邊去他會解釋,到了代書事務所後,我就坐在那裡等,等放款時要分仲介費,我先生和乙○○坐在我旁邊,我有看到壬○○、己○○及丙○○三個人在講話,‧‧‧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壬○○說要給我仲介費百分之1 ,金主要給我百分之0.5 ,所以加起來總共是百分之1.5 等語明確(見第第776 號偵卷第46至48、63、64、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 宗第18至28頁、第3 宗第50至53頁),及證人庚○○、乙○○及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代為居間轉介聯絡,並因而聯絡上經營京揚代書事務所之證人甲○○等情在卷(見第776 號偵卷第54至59、63、64、170至172、225、226、238 頁、本院卷第

3 宗第54至57頁),且為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事務所同事魏明堂介紹,18日那天有一女二男來,女的自稱林金華(丁○○的別名),說朋友有土地要抵押借款0000000 元,來的當天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章及看地,我認為該土地借0000000 元是合理,因為地主本人沒來,所以約第二天地主本人來再簽約,他們說要現金,我也同意,於是就約隔天中午在事務所碰面,19日上午我就到地政事務所親自送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通常就是實際借款金額的1.2或1.5倍,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人聯絡我說我送的件有問題,‧‧‧第二天有七男二女來我事務所,其中有一位女的(後來知道是己○○)她說她是女地主辛○○,還有一個男的(後來知道是丙○○)說他是女地主的姪子,後來警察就出現。而之前前一天他們有說可不可以先撥款0000000 元,但因我去打牌,耽誤到時間,所以沒有先撥款,而我原本要給他們的現金在19日就準備好了等語甚明(見第776 號偵卷第42、43、126至128頁、本院卷第3 宗第59至62頁),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提出偽造之陳乃鈿及辛○○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中,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印信係長6.5 公分、寬6 公分,但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用印實係四面各6.5 公分,足見該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偽造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政風室90年1 月20日政三字第0336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第1398號偵卷第36至37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辛○○名義及陳乃鈿名義之等資料附卷足憑(見第1398號偵卷第38至58頁),並為被告己○○自承:偽造之辛○○名義之的照片,也是我交出去的,當時我有自稱是辛○○,也知道是要去代書事務所蓋章借錢等情不諱,是以綜合以上,足認綽號「小張」及「胖哥」之成年男子,一開始即先向證人陳乃鈿騙取土地所有權狀、,即偽稱證人陳乃鈿及辛○○所有前述土地欲設定抵押權以貸款,致使他人誤信確有此事因而陷於錯誤後再貸與款項,並為能取信於貸款人,乃找和渠等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提供照片,及冒充地主辛○○,暨同案被告丙○○冒充地主陳乃鈿之子,俾能完成對保簽約之程序,以便詐取所借貸之款項至明。

(二)被告壬○○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壬○○自71年退伍後即從事房屋仲介,一般就是介紹缺錢的人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貸款,對代書業務中借錢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等部分亦熟稔,只是並無代書執照,不能實際擔任代書,其也知悉一般向民間金主借錢,均需地主本人親自簽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宗第99頁),此外,觀諸被告壬○○前曾於84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案件為犯偽造文書罪,又於86年間亦因向被害人詐稱如欲順利貸款,必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弟名下,而以此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被告壬○○,被告壬○○隨即委請不知情代書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後,分別向金融機構及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貸借金錢,因而犯有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 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2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至13頁),則被告壬○○既從事仲介需錢孔急之人向金融機構或個人貸款之業務多年,又曾因相關事務觸犯法律而經判決確定在案,衡情自應對前來委請其代為仲介可供借貸金錢之金融機構或個人,以便順利借貸款項之人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多所查問,避免遭人所騙,甚至導致自身陷於刑事責任訴追之境地。然依被告壬○○所供述:當時我在報紙上登廣告幫人辦貸款,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看到報紙,就打電話過來等語,足見本件貸款應係被告壬○○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第一次業務接觸,渠等間並不熟稔,而本件貸款之金額高達0000000 元,依據被告壬○○所供述其可分得百分之2 之仲介費,經計算結果有160000元,則被告壬○○為避免風險,衡情自應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問明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渠與地主間之關係暨有無獲得授權之事宜,其卻捨此而不為,而在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對自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對被告壬○○加以隱瞞,所留稱呼亦僅是一個並無特別辨識意義之綽號「小張」之情況下,被告壬○○亦未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提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是否確為原所有權人要提供予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以便貸款一節加以查證,即率予介紹予證人丁○○並由其聯絡代為尋找金主,是被告壬○○所為已屬有違常情。

