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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亥○○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村○○○○段二五0、二五0之二、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係其父卯○○與辰○○、巳○○、寅○○、癸○○、戊○○、庚○○、丁○○、壬○○、劉代賢、己○○、丑○○、辛○○、劉富茂、未○○、午○○、丙○○、劉代政、子○○、戌○○、酉○○、甲○○等二十一人共有之土地,並約定由亥○○在其上興建農舍豢養豬隻使用。嗣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新竹縣政府為執行行政院環保署頒訂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通知位於頭前溪水源保護區內之養豬戶依法配合拆除畜舍、廢水處理設施等地上物得領取拆遷補償金,亥○○為順利領取上開補償金,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冒土地所有權人辰○○等二十人之名義,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盜用或偽刻其等之印章蓋用其上,提出於新竹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辰○○等二十人。因認被告亥○○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偽,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再者,如果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若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可資查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巳○○、丑○○、癸○○、庚○○、丁○○、壬○○、己○○之指訴,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技士乙○○之證述,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復申辦書、畜舍平面設置圖、同意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及證人乙○○所提出之補償金明細表、初審表、現場勘查紀錄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亥○○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豬舍坐落之土地,祖先已有分管約定,是歸由我父親卯○○、告訴人即叔叔辰○○、巳○○管理,豬舍是我父親於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間蓋的,當時辰○○、巳○○均有同意就他們部分由母親即我祖母處理,並將他們印章交給我祖母處理;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是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為辦理申請牧場時即開始一起製作,約在八十七年蓋的章,因為在辦牧場時,政府已在宣導禁養,也有養豬戶在辦理離牧登記,所以在申請當時就知道以後豬舍也會被禁養,而申請牧場要土地同意書,我想離牧登記也要,故同時製作二份,日期是後來才填上去,牧場真正申請下來至辦理離牧之時間只有一個月;辰○○及巳○○是我叔叔,他們二人的印章是我祖母之前已同意我父親卯○○蓋,我父親拿給我蓋的,未○○、午○○、劉海泉、辛○○及劉代秀是他們自己蓋的,另戊○○、丁○○、壬○○、子○○、寅○○、丙○○、己○○、劉代政、庚○○、丑○○及癸○○部分的印章是我伯母劉莊永娘蓋的,其後劉海泉去世,由其子戌○○、酉○○繼承,因為要補繼承人章,酉○○的章是他太太蓋的,戌○○因住在後龍,我在他母親同意下去刻來蓋,至於劉代秀去世,由其太太甲○○繼承,甲○○的章是未○○向她說明後拿章給我母親蓋的,所有告我的人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我只刻了戌○○一個章,是經過戌○○母親申○○○同意,並且用印完後即還給她等語。

五、經查:

(一)就新竹縣○○鄉○○村○○○○段二五0、二五0之二、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係卯○○、辰○○、巳○○、寅○○、癸○○、戊○○、庚○○、丁○○、壬○○、劉代賢、己○○、丑○○、辛○○、劉富茂、未○○、午○○、丙○○、劉代政、子○○、戌○○、酉○○、甲○○等二十二人共有之土地,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上開土地訂有口頭分管契約且豬舍所坐落之土地係歸由被告之父卯○○管理使用,而卯○○於六十七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蓋有豬舍,其後由被告經營一節,亦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告訴人辰○○、巳○○亦坦稱上開卯○○所管領之土地原歸三兄弟即卯○○、辰○○及巳○○共同管領,而辰○○與巳○○在三十餘年前即將其等印鑑章交由母親並均同意有關上開土地所有事項由母親處理,且二、三十年前即知卯○○在上開土地上蓋有豬舍而無就卯○○管理該豬舍提出意見過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卯○○亦證稱:我父親尚在時,該筆土地我們就已約定分管好,我分管一半,我二個弟弟共管一半,印章是我二個弟弟要離開時就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給我,何時忘記了,權狀及印章都是在蓋豬舍之前給我的,我要蓋豬舍時有問過我母親,我母親告訴我印章不可以用在土地買賣及用土地去擔保,其他可以,辰○○及巳○○知道我蓋豬舍,這些年來他們二人都沒有向我吵等語(參同上筆錄),是先前既有祖先之共管約定,其後兄弟所共管之上開土地又經其等母親同意由證人卯○○蓋豬舍,再參以卷附卯○○之電費繳費證明、上開豬舍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認該豬舍為卯○○所有,其後並由被告管理經營,縱無法證明辰○○、巳○○或其母親是否同意其三人共管之土地由卯○○一人使用,惟辰○○及巳○○均明知豬舍建好已逾二、三十年且其間係由其兄卯○○管理等情而均無異議,是綜上說明,應認被告之父卯○○就上開土地因祖先已定有分管約定,而有管理使用權限,並在其上建有豬舍而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後由被告經營豬舍、申請牧場一節為真實。

