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毆打其母親丙○○○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於甲○○幼年時曾離家在外,於八十五年始因身體狀況不佳返家與甲○○及其父乙○○同住,甲○○因此對其母感情疏離且懷有恨意,認其母之返家破壞其與父親之生活且欲瓜分其父之財產;而其平日遊手好閒,無固定工作,常向其父要錢四處飲酒作樂,並時常辱罵其父母且常叨念欲母親丙○○○死。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甲○○白天在外飲酒,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街○○○巷三之二號住處後,在一樓客廳藉酒發威,丙○○○一見甲○○滿臉酒意返家,趕快上二樓房間躲避,甲○○在樓下客廳對父親乙○○大聲怒罵,捶茶几、摔丙○○○平日所坐之椅子,又丟錢在地上欲乙○○撿起來以表示自己並非無錢,乙○○在一旁勸說,甲○○均不理會,乙○○便上二樓,甲○○因酒意已濃(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殺害其母丙○○○之故意,自廚房拿取平日家中用以切菜之菜刀一把,衝向二樓丙○○○房間,此時丙○○○因方才甲○○在客廳大鬧,心生畏懼,在房間內以手機打電話給其姪子丁○○,要丁○○過來幫忙,話未說完,甲○○已衝進房內,右手持該把菜刀,對丙○○○高喊「要妳死」,乙○○人在房門口見狀,向甲○○表示「你殺你母親,你也要坐牢」,甲○○便從一數到十要乙○○去報警,數到「七」時,人已持刀跳起來從丙○○○正前方頭部往下砍,甲○○所持菜刀先砍到橫吊在房間內的尼龍繩,力道已挫,再加上丙○○○見狀趕快轉身,所以頭部並未遭砍到,丙○○○僅後頸被菜刀某部位碰觸稍有破皮,甲○○欲砍第二刀時,乙○○已衝至其旁,左手摟住甲○○脖子、右手抓住甲○○右手所持菜刀刀柄,故甲○○第二刀方向已偏,僅劃過丙○○○左肩,丙○○○此時亦以雙手握住菜刀刀口,甲○○為扳開乙○○左手,即以其左手去抓乙○○左手手背,此時丁○○因與丙○○○電話未講完就斷線,而趕至現場,並迅速將菜刀奪下,警方並隨後趕來逮捕甲○○,丙○○○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左肩部表淺撕裂傷七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不規則撕裂傷約七公分(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持刀殺人犯行,辯稱:當天已喝醉,只記得回家後肚子餓,想找東西吃,便到廚房去想煮東西吃,我拿菜刀要切蔥,但不記得有無拿蔥來切,也不記得有上二樓去,是直到警察局看到父母親,警察說我殺母親,我才知道,那陣子沒有與母親吵架,為何後來去殺母親已不記得,並沒有要殺母親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其母丙○○○二刀欲加殺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乙○○、表弟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竹醫醫字第0九一000三二一九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各一紙在卷可查,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證。
(二)再查扣案之菜刀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菜刀刀柄木頭部分已腐鏽,刀刃部分有一些小缺口,被害人丙○○○陳述用以切菜多年(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其結構堅硬,足以持以奪人性命無疑;又按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智慮健全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持菜刀從被害人正面頭部砍下去,且口中高喊「要妳死」,幸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第一刀先劃到房內橫吊之尼龍繩,且被害人及時轉頭,僅鈍到被害人後頸部,第二刀則因證人乙○○已拉住被告,菜刀僅劃破被害人左肩;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母親即被害人從被告小時候就沒有照顧被告,而對之懷有恨意等語(參偵查卷第四二頁),衡諸被害人及證人乙○○均稱被告平日常常說要他母親死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乙○○甚至證稱「當時如果不是我拼命拉住被告,我太太早就被砍死」(參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再參酌事發當時情況,核被告之行為動機,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尚難僅憑被害人傷勢非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下手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已喝醉,不知有殺母云云;惟查被告可清楚交待案發當日白天其活動情形,尚且可敘述回家後肚子餓想找東西吃(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在警訊時亦供承「不是要殺我父親,是要殺我母親」(參偵查卷第六頁),而本院訊以「當時你父親抓你菜刀時,你如何去傷害他左手」,被告答「我父親從後面抱住我時,我只是想將他扳開,我也忘記是用手去抓他或是用刀去砍他」(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事後仍可交待案情,惟「獨忘」下手當時之情形,雖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惟被告既有上述之供承,再佐以被告平日即飲酒成習,應對酒精有較諸常人為高之耐受性,是應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意識清醒,經說明後可了解鑑定目的,態度防衛,情緒稍顯焦躁,整個鑑定過程都在合理化自己的攻擊行為(「是我母親從小拋棄我的,換做是你會不會恨她?」「是她說房子有鬼、要賣房子,我在替我爸爸抱不平,那是我爸爸當兵辛苦三十五年賺來的,怎麼可以讓她賣掉」),但談及案發當日的攻擊行為,便稱「當時喝得醉茫茫,我不記得!」,對於案發當日的過程會有「選擇性記憶障礙」(只記得「那天中午一點喝酒喝到下午七、八點」、「我本來到廚房要拿刀子切蔥」、「我當時沒有拿刀架在我媽的脖子上」,但對攻擊的過程卻又表示全然不記得);被告否認有酒精成癮之症狀(諸如手抖、注意力不集中、視幻覺、失去定向感等),僅表示喝酒會「忘記事情」、可以「治療頭痛」,對於酒後可能導致衝動控制力差及暴力行為則表示「喝不喝酒自己尚能控制,你看我現在沒喝酒還不是好好的」,仍在「否認」階段,戒酒動機薄弱;注意力尚能集中,言談切題而連貫,目前無明顯記憶或認知缺損,未見異常行為,亦否認曾有幻聽或被害意念之經驗,除酒精外,否認曾濫用其他毒品;被告對其攻擊行為雖表示悔意,但又同時表示「我媽對我也不好,不能全怪我」、「誰叫她想賣房子」,沒有病識感。被告於犯行當日雖經酒測超過常標準值(酒測結果一.二八毫克/公升),一般人在此狀態可能處於平衡感差、言詞不清、定向感差、感覺障礙之狀態,但因被告對當時情形有「選擇性記憶障礙」,顯避重就輕,且被告為長期酗酒個案,對酒精之耐受性應較常人為高,故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行為能力是否已達精神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高度存疑。且該院對被告施以心理評估時,被告傾向放棄思考而說不會,手眼協調有明顯佯裝手抖之情形(測驗初請被告書寫姓名時未見手抖),高度懷疑其詐病佯稱運動認知受損::。結論並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被控犯行當時之精神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一節,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新醫精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丙○○○之親生子,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口卡片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砍擊其母身體之要害頭部二刀,但未致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另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其母丙○○○而由本院判刑,另本院民事庭並因此核發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及乙○○實施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命令(參卷附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外,惟其身為人子,不知感恩圖報,此次又僅為個人情緒積怨宣洩,即持可致命之兇器之菜刀,砍擊其母頭部要害,及衡諸其平日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再佐以被害人當庭請求本院處以重刑,被告之父乙○○亦表示「我們不想要這個小孩,我們很害怕」(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等語,被告之行為已使其父母生活在恐懼中,而不願與被告同住,享受人倫親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害人家中用以切菜之用,業據被告、被害人供承在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其母丙○○○時,乙○○為阻擋而遭被告以手抓其左手手背,造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林 秋 宜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