(二)次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壬○○代為尋找可提供貸款之金主後,被告壬○○係聯絡證人丁○○,證人丁○○將此事告知證人乙○○後,證人乙○○即聯絡證人戊○○,證人戊○○又轉而聯繫任職於京陽代書事務所之魏明堂,魏明堂乃告知經營前揭代書事務所之證人甲○○等情,已如前述,而為警查獲當日,在查獲地點處即有證人丁○○、乙○○及戊○○等人,渠等恰均具仲介本件貸款之身分,再觀諸被告壬○○所供述:當時戊○○說佣金要收1 成,我可獲得報酬百分之2 ,丁○○獲得百分之

1 ,應該是拿到所有佣金後,當場就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3 宗第101 頁),及證人丁○○所證述:我的報酬就是百分之1 ,要等地主拿到錢後,我再找壬○○拿,我也打算要包個紅包給乙○○等語,證人戊○○所證述:1 月20日當日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撥款,我的認知就是當天就可以拿到酬勞,因為如果當場有撥款,當場借錢的人就會算酬勞給仲介等語,以及證人甲○○所證述:正常是撥款後,這些仲介會到另一個地方去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58頁背面、第59、61頁),足見當時證人丁○○、乙○○及戊○○會均聚集在前揭代書事務所,無非即係在獲得金主撥款後,渠等可以另覓他處以便立刻分配所賺取之佣金。而本件貸款一開始即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和被告壬○○聯繫,被告壬○○在1 月20日之前從未見過地主本人,且被告壬○○亦不否認當時就佣金部分也係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洽談而獲其允諾等情(見本院卷第3 宗第101 頁),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卻僅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飯店前與渠等見面而已,之後並未隨同前往證人甲○○所經營之京揚代書事務所,同時也並未交代佣金部分究竟如何處理,而在家樂福量販店處也未見被告壬○○先就佣金部分如何分配一節,先和地主、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商議,得出結論,以資作為之後佣金分配之準則,即任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不共同前往前揭代書事務所,實乃有違常理。被告壬○○雖辯稱:是因丁○○說這麼多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不好看,所以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才沒去云云,然此已為證人丁○○堅詞否認而證述:我沒有說人太多去事務所不方便,我也不知道為何「小張」和「胖哥」沒有去事務所,我以為他們跟在後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 宗第51頁背面、第52頁),況且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是一開始和被告壬○○接觸之人,苟仲介借款成功,所得仲介費用必定最多,縱真有太多人去事務所會造成不方便之情形,亦不應係主導本件貸款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因此不共同前往。況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與證人丁○○素昧平生,又焉會輕易聽命於證人丁○○即不共同前往?再參諸在上揭貸款中僅係因受證人丁○○委託故而代為聯繫證人戊○○之證人乙○○亦一同前往,證人乙○○亦證述:整個過程中我只負責把戊○○介紹給丁○○認識,其他中間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2頁背面、第63頁),然其尚且一同前往前述代書事務所,若謂本件貸款涉入甚深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不共同前往該代書事務所,更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問:當時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有沒有簽委託書?)沒有,因為他收錢時我就會在場,然後就當場收佣金,不會讓他跑掉,所以不用簽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既未共同前往前揭代書事務所,足見簽約取款時,綽號「小張」之男子當不在場,而在眾人自家樂福離開前往前述代書事務所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又未當著被告壬○○面前,就佣金事宜與自稱為女地主辛○○之被告己○○,及自稱為女地主之姪子之被告丙○○先商討清楚,則被告壬○○又如何確保其能收到原先所預期之佣金?是以被告壬○○前後所供已屬自相矛盾,益徵其確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不認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我是認識壬○○,但和他不是很常來往,除本案外,之前和他的業務往來就是他介紹乙○○過來,以及另外一件,但那件並沒有辦成。我跟他不是很熟,我知道他在作銀行貸款,以及民間的二胎設定抵押,我認識他之後,他沒有固定的事務所,都是他自己來找我,或是約在他弟弟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家在何處,在本案之前都是用電話和他聯絡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 宗第52頁),與被告壬○○所自承:我與丁○○的業務往來情形,是除了介紹乙○○及紀錦榮向她借錢,另外一次也有介紹人向她借錢,但沒有借成等外,就是本案這一次,丁○○沒有去過我住處,一般都是我去她家,我自己沒有事務所,一般我就是在家做,或是利用別人的事務所,但是沒有固定,本案案發那段時間,我都在我大哥的辦公室,所以丁○○可以利用電話和手機和我聯絡等語相互印照,除曾介紹過案件之次數以外,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丁○○與被告壬○○於案發之前的往來並非密切,聯繫管道也僅是電話而已,一旦被告壬○○換過電話號碼,證人丁○○根本追討無門。而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壬○○告知自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未曾出具任何足資證明地主確有授權代為處理設定抵押權以便貸款事宜之委託資料,被告壬○○亦從未查證,也未詢問,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又只有和其見過一、二次面,則被告壬○○僅僅憑藉綽號「小張」之男子之三言二語,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絡,所找之人又係和其僅有幾次業務往來,且僅能以電話和其取得聯繫之證人丁○○,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壬○○確具可預見此件貸款係詐騙案件,而縱使是詐騙案件亦不違其本意,其之目的即在獲取佣金之不確定故意,不言可喻。

