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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新埔廠總務科管理師,乙○○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為舊識。緣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三十一之三、之四、之五、之

九、之十等五筆經使用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係陳金順之被繼承人陳意蘭、陳英浪之被繼承人陳乾坤、陳溫平妹之被繼承人陳兆明、庚○○、陳金涼、陳燈臺、陳金爐、陳金球、陳金藤等人所共有,其等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將系爭農地出售並點交予黃增土、馮阿線、范阿旺、范金鳳等人使用收益,嗣黃增土等人再轉賣及點交予甲○○使用收益,惟因甲○○不諳法律規定,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庚○○等共有人遂於七十九年間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向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然因甲○○係有權占有,庚○○等人乃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其等受敗訴嗣並確定。而毗鄰前揭系爭農地之遠東公司新埔廠因鑑於系爭農地上常有人燃燒野草恐危及廠區安全並欲使用系爭土地掩埋煤灰,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承租系爭土地掩埋煤灰等物,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旋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庚○○以系爭農地所有人代表之身份與代書戊○○成立承諾書約定由戊○○以至少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售價居間仲介系爭農地之買賣,戊○○即居間與遠東公司商談出售系爭農地事宜,甲○○發現遠東公司與系爭農地名義上所有人接洽購地事宜,遂以遠東公司在系爭農地上任意挖掘,堆置氣電共生產出之煤灰,而未妥善掩埋處理為由,向遠東公司提出異議,遠東公司隨後雖將之清除,惟仍亟思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以供新埔廠完全利用,遂向登記名義人庚○○等人蒐購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地主代表庚○○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因遠東公司非自然人無法受讓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丙○○徵得其妻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己○○出借名義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於己○○名下,丙○○明知系爭農地業經遠東公司掩埋煤灰堆置化學物料已非作為農業使用,仍委託代書戊○○以戊○○之子林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己○○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乙○○於己○○申請後之某日,前往系爭農地實地勘查,已知系爭農地並非作為農業使用,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惟乙○○竟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其中審查項目第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遂使不知情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主任秘書因此誤認己○○之申請符合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准予發給己○○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嗣丙○○取得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埔農字第一三六0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後,即交予戊○○轉由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明知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遠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時,遠東公司尚未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己○○或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受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僅於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主遠東公司)自定,乙方(即賣主庚○○)絕不異議」,而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買賣合約屬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甲○○請求遠東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就其與遠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時有無約定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伊出賣系爭農地時,已知道是賣給己○○,簽約時遠東公司即有表示要指定登記給己○○云云,嗣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採信庚○○之證詞,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遠東公司上訴駁回敗訴。

三、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僅是遠東公司的職員,乙○○至系爭農地履勘時,伊並未在場,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是代書在處理,伊跟乙○○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我有去現場即現耕地、承受地去查勘,承受地確實沒有堆放化學產品,也沒有作煤灰之掩埋場,而是種竹筍,且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不是伊一人可以決定的云云。

㈡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犯行明確之證據:

⑴本件係被告丙○○委託代書戊○○以戊○○之子林賢和之名義代理不知情之己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承受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經證人林賢和(嗣改名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九十二頁),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附卷為憑(申請書名稱誤印為「自核耕能力明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下稱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四二頁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影印卷【下稱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一五0頁),且被告丙○○告知遠東公司其妻己○○有自耕農身份,經上簽呈向公司請示批准登記於己○○名下,其並在八十一年間幫證人己○○去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且在遠東公司向被告庚○○等地主買地時亦有參與,出借名義予公司登記,在公司方面有一些方便之處等情,經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第一四四頁、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影印卷【下稱第一00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被告丙○○於本件系爭農地買賣過程絕非僅止於出借名義,其對於買賣過程亦相當清楚並有參與,否則遠東公司不會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妻子名下。

⑵被告乙○○在職務上所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公文書上,其中審查項目第

七項「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之意見一節,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在卷足證(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即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系爭農地上並未種植農作物等情,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一二七頁),且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系爭農地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航空照片