(二)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技士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發放給被告之補償費試算表裡面,是否有土地補償費?)沒有。被告領到的四百九十萬元沒有包含土地補償費。」、「(被告為何要拿出土地所有權狀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倍率是一.五倍,如果未提出使用同意書被告只能拿到0.三倍,若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同意他使用的話,他可以申請倍率不一樣,相差

0.九倍,初估約三百萬元差距。」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可知該筆拆除豬舍之補償費本係歸由「地上物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告訴人等既因祖先約定而由各房各管一塊土地,土地共有人間對分歸他人所管理之土地本無權管理,自無權領取因在該土地上蓋有建物,因建物拆除後可得領取之補償金,應為合理。再對照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芎鄉清字第00九五七二號函所附被告亥○○檢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 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申辦書」,該制式申辦書上編號九之「證明文件」中,有勾列「土地使用權證明二份」一欄,是被告亥○○提出上開地號全部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應係配合該項應提之證明文件而提出,依證人乙○○所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提出與否既影響被告可領取補償金之倍數,而上開土地確係告訴人等及被告之祖先因分管約定而由被告管理使用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既係有權使用人,其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內容即非虛偽。

(三)再從被告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觀之,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午○○、未○○及辛○○到庭證稱:我們不知道那是否我們的章,我們也不知道有蓋這個章,我們都有章放在母親劉王銀娘那裡,土地是我父親劉士彬給我們的,我父親很早就過世,土地由我們四兄弟未○○、午○○、辛○○、劉代秀繼承共有,之後劉代秀去世,土地由其妻甲○○繼承,平常我們章都交由母親處理,因為土地是大家共有,但有分管,這塊地不是我們管,所以才交由我們母親處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章何時蓋的我們不清楚,上面章是我們拿給母親的章沒錯,被告要向我們要章蓋豬舍事情,我們都會配合蓋給他,我們兄弟三人章不是我們蓋的,當時母親尚未去世,應該是母親蓋的,我們也同意由母親同意等語;而證人未○○及甲○○亦證稱:甲○○的章是去年(九十年)補蓋的,是被告向未○○說明後,未○○再向甲○○說明,因為甲○○的章原即放在未○○處,便直接由未○○持甲○○的章予被告補蓋等語。另證人酉○○證稱:其上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是我太太拿給被告蓋的,我有同意給被告蓋,這是九十年一月的是,二個章都是去年一次蓋的等語(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另證人戌○○證稱當時腦中風,神智不清,不清楚這件事等語,本院訊問證人即戌○○母親申○○○雖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兒子酉○○拿印章,但不曾向我要戌○○印章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觀上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除「酉○○」、「戌○○」及「甲○○」之印文外,其餘印文之印色均相同,而「酉○○」、「戌○○」印文之印色二者相同,而與其他不同,「甲○○」印文之印色則單獨一色,又與其他皆不相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且書寫之原子筆顏色亦復如此,不僅三者書寫之顏色與其他不同,排序亦在所有共有人之後,核與被告所辯其後補蓋酉○○、戌○○的章,且二個是同時補蓋,蓋完後一起還,甲○○是單獨補蓋等語相符;雖證人申○○○證稱被告或被告母親未向其提過要用戌○○印章並經其同意刻印云云,惟衡情證人申○○○及其子即證人酉○○均明知被告向其等要求用印,且其等均配合被告提供印章予被告補蓋,又均明知劉海泉去世後由酉○○及戌○○繼承,則酉○○提供用印後,證人二人不可能不知被告亦須戌○○之印章,而被告既已向其等要求提供印章,卻獨盜刻戌○○印章,豈不是向證人二人公布自己犯行?