(四)再查,被告壬○○雖辯稱:當時被警察抓時,我還有叫警察趕快去家樂福那裡找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云云。然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未告訴被告壬○○其仍會留在家樂福處等他們回來,也未說以後還會再見面,從家樂福開車到前揭京揚代書事務所尚須十幾分鐘等情,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101 頁背面),則被告壬○○何以認定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仍會留在家樂福處?況且為警查獲當時,證人丁○○、乙○○及戊○○均一併被警帶回,渠等亦係和被告壬○○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家樂福會合後,再共同前往上述代書事務所,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壬○○未要求警方前往家樂福,衡情其餘證人等亦會證述此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壬○○以曾要求警方立即前往家樂福查緝綽號「小張」之成年方前往家樂福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合以上,被告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確有於右揭時地,在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代為尋找金主俾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時,雖有前開所述諸多不何常情之處,仍基於不確定之詐欺故意,代為聯繫證人丁○○,再經由證人乙○○、戊○○及魏明堂輾轉介紹,而向證人甲○○提出要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便貸款,致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允諾本件貸款,然因證人甲○○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權狀有異並報警,因而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為警查獲,而未取得仲介代價此不法財物;又被告己○○坦承上揭犯行,並供述:我知道是要冒充,也知道來新竹就是要騙人家錢,我是為賺錢才作本案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3宗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被告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及己○○雖已分別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均屬未遂,爰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係和被告己○○、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等語,並以被告己○○及丙○○於偵訊時所供述:乃壬○○要我們偽稱為女地主及男地主之子等語,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既為其客戶,所辦又係0000000元之鉅額貸款,為何卻未留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對此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沒有要己○○偽稱係女地主,也沒有要被告丙○○偽稱係男地主之子,可能是在家樂福時,因為我認識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那邊的人,又認識證人丁○○這邊的人,所以在二邊走來走去並招呼大家,被告等才會誤以為是我在主導等語在卷,而被告己○○雖於偵訊時供述:是壬○○要我假冒地主等語(見第776 號偵卷第208 頁),及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壬○○要我自稱己○○是我的姑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49頁),然被告己○○亦曾於偵訊時供稱:是林秉宏叫我自稱是地主等語(見第776 號偵卷第172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