,經判讀除部分為蔓生之雜草、雜樹外,均為堆積物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農測秘字第0九二九二七00五八號函、彩色航照影本、地籍圖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二者互核相符。復以被告乙○○自承自六十五年迄今即進入新埔鎮公所任職,且一開始即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等語(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其為本件之審查,距開始從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已有十六年之久,經驗應屬豐富,自應知悉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若有廢耕情事,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乙○○一再供稱有至現場勘查,則其應已知系爭農地係堆放化學材料非作為農業使用,竟仍在「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欄之初審意見勾選「符合」,顯然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執掌上之公文書無誤,其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擬辦欄簽註「照案提出是否准予核發請審查」,雖自耕能力證明書最後係鎮公所秘書決定是否核發,然被告乙○○亦自承若不核准要簽註理由(見第三七二號影印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足見在各審查項目均已勾選符合之情形下,原則上均會准予核發,且依行政分層負責,在被告乙○○就實地勘查情形勾選符合之前提下,負責最後核發審查權之秘書亦係以實地勘查係符合規定為基礎而做准駁之判斷,是被告乙○○所辯並不足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

⑶而被告乙○○至現場勘查時,申請人己○○或代理人林賢和並未陪同到場等情

,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並未到過系爭農地看過、證人林賢和到庭證稱並未陪同鎮公所人員至現場查看使用情形(見本案卷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二頁),證人戊○○亦表示被告乙○○有無至現場察看係鎮公所之事伊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遠東公司當初向告發人甲○○承租系爭農地即做掩埋煤灰之用,被告丙○○任職於遠東公司,其對於毗鄰遠東公司之系爭農地使用狀況當知之甚詳,而證人己○○能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對遠東公司透過己○○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重大影響,被告乙○○與丙○○原本即為舊識,若被告丙○○與乙○○之間就此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乙○○顯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丙○○所辯其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顯不足採信。

⑷嗣被告丙○○取得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埔農字第一三六0二號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後,即交予證人戊○○轉由證人林賢和代理不知情之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九一00七三四五號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為憑(見本件外放之附件)。是本件被告丙○○之犯行,亦有證據足以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審理甲○○請求遠東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出賣系爭農地時,已知道是賣給己○○,簽約時遠東公司即有表示要指定登記給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㈡本院認定被告庚○○犯行明確之證據:

⑴被告庚○○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甲

○○請求遠東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出賣系爭農地時,已知道是賣給己○○,簽約時遠東公司即有表示要指定登記給己○○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七八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之間)。

⑵而被告庚○○與遠東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僅於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辦

理產權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主遠東公司)自定,乙方(即賣主庚○○)絕不異議」,並未約定由遠東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人,有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而該買賣合約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係約屬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為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而遠東公司係法人本不得為農地之買受人,故簽約時若買賣雙方曾說明係指定為有自耕能力之己○○,斷無不逕於契約(縱為制式契約亦非不得增刪加註)上指明為己○○之理,況被告庚○○在告發人甲○○告訴其偽造文書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偵查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明確供述:「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登記給丙○○、己○○,因都交給一宏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在竹北市」(見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即第二三七號影印卷第一二五頁以下),當時被告庚○○、丙○○、證人己○○等人係遭本件告發人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若確有被告庚○○所指雙方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證人己○○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大可將此情告知承辦檢察官以澄清自己之責任,其捨此未為而供述不知道系爭農地何以登記予證人己○○,顯見被告庚○○與遠東公司簽約時,遠東公司根本尚未指定由證人己○○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詞顯為虛偽。

㈢末以依照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庚○○與遠東公司就系爭農地簽立

買賣合約時有無約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將影響該買賣契約有效或無效,所以在法院認定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一節,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庚○○故為前揭不實之證述,顯有偽證之犯意,是被告庚○○之犯行,亦與事證相符,應予論科。

三、按系爭農地非作為農業使用,被告丙○○、乙○○共同推由被告乙○○在審查表上登載不實,被告丙○○復加以行使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乙○○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共犯之責。被告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鎮公所秘書登載不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林賢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人員未依實記載,被告丙○○為遠東公司員工,為便利遠東公司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誠屬不該,公訴人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固非無據,然被告丙○○係因受僱於遠東公司而出借己○○名義受讓登記,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丙○○為舊識之故而幫忙,二人均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本件復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經告發人甲○○陳報在案(見本案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庚○○所犯偽證罪使法院審理時陷於判斷錯誤之危險,幸本件偽證內容並未造成法院誤信誤判,三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