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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新竹縣五峰鄉編號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存根背面、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下方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擔任村幹事,負責辦理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有關社會福利、社會行政、原住民行政及兼任竹林村村幹事辦理村鄰自治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改調專任五峰鄉竹林及大隘兩村之村幹事,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又改任五峰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協辦該課業務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因在五峰鄉公所民政課負責辦理有關社會福利等業務,而承辦該鄉鄉民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業務,亦即將申請人之申請書彙整造冊後,送交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審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前開補助款之申請經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審核通過,並核撥前開補助款予五峰鄉公所發放,五峰鄉公所主計室人員乃製作傳票交由該鄉公所財經課出納人員據以簽發公庫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並由戊○○或由戊○○再指示五峰鄉公所臨時員辛○○分別通知申請人前來領取。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辛○○因庚○○係前開補助款之申請業務承辦人員,而告以其中一位申請人丁○○尚未前來領取前開補助款之公庫支票,並請求庚○○協助聯絡丁○○,詎庚○○聞言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該項補助款申請業務承辦人員之職務上機會,明知未得丁○○同意無權代為領取前開補助款之公庫支票,仍先於不詳時間至新竹縣竹東鎮同文堂,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一枚,旋攜帶該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一枚至五峰鄉公所財經課,向辛○○詐稱係丁○○委由其前來代領前開補助款之公庫支票,辛○○因庚○○係前開補助款之申請業務承辦人員,且持有一枚「丁○○」名義之印章,遂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由庚○○在前開應發給丁○○補助款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公庫支票存根之背面,蓋用上述偽刻之「丁○○」印章,而偽造「丁○○」之印文一枚,據以表示丁○○已受領上揭公庫支票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辛○○收執而行使,辛○○並將前開應發給丁○○補助款之公庫支票交給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五峰鄉公所對於公庫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庚○○旋接續上開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應發給丁○○補助款之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下方,蓋用上述偽刻之「丁○○」名義之印章,而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表示領取支票款項之證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交竹東地區農會新竹縣庫五峰分庫提示兌領予以行使,致使五峰分庫行員亦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七千二百六十元,足以致生損害於丁○○及五峰鄉公所、竹東農會發放前開補助款之正確性。嗣因丁○○之親戚甲○○於五峰鄉公所財政課擔任出納人員,亦由戊○○之處領得子女之學前教育補助款,並經戊○○委託代為通知丁○○,甲○○即告知丁○○之家人補助款已核發,請前往領取一事,丁○○遂委託父親丙○○領取補助款,丙○○即前往五峰鄉公所領取前開補助而未獲,經戊○○查詢始知悉前開補助款已遭庚○○冒領完畢,庚○○因東窗事發,即請託乙○○陪同前往丙○○家中,將所詐領之前開補助款項七千二百六十元返還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未經丁○○同意偽刻「丁○○」名義之印章,持之在公庫支票存根背面蓋章,向辛○○領取支票,復在公庫支票背面以「丁○○」名義之印章兌現領取現金七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惟辯稱:申請補助人之支票係由其所保管,當時共領了十幾張支票,曾透過同事聯絡丁○○未果,當時因準備要去接幹事之職務,為了怕支票遺失,且為避免時效經過,始持支票兌領現金,其後曾向出納即丁○○之親戚甲○○告知其已替丁○○領取該筆補助款,並無詐財及要將該筆補助款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戊○○、丁○○於調查局訊問中,丁○○、戊○○、辛○○、丙○○於偵訊中,以及丁○○、戊○○、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新竹縣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印領清冊一份(見偵卷第十二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庫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一紙(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在五峰鄉公所擔任協辦出納之工作,出納是甲○○,關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申請流程是由申請人向民政課承辦人申請,由民政課人員申請造冊完畢經核准後,由出納甲○○開立支票,經由課長、主計、鄉長核章後,由出納通知申請人向出納人員領取,平日公庫支票係由出納保管,放在櫃子裡,她不在時會請辛○○幫忙,有時無法和申請人取得聯繫時,會請民政課承辦人員幫忙,當初因無法通知到丁○○,曾轉請被告通知,但支票一定放在出納這裡,未曾將支票給被告保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證人辛○○於本院則證稱,在五峰鄉公所擔任臨時員,協辦出納業務,出納業務之承辦人為甲○○及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申請流程是由申請人向民政課承辦人申請,出納在經核准後負責發放支票,並通知申請人帶印章向她或戊○○、甲○○領取支票,由出納共同保管支票,放在櫃子裡,並未曾交給承辦人員保管,當時曾通知丁○○,但無法通知到他,曾請承辦人員即被告幫忙聯絡,希望被告代為通知,然未曾將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之後是被告持丁○○之印章來領取支票,表示是丁○○委託他代為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至第十五頁),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即申請人己○○亦證稱,他並不認識被告,當時鄉公所出納小姐來電告知補助款已核發,要持印章前往領取,他就到鄉公所跟出納領取公庫支票,並未曾向被告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導都市原住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之申請雖係由五峰鄉公所民政課辦理,然經核准後是由財經課出納人員負責保管及發放公庫支票,並未曾將丁○○或其餘申請人之支票交由被告保管,是以被告辯稱支票是由其所保管,且證人己○○可以證明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時證稱「(問:丙○○去找你的經過?)