是丙○○、小張以及胖哥要我自稱是女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75頁);又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則或供述:係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要我去代書事務所時假扮是己○○的姪子等語(見第776 號偵卷第53、63頁背面),或供述:是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要我假扮是男地主之子等語(見第776 號偵卷第186 頁背面),也曾供述:先是「胖哥」跟我說要我假冒是己○○的姪子,到竹北時壬○○又說一次等語(見第776 號偵卷第212 頁),是以究竟是否確係被告壬○○要求被告己○○自稱是女地主辛○○,被告丙○○自稱是男地主之子即被告己○○之姪子一節,被告己○○及丙○○先後所供述內容均有反覆不一。而被告己○○已供稱:係經由訴外人林秉宏電告,要我到板橋與三名男子會合,再由該三名男子帶至竹北家樂福,介紹我和丙○○給壬○○認識等語;被告丙○○則先供述是經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告知,後則供述是經由綽號「胖哥」之男子電話告知,要其北上,並要求其假扮己○○之姪子等情(見第

776 號偵卷第63、85頁背面、186 頁背面),足見案發之前聯繫被告己○○及丙○○之人均非被告壬○○。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案發之前約十天到一個星期,我和壬○○有在新竹一家咖啡廳見面,那時還有5 、6 個人在,之後壬○○就帶我到銀行去,有填寫資料,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然此已為被告壬○○堅決否認在卷,被告己○○復無法提出係何時去?去何家銀行?為何後來並未辦成貸款手續等進一步資料以供調查,而被告己○○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所反覆,則是否究有此事,已不無所疑。退步言,縱真有此事,依被告己○○之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曾幫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向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卻未能辦成一節,亦難即遽認被告壬○○就上揭詐欺犯行間確和被告己○○、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壬○○自始至終均未曾向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詢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一節,確屬有違常情,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壬○○為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單獨正犯一節,均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確和被告己○○、丙○○、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胖哥」之成年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陳乃鈿已證述:當初是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來我家要向我買土地,我並不認識壬○○等語明確(見第1398號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足認前往證人陳乃鈿處騙取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人並非被告壬○○。又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交予證人丁○○等情,亦為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頁),而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在歷經證人丁○○、乙○○及甲○○等人閱覽後,均未發現係屬偽造,係迄至地政事務所人員收件後始發現,而會被發現係屬偽造乃因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印信大小和正常印信規格不符,均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壬○○在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將上揭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丁○○之過程中有短暫見過該權狀,衡情其亦難以發現上揭權狀係屬偽造。再者,本件貸款是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壬○○要求代為聯繫,被告壬○○並不認識地主辛○○,而被告己○○對被告壬○○究竟是否確曾要求其冒稱係地主辛○○一節又供詞反覆不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壬○○明知被告己○○並非真正地主辛○○,並且就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辛○○文想照片因而偽造而成一節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經查卷附辛○○名義之告己○○之照片,其亦不否認確曾將自己照片交予他人等情,然其對為何將照片交予他人一節,供述內容已多所反覆,先於警詢時供述:是因林秉宏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我就交給他等語(見第776 號偵卷第45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林秉宏說要幫我找工作,我才交照片給他等語(見第

776 號偵卷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第1 宗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是林秉宏說要做看護的牌子,我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78頁),從而已無從認定被告己○○最初交付照片之源由,惟被告己○○對於照片係交予訴外人林秉宏一節則始終供述如一,此亦為訴外人林秉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確有向己○○拿照片,後來就交給廖德宏等語在卷(見第776 號偵卷第201頁背面),而本案因未查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是以已無從知悉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如何取得被告己○○之照片,況且照片之用途甚多,從而自難認被告己○○確係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是將其照片換貼在辛○○。又被告己○○雖假稱其係辛○○本人,然以其為小學畢業,在家裡做代工賺取工資之智識程度,亦難期會對其之前所交予林秉宏之照片即係被換貼在辛○○名義之中並加以行使,才能順利貸得款項一節有所認識,是以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前曾於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4年11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5年3 月14日確定,於87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8 月8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第1398號偵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 宗第11、12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紀錄,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冒充他人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屬嚴重,犯後雖供詞一再反覆,然對其確係冒充地主辛○○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壬○○曾有多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卻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以賺取酬勞,已預見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委由其代為尋找金主借貸之本件貸款案有諸多不何常情之處,不思阻止,卻反而為賺取佣金而輾轉介紹金主,幸尚未自金主處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非為嚴重,其亦尚未實際取得不法財物,又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