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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洪桂如王文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安泰當鋪業務員丁○○(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購買車主為甲○○,車號為00—三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且已付清價金,其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後知悉該輛自小客車因失竊經車主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案,須至警察機關辦理尋獲證明始得辦理過戶,乙○○為能順利辦理過戶登記,竟與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繫討論,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得到甲○○之委託辦理尋獲證明,且該輛自用小客車亦非由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尋獲,竟由丙○○為乙○○製作尋獲車輛之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之R四—三一0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來領回」、「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問:警方所尋獲之R四—三一0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答:是」等不實事項,丙○○又接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一三0六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警方尋獲」、「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七號前」之不實事項,再由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中心,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而行使之,復將第三聯交由乙○○,因乙○○已將該車轉賣給全台汽車商行之鄭瑞豐,遂將第三聯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交給不知情之鄭瑞豐而持之行使,表示其出售之車輛已經合法辦理尋獲手續,而非贓車,復經全台汽車商行持之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柏誠,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份間前往桃園監理站查詢後,始得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已經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向丁○○買受R四—三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該車為贓車,為求辦理過戶登記,請丙○○警員辦理尋獲手續並製作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等情,惟辯稱其係受丁○○之蒙蔽,誤認該車確曾於失竊後尋獲,且當時已輾轉取得車主甲○○之授權,並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調查筆錄上記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失竊」及「警方尋獲」,係因警員直接以制式筆錄所致,況調查筆錄上無論記載「自行尋獲」或「警方尋獲」,實質上均未生損害於車主甲○○或監理單位對車籍之管理云云,惟查:

(一)丁○○為安泰當鋪之業務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甲○○因貸款而留置於當鋪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等證件,向被告表示經車主委託出售R四—三一0八號自用小客車,遂將上開車輛以二十四萬五千元售予被告,然出售過程中被告係直接與丁○○接洽,丁○○亦未曾出示甲○○出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姓名亦由被告所書寫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在買賣過程中未曾與甲○○聯絡及接洽。

(二)車號00—三一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原為甲○○,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詢受理報案單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經櫃臺小姐告知該車為失竊車輛,須至警察機關辦理尋獲證明,始得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足證被告於買受前開自小客車後,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已知悉所買受之車輛為贓車之事實,又被告陳稱其為大荃汽車中古商行之負責人(見偵卷第六頁),對於車輛之買賣應具有較豐富之常識、經驗及較高之警覺心,其於知悉該車輛為贓車之後,參以失竊時間尚短,前開車主甲○○未曾出面或出具任何委託書、授權書之事實,應已認識該車輛之來源顯然可疑,自無相信該車於失竊後業經尋獲之可能。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問:你是否認識甲○○先生?甲○○有無委託你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不認識,沒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未曾接受甲○○委託辦理尋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供稱不認識乙○○,沒有委託任何人向警察機關尋獲證明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足證被告並不認識甲○○,亦未曾接受甲○○之委託辦理尋獲手續

。又被告與丙○○因買賣車輛而熟識,被告於一月十八日下午至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分局請丙○○辦理尋獲證明,丙○○當日編排輪休,為被告製作尋獲車輛之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之R四—三一0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來領回」、「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問:警方所尋獲之R四—三一0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答:是」等內容,丙○○又接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一三0六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在「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警方尋獲」、「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七號前」等內容,又丙○○未曾通知甲○○車輛已尋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一份、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四聯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甲○○並不相識,亦未受其委託,且該車係由被告向丁○○買受而占有,顯非警方尋獲通知被告領回,此均為被告與丙○○所明知,竟共謀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然具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辦理尋獲證明時曾表示是受甲○○之委託等語,顯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應係為逃避、免除自己及被告法律上責任所為之證詞,此部分之證詞殊難採信。

(四)被告嗣將該車轉賣給全台汽車商行之鄭瑞豐,遂將第三聯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交給不知情之鄭瑞豐而行使之,表示其出售之車輛已經合法辦理尋獲手續,而非贓車,再由全台汽車商行持之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柏誠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文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尋獲證明單、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在卷可按,顯已生損害於甲○○,並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與丙○○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等公文書,主觀上亦具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已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丙○○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而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證明單為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丙○○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之填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有所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不甘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上開犯行,將自己交易上之風險加諸被害人甲○○,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恃其與丙○○之私交取得車輛尋獲證明,雖有不該,惟念其因受丁○○欺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但緩刑期滿後,其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