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主任,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離職為止,另經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府人一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函同意兼任新竹縣慢性病防治所醫療組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自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主任之日起,即選擇以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與醫師不開業獎金為支薪方式,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五六號函規定:「受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人員,如有自行開業或兼業行為,除依法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不開業獎金。」,甲○○明知其已領有不開業獎金,不得在外兼業及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每月亦已簽具勾選不分配獎勵金而支領不開業獎金之領取薪資方式之單據,自不得在外兼業從事醫師看診之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從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在新竹縣○○鎮○○路○○○號之私立國民醫院兼業擔任醫師,從事醫療業務,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其在外另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按月向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前後詐領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醫師不開業獎金九個月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並在上開擔任公職之期間,在私立國民醫院領取兼業薪資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嗣經人檢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在私立國民醫院擔任兼業醫師領取薪資,又同時向新竹縣竹北市衛生局領取不開業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瀆職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去國民醫院兼差,是因為白天上班時衛生局會叫我去慢性病防治所兼差,所以我認為我利用下班的時間去國民醫院看診,並無不可,台大醫院的醫師也是這樣,況且我如果真的愛錢,我可以選擇支領獎勵金,那樣領到的錢會更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更以:被告係在下班時間至國民醫院看診領取薪資,並非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以其領取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的薪資部分並無何詐取財物的問題等語置辯。然:
(一)
1.按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中第五點前段規定: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就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由該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提撥百分之八十為獎勵金,發給實際參與工作人員;第十一點前段復規定: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醫師、牙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於事前一個月一致決定擇一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和醫師不開業獎金,或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是以,在縣、市衛生所工作之醫師,對於自己薪資的支領方式係可以自由在分配獎勵金或不分配獎勵金而以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和醫師不開業獎金替代之二種方案中擇一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甲○○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主任的期間內,對於薪資領取之方式,在上開規定,係擇取不分配獎勵金,而按月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和醫師不開業獎金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竹市衛字第0九一00八號函敘明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任職期間每月均為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未曾支領獎勵金之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及被告從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均勾選「不分配獎勵金」之領取獎勵金方式單九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七頁可憑。被告在擇選按月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和醫師不開業獎金後,確實在每月所領取的薪資中,除薪俸、職務加給外,另領取專業加給與不開業獎金,而不開業獎金部分,每月領取金額為二萬五千元,有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員工薪資領取清冊附於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內可參。
3.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每星期一、三、五晚間六時至
九時,亦確實至私立國民醫院看診,又因被告並非該醫院專職醫師,故不須打卡或簽到,此有國民醫院說明函二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卷內可參,而被告在國民醫院兼職期間,八十七年度領取之所得為三十六萬二九千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領取之所得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共計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之事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報表五紙附於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可佐。是以,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的時間中,同時向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每月領取不開業獎金二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又自國民醫院領取兼職醫師之薪水六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
1.次按,發給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不開業獎金,應非指發給醫師在上班時間內不開業之獎金,而係指發給該醫師在公餘時間不自行開業之獎金,至為明顯。又醫事人員於下班後在私人醫院協助其他醫師看診、研究病情,並支領車馬費之行為,依銓敘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67台銓楷參字第二九九三八號函釋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四九號解釋:『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七年四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一八四0五一號函:『公立醫院醫師投資私立醫院及於不固定間臨時應邀前往會診,支援協助私立醫院醫療業務,查與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按:查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業已廢止,原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醫師法修正時,納入醫師法中規範並增訂為第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訂定原意有違,未便同意。』基於上述法令規定,公立醫院醫師協助私立醫院醫療業務係屬兼任業務,自為法所不許。」等規定,自屬兼業(兼職)行為,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二五三四七號書函、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部法一字第0九一二一六0七七四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三九00八號書函等附於本院卷內為據,故醫事人員於下班後在私人醫院協助其他醫師看診都已屬違法,更遑論被告係於下班後在私人醫院親自看診之行為,被告徒以:白天上班時衛生局會叫我去慢性病防治所兼差,所以我認為我利用下班的時間去國民醫院看診,並無不可,台大醫院的醫師也是這樣等語為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利用夜間至私立醫院看診之行為,確已違法至明。
2.再按,行政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五六號函已規定:受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人員,如有自行開業或兼業行為,除依法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不開業獎金。復查,被告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主任之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醫療事業收入總淨額為四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二元,若採取分配獎勵金方式,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依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獎勵金分配架構圖計算,可領取之獎勵金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有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竹市衛字第0九一00八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醫療業務收支表及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獎勵金分配架構圖等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扣除被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到職之該月份與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職之該月份均不列入,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單領取醫師不開業獎金之金額即達七十七萬五千元,已遠高於被告若選擇支領分配獎勵金所可領取之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是以,被告辯稱其如果選擇支領獎勵金,領到的錢會更多等詞,亦與事實不符,按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醫療機構之營運狀況不一,醫師若採取分配獎勵金方式,其所可領得之獎勵金會因該醫療機構各月之營運狀況不同,所領得之金額自有不同,參諸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醫療業務收支表自明,被告在每月支領薪資前既已就該衛生所之營運狀況評估而選擇可領取金額較高之不開業獎金及專業加給(即不分配獎勵金方式)後,竟又於夜間至私人醫院看診謀取金錢,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況至明。
3.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即至新竹縣慢性病防治所支援門診,擔任看診醫師至八十七年底為止,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其離職之同年八月一日止,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府人一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函同意兼代該所醫療組主任,支援及兼職期間均有支領新竹縣慢性病防治所津貼,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新縣衛政字第0九一0七二九一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為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主任期間,因新竹縣衛生局人力不足而至同為衛生局所屬之慢性病防治所支援門診,並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兼職代該所醫療組主任,此均為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新竹縣慢性病防治所亦有給付相對報酬予被告,被告以其白天可以在慢性病防治所兼職,晚上自可在私人醫院兼看門診乙詞為辯,顯係扭曲事實,指鹿為馬,模糊其個人確已領取上開不開業獎金之焦點,若果真可以如此,又何須發給在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服務醫師之不開業獎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不開業獎金後復另行在外執行醫師職務並領取薪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其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地位,頗受一般人之尊重,自應對自己有較高之期許,其所享有之經濟條件也較一般人為高,猶應潔身自愛,詎其竟貪於一時小利而犯本罪,犯罪後復避重就輕,卸飾其詞,念及其所得之財物不高,惟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對於自己的行為亦不覺得有何違法之處,所詐得之財物亦未返還等,並無法律上得予酌減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七年,以資警惕。
三、被告甲○○因犯本罪所詐欺取得之不開業獎金共九個月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