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第七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原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任職,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接掌地政業務,主管該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收回、改配及設定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據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台灣省山地辦法,該辦法業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修改並公布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保留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山地保留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訂約使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備」、「前項登記租用其土地或地上物權利有糾紛者,應由鄉土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解後,再予轉送辦理登記或租用。不服調解者,報縣政府處理。」;第十七條規定:「前條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由鄉長:::其職掌規定如左:一、關於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解事項。二、關於土地分配之審查改配及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辦法第六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且有關鄉公所轄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收回改配,依據台灣省山地辦法第十條規定,均須經由鄉公所就該土地予以收回,並公告一個月後,始接受鄉公所轄區原住民申請改配。是觀諸上開規定,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收回之改配業務事宜,於作業程序上均須先經由鄉公所公告收回後,再由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相關之改配申請案後,始可層報主管基關複核,且此作業方式於七十九年原住民保留地辦法公布前、後均同。即有關山地保留地之土地分配及改配均需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始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主管機關複核。再由縣政府報民政廳核定後,由縣政府報民政廳核定後,再由鄉鎮公所轉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登記。詎丙○○竟基於圖利其胞妹陳月秀及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枉顧上開規定:
(一)明知新竹縣○○鄉○○段第一(原使用人之繼承人為賴清美)、二七、八二、
八三、八四、八六、八八地號土地,原為新竹煤礦向原使用人租用,因新竹煤礦於七十五年間放棄開採,理應限期通知原使用人之繼承人辦理登記,逾期始依法收回。詎丙○○利用上開土地因年代久遠,原使用人之繼承人未能知悉並辦理登記繼續利用之際,明知上開土地均未經公告收回,即將上開不實情事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而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偽造尖石鄉公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七一二號公告函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六七三號公告函,用以偽稱新竹縣○○○鄉○○段第一、二七、八
二、八三、八四、八六、八八地號土地業經公告收回程序。續在尖石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開之七十七年第一次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之會議紀錄附件即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於申請人編號一0一二六號陳勝茂欄之後,以加記另一欄申請人即「收件號碼:一0六五二號,申請人陳月秀。申請改配土地標示為:義興段一、二七、八二、八三、八四號、八六號、八八號土地。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之方式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及上開土地之使用人或繼承人。丙○○隨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並制作其職掌之尖石鄉公所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尖鄉服地第一0六六八號函,隨函檢附上開土地公告收回函文,行文並行使於新竹縣政府,以供複核將義興段一地號土地改配予其妹陳月秀供作自住房屋用地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以為上開土地合法經過公告收回,故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八府民山字第七五一六九號核覆,並檢附蓋妥縣政府之印信於義興段一地號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嗣丙○○持上開聲請書並檢附其職掌並製作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尖鄉財經服地字第五三二一號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據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此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致陳月秀未依法定程序完成上開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該土地之原使用人之繼承人賴清美、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對公文保存、管理、發函及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利用其將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及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機會,復以同一手法,登載制作其職掌之尖石鄉公所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六五二號函予新竹縣政府,亦檢附上開收回公告函及會議記錄供新竹縣政府複核義興段二七、八二、八三、八四、八六、八八地號土地耕作權予陳月秀之申請案。再使縣政府承辦人員不察,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七八府民山字第七三二五五號核准通過,並蓋妥縣政府之印信於義興段二七、八二、八三、八六、八八號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嗣丙○○並持上開聲請書檢附其職掌並製作內容不實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尖鄉財經地字第五一七三號函公文書,據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他項權利之登記,致使陳月秀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耕作權登記,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原使用人及繼承人、尖石鄉公公所、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對公文保存、管理、發函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七十八年十一間某日,丙○○明知新竹縣○○鄉○○段第二、三、七八、八一地號土地未經尖石鄉公所公收回,即承前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明知上開土地均未經公告收回,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尖石鄉公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九一八號公告函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尖鄉財經服地字第一0九0三號函,用以偽稱新竹縣○○○鄉○○段第
二、三、七八、八一地號土地業經公告收回。且明知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審查委員會召開時,未經陳月秀提出申請改配案且未經討論,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尖石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尖鄉服第字第一0九0三號函(起訴書誤載為一0九三號),隨函檢附陳月秀就上開土地之申請改配書予新竹縣政府以為複核,但經新竹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府民山字第二九八五七號函覆有關使用人部分須再查明而未予核准;後丙○○再制作尖石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尖鄉財經字第一0九三號函回覆業已查明,致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不查,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府民山字第三二九一七號函覆,核定於零點零三公頃內由申請人陳月秀使用,其餘土地則分配予無建地之原住民使用,後丙○○再制作尖石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尖鄉財經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回覆,表示將義興段二、三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約為零點零四公頃改配予陳月秀,以符合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主旨,故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九府民山字第三一六四一號函覆同意核定將義興段二、三地號改配予陳月秀使用。