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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準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送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止,先後五次,至乙○○等人所租用,位在新竹市○區○○路一段四七九巷十三之一號之冰庫內(起訴書記載為冰庫旁,冰庫一間約五十坪左右),趁工人卸貨不注意而未將冰庫門上鎖之際,擅自打開冰庫門後,先後於一月份、二月中旬及三月初某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蝦子、素小捲(共約四箱)、金錢蝦球約四十盒(每盒為一百四十元)及鰻魚一箱等物,共計有四次,其最後一次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以同一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蒲燒鰻二箱,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己騎用之腳踏車前架上後,欲離去時,為同為租用前開冰庫之丁○○發現,遂上前追捕,丙○○雖棄車逃逸,仍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為丁○○在新竹市○○路○○○巷○○○弄口,與附近民眾合力將其制伏,並查獲丙○○所竊得之蒲燒鰻二箱(已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且經証人丁○○結證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乙○○指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不僅五次部分,雖提出錄影帶所錄下之相片及提出行竊之人所遺留之工具鐵槌等物品為據,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被害人所提出之相片,雖其上之人影模糊而較難辨識,然與被告丙○○之削瘦樣貌顯然有別,而所提出之工具亦未有特別之標誌足以識別係被告所有之物,故尚無法以被害人所提出之相片及遺留物品,即認被告除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另涉有竊盜犯行甚明,故被害人指稱被告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部分尚無法証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毒品條例案件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其於假釋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顯然自律性甚低,且參酌其犯罪次數多達五次,所竊得之物品雖均係一般食用之物,然並非係竊取供自行食用,係於竊取後將之載至附近之公園出售以圖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僅其所得利益並非甚高,所竊得之蒲燒鰻二箱價值較高,約值一萬二千八百元,亦經被害人乙○○供述在案,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十分嚴重,再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坦承其他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竊取蒲燒鰻之過程,為丁○○發現,遂上前追捕,同時喊稱「抓賊」,被告丙○○因而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口,將丙○○逮獲,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當場與丁○○發生扭打,並轉身以拳頭攻擊丁○○之臉部、胸部、肚子,致丁○○右手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附近民眾報案後,經警合力與丁○○將丙○○制伏而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被發現竊盜時有跑,但並沒有打丁○○,是丁○○從後面將他拉下,並壓在地上,僅係在擋丁○○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詞為據。

四、惟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竊案發生後,係經通知後方到現場,此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供述甚詳,則自事故發生時間先後推論,自被告為証人丁○○發覺竊物並追至查獲處所制伏止,僅約隔五分鐘,而參以被害人於警訊時係供稱被告經丁○○及警員查獲後方通知伊等語,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係經証人丁○○之妻通知後方到場等情,則依常理,被害人顯係於被告經制伏後方到場,當不可能於証人丁○○追躡被告後,再抓住被告之短短五分鐘內即在現場,顯然被害人並未能目擊當時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攻擊丁○○之行為甚明,雖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到場時見被告與証人丁○○在纏鬥,及遠遠見到証人抓住被告,被告二手在打証人等語,此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顯然不同,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伊趕過去時警察也到,與丁○○一同制伏被告等語,然參以查獲本件之警員即証人甲○○及林錦福於本院供述時均結稱,到場時被告業經在場之人圍住等情,則被害人顯然不可能於在其前到達現場之警員均未見被告以雙手毆打証人丁○○之情形下,得在遠處即見被告施強暴於証人丁○○甚明,故被害人乙○○之指述應僅足以証明被竊之事實,尚難認依其供述即認被告有何準強盜之犯行甚明。

(二)再據証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係到冰庫載貨,看到被告剛好從冰庫出來,蒲燒鰻二箱放在腳踏車前架,立刻追上前去,要追到時,告知竊嫌停車,竊嫌將車棄於路旁,企圖逃逸,被追上後,與竊嫌扭打,竊嫌為脫免逮捕向其右手、右臉、前胸毆打,後警方到場,始合力逮捕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見被

