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其出所後未再施用毒品,本院以此為據,認被告前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之部分,即無執行其刑之必要,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三、然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每五、六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警通知採尿始得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紀錄表、採尿名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在卷可查。
(三)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⑶綜上,被告先前二犯之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被告另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