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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以每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大谷旅社三0七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6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0.2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及分裝袋一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6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0.2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及分裝袋一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

(四)又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以下),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在卷可查。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第一0九號不起訴書(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前開案號相關裁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以下)附卷可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煙毒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戒治期滿,又再度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6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2公克,分屬第一、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及分裝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警方查獲本案時,尚有李國維、鍾琦苓及羅莉苓三人在場,而李國維於警訊時亦供陳前開物品係其所有,是已難認為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