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緣房屋)之開發經紀人,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負責開發案源,接受客戶委託房屋出售及契約之簽訂,並與客戶簽妥房屋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將相關文件交回尚緣房屋。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與莊自強之母親葉瑞榕就莊自強所有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簽訂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後莊自強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右揭房地私自售予第三人,且未告知尚緣房屋,為此尚緣房屋依民法上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甲○○明知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之性質係由尚緣房屋獨家銷售客戶所委託出售之房地,若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均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尚緣房屋之負責人丙○○認可後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甲○○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就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否認曾允諾葉瑞榕若不同意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可以取消,葉瑞榕亦未當面撕毀上開契約書等情,又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就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為「當時因為他們(指莊自強與葉瑞榕)很急要賣房子,但當時我與他媽媽(指葉瑞榕)談,也是與他媽媽簽的合約,但之後他(指莊自強)說他不要給我們(指尚緣房屋)賣,因為三個月的時間太長,且簽了約之後我們不能賣,經協商之後,我口頭上有與主管(指丙○○)報告說,我們幫他賣,他們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公司賣了他願意給付我們報酬。之後他媽媽確實有來找我,且在公司外面把契約撕掉。‧‧‧」等前後迥異而不利於尚緣房屋之陳述,因認被告葉國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未達於此一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需證人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偽證犯行,係以被告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就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原告尚緣房屋請求被告莊自強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先後證詞不一及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一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且先後二次為如筆錄上所記載之證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整件事情是連在一起的,只是伊分兩次陳述,並沒有作偽證,在開庭時所為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陳述者,與其與訴外人葉瑞榕代理其子莊自強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相符,此有尚緣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嗣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證稱:與訴外人莊自強協商後,同意莊自強可以自己賣,且有口頭報告主管,訴外人葉瑞榕並在尚緣房屋外面將該契約書撕毀等語,就被告有將契約內容之變更以口頭報告尚緣公司主管一節,雖為告發人即尚緣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證人即尚緣房屋之經理乙○○所否認,然告發人丙○○與證人乙○○在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涉及偽證之爭議中,顯然與被告立於利益相左之地位,自難僅憑其等二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該次之證述係屬虛偽。
(二)觀諸一般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在仲介客戶買賣房屋之磋商過程,為求順利成交並賺取佣金,時有口頭作出逾越原訂契約內容範圍之承諾以安撫客戶,縱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同意莊自強自己賣,葉瑞榕並當場撕毀契約書」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法執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稱:被告前後所為陳述迥異,惟其後所稱同意「被告(指莊自強)自己也可以賣,但如果原告(指尚緣房屋)將房地賣掉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報酬」之協議內容,並未記載於本件書面契約內,此項重要內容,若有得到雙方之同意,豈會未記載於書面契約?等情,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查,復參以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二點記載「本公司同仁任何承諾,均應以書面為之。‧‧‧」等文句,亦有尚緣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證,佐以告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所有的契約都要經過我簽名、蓋章,核准以後才可以辦理,有變更的話,舊的就作廢,另訂新的。」、「我們契約都有附註條款,契約如有變更須在契約附註條款中註明,經過雙方確認,雙方簽名、蓋章以後才算有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院竹北簡易庭就上開民事事件所據以為尚緣公司勝訴,訴外人莊自強敗訴之理由,係以契約內容之變更未記載於上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中,無法僅憑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證詞,即採信訴外人莊自強之抗辯一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有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虛偽之陳述,均與上開民事裁判之結果無關,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情事,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雷雅雯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