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又於同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止,連續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可資證明,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
(三)又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四十五頁)。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第一八號不起訴書(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起至同年九月四下午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滿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扣押在案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