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馮福田)有妨害自由、盜匪、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曾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未還,因認丁○○告知他人其向丁○○借款十餘萬元未還有害其經濟上信用而心生不滿欲嚇阻丁○○,遂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以跳蚤雜誌上廣告,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及供前開手槍用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雙方約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產業道路交付前揭裝填二顆子彈之手槍後,甲○○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其隨身攜帶前揭槍彈搭乘由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一同飲酒後,至同日晚上六時許,其已有酒意(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乃隨身攜帶前揭槍彈要求不知情之乙○○載其至丁○○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緣公司),並向尚緣公司人員表示要還丁○○錢請通知丁○○返回公司,嗣丁○○返回公司後,丁○○見甲○○與乙○○二人已有酒意,遂請二人至辦公室內喝茶,三人坐定後,甲○○隨即拿出身上已裝有二顆子彈之槍枝並向丁○○表示槍是真的,而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之質問丁○○是否對外散布其向丁○○借款之事,惟遭丁○○否認,甲○○見丁○○仍否認因而氣憤難耐遂拉槍機上膛,丁○○見狀遂伸出右手並要甲○○勿以槍口對著,惟甲○○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擊發子彈,幸丁○○往旁閃避,子彈遂擦到丁○○右手肘造成六乘一點五公分之灼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因該槍枝有自動上膛功能,第二顆子彈遂隨之上膛,丁○○見第二顆子彈已上膛復急用左手抓住槍管,詎甲○○繼之出言恐嚇丁○○:「槍裡面還有子彈你知道嗎?」,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與丁○○僵持十餘秒後,乙○○亦上前勸止,甲○○乃告以其非故意,丁○○見甲○○已平復情緒遂將槍管放開,後甲○○與乙○○、丁○○三人步出辦公室與丁○○之弟丙○○在尚緣公司大門口檢視丁○○之傷口後,因丁○○必須就醫,丙○○乃要求甲○○等人先離開。甲○○犯案後將槍枝拆解連同子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丟棄於桃園縣虎頭山公園垃圾桶內,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六十七之一號四樓住處門口為警循線逮捕,嗣並帶同警方前往槍彈棄置處起回槍彈而扣押在案(該拆解之槍枝送鑑定經組裝有殺傷力)。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持有槍彈、攜帶裝填有子彈之槍枝前往尚緣公司,及出示槍枝予告訴人丁○○並表示槍是真的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第一顆子彈擊發後復向告訴人告以:「裡面還有子彈你知道嗎」這樣恐嚇的話。經查:被告持有槍彈並攜帶前往告訴人尚緣公司之事實,除為被告始終坦認外,經告訴人丁○○到庭指述,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扣案為憑(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四0號、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具殺傷力,子彈經送鑑定,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五七0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下稱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九十四至一0三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否認在第一顆子彈擊發後復以「裡面還有子彈你知道嗎」等語恐嚇告訴人,然被告確實口出此言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和解,有民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二二七五號卷第八十頁),且對於遭被告持槍射傷部分已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告訴人既已無訴追之意,顯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未說過此句話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持槍相向並先後向告訴人告以「槍是真的」及「裡面還有子彈你知道嗎」等語,顯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另被告行為時雖有酒意,然被告自承對於外界事物尚能辨別,且依被告當時尚能質問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出言否認時仍覺氣憤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及附錄法條雖均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係關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模型槍之犯行、第十一條第三項係關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其他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已載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顯然不同,而起訴書所犯法條及附錄法條卻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相符,是可認起訴書所載係誤引舊法之條次,附此敘明。被告一持有行為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係持槍彈相向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為恐嚇罪之方法,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已有妨害自由、盜匪、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懷疑告訴人在外散布有害其信用之消息即貿然購買槍彈而持有之,復攜帶槍彈前往告訴人公司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不思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而以暴力手段相向,且現今黑槍氾濫,無辜之人命喪槍下時有所聞,造成社會上人人聞槍色變,其非法持有槍彈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惟念及係因酒後犯下件,持有之槍彈數目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二十五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子彈一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二十六頁),業經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朝告訴人射擊,幸因告訴人及時向左閃避,僅右手臂手臂中槍,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條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無非係以被告將子彈上膛維持在隨時可發射之狀態,且在第一顆子彈擊發後告訴人抓住槍管時又出言恐嚇槍裡還有子彈,顯見被告所辯槍枝走火並非事實,被告開槍並未違反本意,被告明白開槍之後果,卻仍為之,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只是想嚇告訴人讓他不要亂講話等語。經查:被告持上膛槍枝指著告訴人之情,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槍枝已上膛,然被告所攜帶槍枝內有二顆子彈,第一顆經被告射擊而擦傷告訴人右手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五十二頁),第二顆子彈因該槍枝有自動上膛之功能遂在第一顆子彈射擊後自動上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七七八一號函覆卷可稽(見本案卷第第七十八頁),而被告在第一顆子彈擊發後告訴人抓住槍管時,雙方大約僵持十幾秒,後來告訴人將槍管放掉,被告尚且與告訴人在尚緣公司門口檢視告訴人傷口並頻頻道歉表示並非故意等情,亦經告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第二二七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於第一顆子彈僅射傷告訴人手肘後,第二顆子彈又已自動上膛之情況下,已有充分時間,大可趁告訴人以手抓住槍管之際繼續擊發第二槍,然被告捨此不為,且在告訴人遭槍傷後檢視傷口表示歉意,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即使射殺告訴人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被告上開行為應係該當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案卷第五十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