丙○○雖明知上情,竟持縣政府蓋妥印信之土地他項權利聲請書及其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尖鄉財經服地字第一0九0三號函之公文書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義興段第二、三、七八、八一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致使陳月秀完成上開四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連同未核准義興段第七八、八一號土地),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土地之原使用人及繼承人、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對公文保存、管理、發函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開始偵辦本案後,為求脫罪,並欲搜集對其有利之證據,查得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尖財經服地字一0九0三號函後,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該函影印後,於說明一之處填寫上「79、3、22、三一六四一號」等文字而變造上開公文書,用以表示義興段二、三、七八、八一號業經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民山字第三一六四一號核准改配。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承辦本案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為有利之答辯證據,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對於上開公文保存、管理、發函及承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賴清美(為新竹縣○○鄉○○段第一地號之原土地使用人之繼承人)、林新旺、林劉玉金(渠等均為新竹縣○○鄉○○段○○○號原土地使用人之繼承人)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行文於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有關原住民申請改配案均為其承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貪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有關其承辦之土地改配申請案,只要無地上物或土地糾紛,於程序上僅需由鄉公所之水利、農會、林業技士會勘後報請鄉長核可,並經縣政府核准即可,即可不需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至於上開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始經第一次公告收回,且陳月秀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改配,其因調閱資料之故,故於七十八年第一次之土地審查委員會之附表後隨手附記;至於新竹縣○○鄉○○段二、三、七八、八一號土地改配案,其有向新竹縣政府重覆申請,故其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予陳月秀係依法為之,此部分應係新竹縣政府誤解所致;又新竹縣○○鄉○○段八九、一七0地號土地其有至現場勘查地形,但承辦人員係丁○○;且其於偵訊時提出之尖石鄉公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之尖鄉財經服地字第一0九0三號函上所填載之資料係根據新竹縣政府所核准之文號為之,並無任何偽造之事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接掌尖石鄉公所之地政業務,且因鄉公所之編制人員不足,故有關轄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收回、改配及設定等業務均由被告丙○○及案外人丁○○相互支援負責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在卷(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且經證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尖鄉農字第0九一000八七五七號有關被告之履歷及工作異動表之函文可查,是被告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次查,依據而依據台灣省山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山地保留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地、牧地、營業用地之租用;雜、池、溜地之無償使用及土地權利人之變更,由使用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林地呈報縣政府准訂約使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備」、「前項登記租用其土地或地上物權利有糾紛者,應由鄉土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解後,再予轉送辦理登記或租用。不服調解者,報縣政府處理。」;第十七條規定:「前條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由鄉長:::其職掌規定如左:一、關於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解事項。二、關於土地分配之審查改配及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及依據原住民保留地辦法第六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且有關鄉公所轄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收回改配,依據台灣省山地辦法第十條規定,均須經由鄉公所就該土地予以收回,並公告一個月後,始接受鄉公所轄區原住民申請改配。是觀諸上開規定,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收回之改配業務事宜,於作業程序上均須先經由鄉公所公告收回後,再由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相關之改配申請案後,始可層報主管基關複核,此作業方式並不因七十九年原住民保留地辦法公布前、後,而有不同。而有關山地保留地之土地分配及改配均需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始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主管機關複核,不因申請案之土地上無地上物或無任何糾紛即有不同作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曾承辦尖石鄉公所地政業務之戊○○及丁○○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審理筆錄),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府民原經字第0九一0一二九八七四號函可資佐證。再細究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申請改配案中有關義興段二、三、七八、八一地號土地;八九、一七0地號土地,於分別行文主管機關複核之函文中,均分別填載「依據山地保留地審查委員會通過辦理」、「提交土地審查委員」等文字,顯見被告於主觀上認知於其承辦之上○○○鄉○○段一、二、三、七八、八九等地號土地改配申請,均需經由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始可。綜上,被告就事實一所述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申請案,於主觀上明知均須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始為合法甚明。
(三)再查,被告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基於圖利陳月秀之事實,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1、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尖石鄉公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七一二號公告函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六七三號公告函、尖石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開之七十七年第一次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之會議紀錄附件即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尖石鄉公所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六六八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六五二號函、新竹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七八府民山字第七五一六九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以七八府民山字第七三二五五號函、蓋妥新竹縣政府之印信於義興段一、二七、八二、八三、八六、八八地號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尖石鄉公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尖鄉財經服地字第五三二一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尖鄉財經字第五一七三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政三字第四一五五號函所檢附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七府民山字第一四九一0號函核准之尖石鄉公所七十七年第一次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議紀錄等存檔資料中,並未有收件號碼為一0六五二號,有關義興段一、二七、八二、八三、八四、八六、八八地號土地通過改配租用之記載,此有該函在卷可查,可見此部分之填載為被告事後偽造。