再者,證人酉○○證稱被告母親向其太太說明用印之事後,其太太再打電話詢問當時在上班之證人,證人說好後,再由其太太將證人印章交給被告母親用印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一個要求土地共有人用印之行為須經如此大費周章地詢問及同意之過程,被告已不厭其煩而為之,又何需在戌○○家人已知被告要用印之情況下,僅為省些許氣力而去盜刻戌○○之印章自暴犯行?被告盜刻印章之動機及方法與常情不符,是應認證人申○○○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土地共有人之印文,或係將印章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蓋、或係將印章授權於他人而同意被告蓋、或係同意被告刻印而蓋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四)又,上開土地係告訴人等及被告之數代前之祖先因有分管約定,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一節已如上述,被告就上開土地既係有權使用人,其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內容即非虛偽,雖告訴人等及被告均無法詳細交待或提供之前係何代祖先所為之分管約定,但均知自己所屬之房系係分管何塊土地,又告訴人及被告等可分為二代(卯○○、辰○○、巳○○係上一代,其餘告訴人為下一代),有被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查,觀之其上所列族譜:劉瓊蔚生四子:劉仕雙、劉仕合、劉仕東及劉仕堯,上開土地各有其派下成員繼承,告訴人及被告等均分屬上開四兄弟之後代。告訴人中之寅○○、庚○○、己○○、丙○○及劉代政五人是胞兄弟,其等父親為劉金蘊;壬○○、子○○、戊○○及丁○○四人是胞兄弟,其等父親為劉世田;丑○○單獨繼承其父劉世鰲;癸○○單獨繼承其父劉世霖;而其等之父劉金蘊、劉世田、劉世鰲及劉世霖亦係胞兄弟,繼承自其等父親劉鼎清,其上是劉仁強,再其上則為劉仕合,是以上說明可知:告訴人中之寅○○、庚○○、己○○、丙○○、劉代政、壬○○、子○○、戊○○、丁○○、丑○○、癸○○係同出自劉仕合一房,而上開族譜亦列出證人戌○○、酉○○、未○○、午○○、辛○○、甲○○則同出自劉仕雙一房,另共有人劉富茂出自劉仕東一房,證人卯○○及告訴人辰○○、巳○○則同出自劉仁房一房。是全體告訴人除辰○○及巳○○外,均出自劉仕合一房,衡情劉莊永娘擁有同一房全體共有人之印章供被告用印,應係合理,雖劉莊永娘已於八十八年間去世無法到庭說明,惟被告辯稱其等之印文是劉世田之妻即告訴人壬○○、子○○、戊○○、丁○○之母劉莊永娘蓋的等語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又告訴人等質疑何以劉莊永娘持有其等印章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偽造其等印章、印文,劉莊永娘如何持有其等印章顯非被告可得而知,劉莊永娘是否未經告訴人等同意而處理告訴人等之印章或其他情事而有無權代理問題,亦與本案無關。

(五)再者,告訴人等對於上開土地係由被告所管理,其等並無管理權,亦知其上之豬舍係被告之父所蓋,現由被告經營中一節均不否認已如上述,而上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既為上開土地之同意使用,而上開土地早在告訴人與被告等數代前之祖先即已為分管約定,而由被告管理上開土地,是應認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早已經同意,僅因土地係所有派下子孫分別共有,為求證件齊備而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該文書內容並非出於虛偽,文書之實質真正並未破壞,被告亦非無制作權之人,是被告製作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令被告亥○○真係偽造告訴人等之印章、印文,由於被告若欲提出上開資料,告訴人等本有配合義務,又被告持以申請地上「建物」補償,告訴人等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分配,是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既無權利,自無損害之可言,是縱被告形式上偽造私文書,實質上亦未生何損害於他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說明,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