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皇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辰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底,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興建公寓大廈,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資金短缺,無法進行大樓內部裝潢工程,丙○○便尋得乙○○,代為承作工程,雙方約定皇辰公司應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又為保障乙○○之工程款,大樓工地之門牌核發下來後,皇辰公司必須先將其中十一戶公寓登記給乙○○,其後大樓接近完工,大樓門牌已核定,乙○○要求依約先過戶十一戶公寓,丙○○則要求繼續施作,拒絕先過戶,二人頓起衝突。乙○○為順利取得工程款,除將丙○○所開出之本票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外,復聲請假扣押整棟公寓大廈,引起丙○○之不滿。丙○○為求報復,明知乙○○及乙○○之妻舅甲○○在索討債務時態度雖然強硬,口氣亦差,然並未出言恐嚇,竟意圖使二人受刑事處分,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報案,於警訊時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帶著甲○○等五個人到我公司,乙○○與甲○○等人擋住公司大門,不許任何人離去,並由乙○○開口說,「幹你娘欠錢不趕快還,你要死是嗎,我要你全家大小統統一起死,幹,你要我拿出火力來是嗎,沒關係,我就讓你全家死光光。」當時甲○○亦附和稱:「幹你娘,要死嗎。」我當時看到人這麼多,又這麼狠,心裡恐懼不安,而且乙○○、甲○○又以傷害我家人來強迫和解,我只好答應籌錢和解,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簽立和解書,我並先交付二百萬元給甲○○,其餘現金一千四百萬元待工地使用執照下來,銀行分戶貸款辦妥後交付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檢察官庭訊時續稱:他們是在丁○○介入前半個月,乙○○到竹南工地,向我說:「看誰的拳頭大,誰的火力強,你全家的性命要不要,不是你個人不要命就可以。」另外在和解書做成前半個月,乙○○先叫幾個兄弟到我新豐鄉辦公室談判,其中包括丁○○,當時乙○○未在場,我不記得甲○○有無到場,當時沒有恐嚇。後來第二次、第三次到丁○○家談判,乙○○、甲○○晚到,乙○○及甲○○指著我說:「你不怕死,不是你個人想死就可以,你全家性命要注意」等語,丙○○便以此誣告乙○○及甲○○有恐嚇犯行,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後,始發現丙○○所言純屬虛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告訴人因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者,則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自不能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甲○○之指述,證人丁○○、己○○、劉瑞嬌、李後容均證稱未曾聽見乙○○及甲○○恐嚇丙○○等語,及被告於警訊、偵訊中所述恐嚇之時、地、參與者、恐嚇次數及內容均不相同,可信度極低,暨新竹縣警察局函文、工程契約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確曾遭乙○○及甲○○恐嚇,恐嚇之次數不確定是二次或三次,第一次是在和解前半個月左右,乙○○、李後容及劉瑞嬌三人至竹南之工地,乙○○說,看誰的火力比較強,誰的拳頭比較硬,不是你自己的事情就沒事了,我要你全家的性命,如果沒有圓滿的交代,事情不是這麼容易了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在丁○○家談和解時,乙○○和甲○○曾對他說一些恐嚇的言詞及罵「三字經」,還說你不怕死,連你全家大小都有生命威脅的話,而乙○○亦曾至皇辰公司恐嚇,其至刑警隊報案係因家中遭到接二連三破壞,作筆錄時所言均屬實在,不知為何會變成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皇辰公司設址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丙○○之妻徐秀鳳,然實際上係由被告經營,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皇辰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皇辰公司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三二之一、八三