再細究上開增載編號「一0六五二」號申請案件中,有關申請土地之公告函文時間分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記載,與該次土地審查會議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就作業程序上,應就原住民保留地先經鄉公所予以公告收回後,始接受轄區原住民申請改配之時間順序上難以相符,顯係此部分為事後偽填。況被告既不否認該會議記錄之附件有關號碼「一0六五一二」號欄內之字跡為其所為,是被告主觀上若就上開申請案件,非係明知應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情況下,焉於該會議紀錄之附件後增載前開文字。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新竹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府民山字第三一六四一號函、尖石鄉公所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尖鄉財經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尖石鄉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尖鄉財經服地字第一0九0三號函、蓋妥新竹縣政府之印信於義興段二、三、七八、八一號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民山第四三四八四號函複核有關尖石鄉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尖鄉財經字第二三0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審查會議紀錄及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等附件,並無案外人陳月秀就義興段第二、三、七八、八一等地號為改配之申請案。再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新竹縣政府○○○鄉○○段七八、八一號土地複核之函文,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持卷附上開函文向地政單位為土地登記,其此犯行甚為明顯。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行
使之變造尖石鄉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尖財經服地字一0九0三號函可稽,且上開函文之真正內容亦有卷附該函可資比照,再細究該函係於七十八年間所發函,何以在該函說明欄下會提及七十九年文號,亦與行政作業常規不符。是被告所提上開函文之影本,顯係事後變造無疑。此外,並有證人甲○○、傅清朗、乙○○及陳林花分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賴清美、林新旺、林劉玉金分於偵訊之指述可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至其餘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丙○○任職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主管該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收回、改配及設定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新條例較舊條例為嚴格,以新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另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蓋妥印信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鄉○○段一、二、三、二七、七八、八一八二、八三、八六、八八地號土地部分,檢附其登載制作而內容不實之尖石鄉公所分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號、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尖鄉財經地字第五一七三號函、尖鄉財經地字第五三二一號及尖鄉財經地字第一0九0三號等函,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登記部分,因地政機關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行文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聲請,該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無法實質審查據以判斷真實與否,故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關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之土地審查委員會議紀錄之附表即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之不實填載部分係屬變造,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更改部分,實已變更該次會議審查土地改配之實質內涵,故被告此部分虛偽記載部分,應屬偽造,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罪責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實施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圖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圖利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公務之人員,不思以自身具備之知識為同為原住民之鄉親謀福利,反利用職權及其他原住民鄉親對政府法令及程序亳無知悉的情況,圖己親人之不法利益,復於案發後設詞狡辯,且變造公文書為答辯證據以圖脫罪,顯見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義興段八十九、一七0地號土地改配予陳月秀部分,依尖石鄉義興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所載,義興段八十九號土地原使用人為陳德田,義興段一七0地號原使用人為劉世安,並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為合法繼承。渠被告竟趁職掌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之際,利用上開相同之手法,將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舉辦之第一次第一次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會之會議紀錄附件中,有關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就義興段部分,在收件號碼一0四三四號,申請人童德和欄後,再加記另三欄申請人劉清金、陳月秀,收件號碼均為一0四三四號,申請改配土地標示為:義興段五二地號、一七0地號、八九地號土地,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變造上開文書後,再利用職權,制作尖石鄉公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尖鄉服地字第一0四三四之二號函予縣政府,向縣政府申請核定義興段八九、一七0地號土地改配予陳月秀。使縣政府承辦人員,因其文件均具備一時不察,誤以為上開土地合法經過公告收回後,由審查會審查通過改配予陳月秀,故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七八府民山字第七三二五五號核准通過,嗣丙○○並持上開縣政府所回覆之資料,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聲請他項權利之登記,使陳月秀未依法定程序通過審核即取得上開土地上之耕作權,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有圖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經查:(一)細究卷附尖石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土地審查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該次會議確有申請人編號一0四三四號之劉清金、陳月秀等申請土地改配案,且經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事實,可從尖石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尖鄉農字第0九一000六五九九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錄之山地保留地收回公告改配面積表中,有關○○○鄉○○段」改配原住民保留地「田」、「建」、「林」等地號,經核申請筆數確為八筆且申請面積相符等情可知,故被告就此並無任何偽造之行為。(二)又被告事後雖制作尖石鄉公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尖鄉服地字第一0四三四之二號函予新竹縣政府,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複核有關義興段八九、一七0號改配予陳月秀之申請案,然此申請案,業經新竹縣政府分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七九府民山字第四七三四八號及七九府民山第0八五二四號函,回覆有關申請經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並需補具該審查之相關會議紀錄須再查明而未予核准,此復有上開函文可查。(三)再就義興段八十九及一七0地號部分,均未經尖石鄉公所發函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事實,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東地所登娟字第0九一000三八三二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圖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即與上開罪責無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罪責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