他因為支票的事情總共來找過我三次,第一次說有人通知他來領錢,他問我說有沒有錢可以領,他沒有說是誰通知他的,我們請他去找承辦人庚○○領支票,因為當時支票不在戊○○那裡,第二次他說庚○○請他到鄉公所領補助款,結果庚○○不在,丙○○說為了這件事特別請假表情很不高興,第三次庚○○跟丙○○約好來鄉公所領款,但是又找不到庚○○,因為庚○○在忙其他業務,丙○○就很生氣,就說鄉公所辦事怎麼會這個樣子,那次是他們私下約好的」等語,就丙○○第一次至鄉公所找她之原因,並未證稱係經被告通知前往,難以證明係被告主動通知丙○○前往領款。且證人辛○○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丁○○之部分未通知到本人,曾透過他在鄉公所服務之親戚甲○○,以及承辦人庚○○幫忙通知,在通知庚○○後約二、三天,庚○○就攜帶丁○○之印章前往領取丁○○之支票,並表示係丁○○委託他前來領取,於是她就將支票交給庚○○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核與甲○○於本院證述「我記得我跟戊○○領補助款的時候戊○○有叫我通知丁○○來領,我曾經跟丙○○的媽媽說過,她也有打電話給丁○○」、「被告從未告訴我說他把支票領走,一直到丙○○來找我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相符,足以證明戊○○亦曾請甲○○通知丁○○,然甲○○未通知到丁○○本人,僅通知到丁○○之家人。而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當初是一位親戚甲○○在五峰鄉公所任職,告訴家人說,那筆款項已經下來了,他才委託父親丙○○去領取,當初申請補助款時父親雖不知情,然核發下來後父親知道,後來是因父親前往領款時,一直沒有領到,才又請甲○○去察看事情的原因,在尚未得知被告將前領走時,就已經知道補助款核發下來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與甲○○所述在領取補助款後曾通知丁○○家人補助款已核發之事完全相符,堪以認定丙○○前往五峰鄉公所領取補助款非因被告主動告知,而係因甲○○曾受辛○○之委託通知丁○○之家人,表示補助款已核發,丁○○遂委託父親丙○○前往領取,因無法順利取得補助款,始發現公庫支票已遭被告領取兌現,且被告亦未曾將代為領取一事告以甲○○。是以,被告辯稱其曾向出納即丁○○之親戚甲○○告知其已替丁○○領取該筆補助款一事,自不足採。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丁○○有無在八十八年間申請原住民子女教育補助費?)我不知道。」、「(問:丁○○曾否因為未接到補助款的通知委託你前往五峰鄉公所查詢?)沒有,我兒子也未曾告訴我說他曾經向五峰鄉公所申請補助款,有一次我到鄉公所辦事遇到被告(村幹事),村幹事告訴我說,我孫子有一筆補助費可以領,但是已經距離可以領的期限過了很久了,需要整理叫我下禮拜再去領,後來我過了一禮拜後去鄉公所找被告,當時鄉公所的辦公室要移到大隘村的圖書館去,我就問他說補助費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就告訴我說,他現在很多事情要處理,他叫我下禮拜一再來,再過一個禮拜,我就到圖書館新的辦公室去找被告,但是辦公室的員工告訴我說,他們幹部都去參加壹個活動,被告也不在,當時我很生氣,我認為我只是一個老百姓,為了一小筆錢,沒有必要去那麼多次鄉公所,所以我就去找甲○○(我堂弟朱劍鳴的太太,她也在鄉公所裡工作)問她要怎麼處理,她就幫我去查詢發下來的支票是否還在鄉公所裡,後來發現支票已經被領走了,後來我跟他們課長李學智說這筆錢我不要了,以後你們自己處理就算了,後來被告跟一個立法委員的助理乙○○把七千多元的現金送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我太太幫我收,時間是在我告訴李課長之後的二、三天就拿到錢了。」、「(問:你兒子是否曾經接到鄉公所的通知去領錢?)沒有,唯一接到的一次通知是我去鄉公所辦事遇到被告,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然關於證人丙○○是否曾受丁○○委託前往查詢補助款,以及被告是否主動告知丙○○關於補助款領取事宜,證言均與丙○○在調查局證述係因第一期補助款遲至未發放,始前往鄉公所追問,曾三度至鄉公所找庚○○詢問該筆款項是否已撥下,然均未碰到庚○○,最後一次是請甲○○向出納戊○○詢問,調出支票存根,始發現該筆款項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遭庚○○以盜刻印章方式領走等情完全不符,且亦與證人丁○○證稱係經甲○○通知後,曾委託父親丙○○代領該筆款項一節(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不相吻合,應認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因顧及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發放公庫支票並非在被告之業務範圍內,而係由財經課出納人員負責,被告僅受理申請補助之業務,及在受出納人員委託之情形下,代為通知申請人前往領取補助款,而未曾受委託代為發放公庫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戊○○、辛○○及甲○○證述綦詳,因發放公庫支票與被告之業務無涉,自不在被告業務交接之範圍內,則被告以業務交接為由,偽刻丁○○之印章代為領取公庫支票並兌現,實不足採,應認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因此被告辯稱並無詐財及將補助款佔為己有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擔任村幹事,負責辦理五峰鄉公所民政課有關社會福利、社會行政、原住民行政及兼任竹林村村幹事辦理村鄰自治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新竹縣竹東鎮「同文堂」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所犯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其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經將所詐得財物返還丁○○,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

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原應努力從公,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違反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惟念其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已經自動將所詐得款項,自動繳交,且情節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惟其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犯後已返還所得之款項,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七千二百六十元,業經於犯罪後返還丁○○,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自無須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又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及被告於新竹縣五峰鄉編號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存根之背面、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下方偽造之「丁○○」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