三、八三三之一之三筆土地上九層結構體完成之地上房屋委由乙○○繼續出資完成,皇辰公司承諾於工地完成時給付五千萬元予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約定門牌號碼核發後登記予乙○○之十一戶房地歸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皇辰公司以乙○○擅自停工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乙○○委任甲○○與皇辰公司簽訂和解書,由丁○○擔任見證人,約定皇辰公司同意支付乙○○一千六百萬元作為和解金,於和解當日支付二百萬元,其餘款項俟皇辰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七日內向銀行貸款,貸款核撥當日付清一千四百萬元,乙○○則應交還皇辰公司先前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五紙,然乙○○及皇辰公司均未依照和解契約履行,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持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六二號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以前揭建物為執行標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至現場查封等情,有契約書、增列施行契約條款(一)、存證信函、和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各一份等件附卷足參,應堪認定乙○○及被告因上開承攬事宜有所糾紛,雖經丁○○、甲○○介入和解,然未獲解決之事實。
(二)證人即先前擔任皇辰公司經理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職務是幫被告作一些文書處理之工作及工地工人之調度,公司只有他和被告二人,知道被告與乙○○間之糾紛,但詳情並不清楚,並未曾在公司或竹南工地看到、聽到乙○○及甲○○恐嚇被告,被告至丁○○家中談和解時他幾乎都有去,乙○○及甲○○只有在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罵三字經,並未恐嚇被告等情,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與甲○○、乙○○初次見面時甲○○口氣不好,有罵三字經,但除此之外,未曾在協調過程中聽見有人對被告說你要死嗎,要死你全家一起死等恐嚇字句等情,依證人己○○所述,皇辰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一樓之營業處所,平日除被告之外,僅有他一人在處理公司事務,且乙○○與被告洽談和解時他幾乎均陪同被告到場,則己○○對於皇辰公司與乙○○間糾紛之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己○○與被告間業務上之關係,被告應會將其與乙○○間之爭執情形告知己○○,然經本院訊問己○○是否知悉糾紛之情形,己○○竟答稱詳細內容並不清楚,又經本院質之是否曾聽被告提及遭乙○○恐嚇一事,己○○僅答稱曾聽被告提及乙○○會說一些意氣用事的話,但內容並不清楚等語,未能對於何謂「意氣用事的話」詳加說明,而己○○所述「意氣用事」之程度,亦可能影響乙○○之言語是否已屬恐嚇,顯見證人己○○對於乙○○與被告間爭執之原委及細節因有所顧慮而語多保留。
(三)又證人即乙○○之會計劉瑞嬌於警訊、偵訊中證稱曾參與協調,在協調過程中並未曾聽聞乙○○、甲○○恐嚇丙○○,證人即乙○○之代書李後容亦證稱,乙○○及甲○○於協調過程中並未曾對被告施以恐嚇等語,由劉瑞嬌及李後容與乙○○間之關係,尚難期待該二人對於乙○○、甲○○為不利之證詞。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丙○○、乙○○間的糾紛是透過他居中協調,大家在商討整個債務問題時連一點口角的事情都沒有發生等語,於偵審中均證述並未曾聽聞乙○○、甲○○恐嚇丙○○,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乙○○於初次協調時口氣不好,有罵三字經等語,參以甲○○於警訊中陳稱乙○○與被告二人個性不合,又為債務糾紛,常常一見面就破口大罵等語,顯見被告與乙○○間之衝突甚鉅,則證人丁○○之證詞不無淡化被告與乙○○、甲○○間爭執之情形,而未能做較為客觀之描述。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與被告為初中同學,但自初中畢業後並未特別聯絡,當初從中協調係因有一天在路上遇到甲○○,甲○○詢問他是否認識被告,他答稱被告是被告初中同學,甲○○遂告知乙○○與被告間有一些糾紛,希望他找被告出來談談等情,則尚難認為丁○○與被告間有特別密切之情誼,況丁○○介入其中係因甲○○之請託,而非由被告主動要求,丁○○之證言並未能排除有偏袒乙○○、甲○○之可能。
(四)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新竹縣警察局報案時,曾經提出三捲錄音帶作為證據,其中一捲為被告與竹南鎮工地警衛戊○○之電話錄音,戊○○於談話中曾提及「我記得我正在擦字,他不是說屌你才好,我噴的字你們敢擦掉。你們不要命嗎?」、「有一次他不是叫什麼中壢的五哥,還有甲○○的過來」、「他進來的時候,說什麼是中壢做工程的老大,說他在中壢很罩,不是嗎?那次我好像有看到身上帶著槍來」、「我不騙你,我相信當時若不是我在那裡,說不定你就被他們押走了」等語,業經本院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檢送該三捲錄音帶過院,並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且經證人戊○○確認無誤,而被告上揭工地之牆壁及建材曾遭人以紅色噴漆噴以「有罪」、「亂動有罪」、「糾紛」、「慘」、「糾紛中請勿動」、「勿動」等字樣,亦有照片八幀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述遭人恐嚇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其於警訊中確曾提出三捲錄音帶為證。
