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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父子,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乙○與桃名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名園公司)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小段三之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四層樓房C棟二樓之公寓一戶,乙○並指名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子甲○○名下。惟於房屋興建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台灣高鐵公司徵收,並委託新竹縣政府發放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詎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桃名園公司簽訂和解書,將應由甲○○領取之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轉由桃名園公司領取,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係代有制作權之人書寫,自無偽造之可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依卷附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觀察,似係由上訴人徐燕如以李曉忠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黃有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縱徐燕未受李曉忠之授權委任,就民法上固屬無效行為;但就刑法上言,依照首揭說明,能否論上訴人等以偽造私文書罪,尚待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桃名園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曾敦祥之證述,被告乙○於簽立和解書時亦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桃名園公司代表人丙○○,復有和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另證人甲○○亦到陳明其並未授權被告乙○簽訂和解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和解書上代甲○○簽署其名,並持甲○○之印章蓋於上開和解書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丙○○逼伊簽名蓋章,和解書的內容伊不清楚,是丙○○他們寫的,伊不認識字,當時有請他們將和解書內容唸給伊聽,但他們沒有唸給伊聽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自承,上開和解書末頁「立和解書人乙方」項下係由被告乙○署其名並蓋其印章,而其名旁則由被告乙○簽署甲○○之署名及蓋其印章,且其於甲○○之署名下另有加註一「代」字等語,此亦為告訴人桃園名公司代表山丙○○所是認,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是被告乙○顯係以甲○○之代理人身分訂定上開和解書,且以此「代」字即可明甲○○之署名及印文非甲○○所簽及蓋用,自與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不符,雖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並沒有授權被告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且係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然此僅涉及被告乙○是否為民法上無權代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