告自冰庫偷東西出來,距離約二十公尺,就上前追趕並喊稱不要跑,等被告發現時,就棄車逃逸,其上前追抱住被告,接著被告就反抗扭動並反身過來面對面打其臉、胸部及肚子,因有喊「抓賊」,鄰人報警,警察到後很快即將被告制服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看到竊賊時即追出去,當時約十幾公尺,未叫他站住,被告騎腳踏車很快,冰庫係在經國路四七九巷內,看到被告時已走出冰庫門口,準備要離開,追了大概一百多公尺才追到,位置大概靠近民生路,叫被告不要動,他聽到把車子丟了,人就要跑,就用跑的去追等語,則依証人丁○○前開之証述,堪以認定証人係於竊盜處所,即冰庫門口附近看見已竊得蒲燒鰻後將之放置在腳踏車前架上之被告時,即在後追捕,追約一百公尺左右方追到被告,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綜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於竊得物品後,尚在竊盜場所即冰庫門口,未離去現場時即為証人丁○○發現而追躡至查獲之處,此並有經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並非係「當場」之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惟被告當時係騎乘無後座之腳踏車竊取蒲燒鰻二箱後將之置放在腳踏車前之橫桿上,業據証人丁○○結証甚明,此亦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腳踏車之相片附卷可參,則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雙手既需抓住腳踏車手把,亦需注意未牢固放置在腳踏車前架上之二箱竊得物品,快速騎腳踏車逃逸,再參以証人丁○○供稱伊追至該處時叫被告站住,被告即棄車逃逸,伊將被告抱住等情,則按之常理,被告既係在騎車狀態下被叫住後即將所騎之腳踏車丟棄,顯然係有竊物後被查獲之畏懼心態,否則以速度而言,騎車當比追跑之速度快,若欲逃逸,豈可能會將車丟棄?則當時被告既已有畏懼之心,似不可能因此再施強暴於人,又被告當時停車逃跑時,既已自後被証人丁○○抱住,參以雙方體型,被告較証人丁○○廋弱,被告當不可能於被抱住時尚得反手毆打証人丁○○,況若被抱住而反手毆打,則証人被毆位置應係在臉部或身體正面,且該處係極易留下打鬥痕跡之部位,若有毆打之情形,當會留存被毆痕跡,然証人除手臂有扭傷之痕跡外,並未有其他傷痕,故尚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當時

有對証人施強暴之行為,且再依証人所述,當時既有甚多人在場,該處又近市場,被告既係於逃跑時為體型較佳之証人丁○○抱住,事後亦為附近民眾圍住,則按之常理,被告豈可能得對証人丁○○施以強暴之行為?

(三)此亦與証人甲○○、林錦福警員於本院結稱之詞相符,証人甲○○結稱:當日負責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後至自由路附近之現場,到達時林錦福警員亦剛到,下車時即見林錦福及另一些人將被告制服住,製作証人丁○○筆錄時未見有明顯傷痕,臉上未見有傷痕,身上未檢視,僅有手臂紅紅的,下車時見圍在被告旁邊尚有三、四人等語,顯然警員甲○○到場時被告業經查獲,故依其証詞,尚無法認被告當時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經傳訊証人即警員林錦福亦結稱,接獲一一0報案後,因在派出所附近,即到現場,到時看到一群民眾將被告圍住,未將被告壓住,即圍住不讓被告跑掉,被告當時站著,另一位先生(証人丁○○)有擦傷,不很嚴重,據稱僅係扭傷,告以發現被告進去共同租用之倉庫,見被告將東西放在車上,就追上去,且說被告要掙脫,有稍微拉扯等語,則依証人林錦福之証詞,其到場時被告業經民眾圍住,顯然亦未見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則依前開二名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証詞,警員並未見到被告有何施強暴之行為,且其等到場時,被告係在現場為証人丁○○及附近之民眾圍住,並未與証人丁○○或在場圍觀之民眾扭打以脫免逮捕,再參以証人丁○○當時僅向警員告以被告係要掙脫而拉扯致其手部有扭傷等情,實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為脫免逮捕而言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至被告當時縱為掙脫而有稍微拉扯,應僅係消極之拒絕被抓住,並非在於積極之脫免逮捕行為,否則依常理,若被告有施強暴之行為,豈可能於警員到場時僅被圍住而停留在現場未逃脫?且若被告當時為脫免逮捕而有施強暴之行為,証人丁○○所受之傷害當非僅如其所述之扭傷甚明。

(四)再參以被告丙○○自七十二年起,即多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條例案件經查獲多次,其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送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長達十多年,其身體狀況自較常人為差,故當不可能有能力於為身強體健之証人丁○○查獲時,以手毆打証人,故被告當時所為當僅係在於消極的脫免逮捕,並無積極之施強暴行為甚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前開準強盜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