(五)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對於遭恐嚇之時、地、次數及細節,先後之陳述雖未能相符,然因其所述遭恐嚇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報案之九十年九月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是否能清楚地記憶一年前發生之事件,亦受限於於記憶力之良寙,又關於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是否對於所曾遭受恐嚇之經驗作出完整之陳述,亦涉及訊問者是否要求其作完全之陳述,倘訊問者僅就被告所提及某次經驗為訊問,而未進一步訊問除該次經驗外,是否有其他遭恐嚇之記錄,則被告僅針對該次經驗回答,被告於其後再談及其他次遭恐嚇之情事,僅能認為被告先前僅就一部事實為陳述,實難以由其先後所述未能相符而認為其具有誣告之故意。
(六)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竹縣警刑經字第五0九號發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中雖記載「涉嫌人乙○○為索討所付出工程款(即丙○○所開立本票金額)曾多次進行協商均未能達成和解,遂透過彼此相互認識友人居中協調,由丙○○找其友人丁○○,另乙○○則透過其小舅子甲○○雙方戶約於丁○○家中商談和解,現場並有乙○○秘書劉瑞嬌、代書李後容在場,雙方於協商時言語上或許有衝突,但並未如丙○○所言遭受恐嚇等情事發生,有證人劉瑞嬌、李後容及丁○○等人筆錄為憑‧‧‧本案有關丙○○指控乙○○涉嫌言語恐嚇部分,李某迄今仍無法提出遭受恐嚇之具體事證,是以乙○○究係有無構成恐嚇罪嫌,爰依法函請貴署卓參」,此有該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卷內足參,然取得證據方法之困難與否對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在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告訴人之追訴自受到相當之限制,被告雖提出三捲錄音帶佐證,然警察、檢察機關自得依其專業知識對於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縱使認為被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所陳告訴意旨屬實,亦不得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七)公訴人雖認倘若乙○○及甲○○確曾恐嚇被告,強迫簽下和解書,先支付二百萬元,尚有一千四百萬元待付,牽涉如此重大利益,被告何能遲未報案,拖延迄今,然查,倘被告曾遭他人恐嚇,其行為及抉擇亦受遭恐嚇程度之影響,倘若恐嚇僅為促使被告出面和解之手段,被告在得以接受和解條件、內容之狀態下,亦有可能不報警處理,直至雙方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時,始追究恐嚇之情事,況被告父親李進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一五五號之住處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遭不明人士潑灑柴油,現場並留有內容為「狼心狗肺」、「欠錢不還」、「天理何在」之大字報,經李進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被告之妻徐秀鳳亦曾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五四九之一號之住處及李進鴻前開住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分別發生火災,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中午至新豐分駐所報案,有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以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警刑字第二九三九0號函文所附詢問筆錄二份附卷可資參照,被告雖未能確定前開始事件是何人所為,然此等事件之發生亦可能是被告至新竹縣警察局對於乙○○提出恐嚇告訴之原因,是以由被告報案之時間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求報復而蓄意誣陷乙○○及甲○○,被告辯稱係因家中遭接二連三之破壞,始至新竹縣警察局報案一節,難認悖於真實。
五、綜上各情,被告於向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時已提出錄音帶三捲作為佐證,雖未能獲得採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證人丁○○、劉瑞嬌、李後容、己○○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乙○○及甲○○之認定,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對甲○○、乙○○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之證言並未能排除有對真相予以保留或較偏袒乙○○、甲○○之可能,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則其向警方提出告訴,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實難因此即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劉邦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