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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乙○○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寮里六鄰十塊寮八六號舊家(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趁甲○○走出住處大門之際,往甲○○之腹部猛刺一刀,甲○○因而倒地,乙○○復拾起路旁之石塊往甲○○之頭部猛力敲擊,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甲○○迅速送醫診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第九一三六○五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憑。此外,且有作案時所穿著並沾有血漬之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各一件在案可證。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朝被害人腹部猛刺一刀,並以石塊朝被害人頭部、臉部猛力敲擊,其有殺人犯意至明。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創而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平時均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立療養院掛號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背面就醫記錄欄等影本附卷為證,另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一節,施以精神鑑定,認「被告由於精神分裂病及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致其智能退化,以致於其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過去及現在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以本案行為時而言,其殺人行為乃受到精神病症狀─怪異思考內容所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五六四號函暨其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乙紙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接受訊問時,均出現諸如「我是釋迦牟尼佛」、「甲○○上輩子墮過我的胎,他殺死我,我也要殺死他」等語無倫次、怪異幻想等精神狀態異常之言詞,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足認定。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審酌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及器質性精神病,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緒不穩定時,極易以暴力攻擊他人,與其同住之父親即為本件之受害人,雖有按時接受治療,症狀仍未見改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亦建議被告宜接受住院治療,為使被告一方面能尋求更適當之治療,另一方面亦給予妥善之照護,本院認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鳳儀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