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信用卡各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之「乙○○」署押計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與乙○○係姻親關係。甲○○因缺錢花用,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所有人依約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乙○○位於新竹市○○路三之三號四樓住處,擅自以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富邦DIY/MIFFY信用卡及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共二枚,據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並於收受發卡銀行寄交信用卡後,分別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或以預借現金、或至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刷卡購物,再將購得物品予以轉賣變現後供己花用,及至公園加油站加油等方式,各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冒充乙○○之身份,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計五次,共計十枚(每次簽帳均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持卡人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共計五張(如以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分別計之,則為十張),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富邦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准其消費,並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因而獲取財物,足生損害於乙○○、信用卡特約商店、富邦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因未付款項,經富邦銀行通知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以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乙○○要伊為其申請信用卡,約定發卡後共同使用,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係事先經過乙○○之同意云云。惟查:
(一)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張哲忠、徐
婉瑄證述在卷,且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二五八號函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中凱字第○一九六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簽帳消費明細資料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要伊幫忙申請信用卡,共向三家銀行申請了四張信用卡
,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代為填寫資料,核發後共同使用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只有請告訴人申請遠東銀行信用卡,且申請的資料是自己所填寫等語,經查: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除被告冒名申請並盜刷之上開二張信用卡外,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銀卡,並未核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一組含二張信用卡)等二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等情,有中國信託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陳報狀暨其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遠銀卡字第二七號函附卷可證,經提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予告訴人及被告辨認,告訴人表示該份申請書為其所填寫,被告亦稱並未填寫該份申請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稱信用卡申請書均為伊所填寫一節,即非屬實;又將該份信用卡申請書與上開遭被告冒名填寫之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互核以觀,在申請人服務機構及聯絡人欄所填寫的資料均有不同,且上開遭被告冒名填寫之二張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公司名稱均為昱尊營造有限公司,此為被告配偶之公司,亦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既有正當職業,授權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時,理應提供確實資料供其記載,以便於核卡,另被告辯稱:遠銀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其公司名稱均填寫為昱尊營造有限公司云云,觀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遠銀卡,經徵信之結果,認告訴人已離職而未予核卡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是若被告確實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申請遠銀卡,工作資料既然填寫為被告配偶之公司,於銀行徵信時,實可輕易欺瞞銀行徵信人員而獲准發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申請遠銀卡時所填寫的職業名稱為熊媽媽快樂寶貝,而當時並未在該處工作等語觀之,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上開函文意旨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尚堪採信為可採。
(三)告訴人原本僅持有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經本院調閱其歷史帳單觀之,告訴人每月均負債五、六萬元,此有中國信託上開陳報狀所附之歷史帳單存卷可查,是告訴人本身之財務狀況不佳,豈有率爾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而甘冒發卡銀行追償風險之理?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雖證述: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向其借信用卡等語,證人與被告係直系親屬關係,所為證言不免有所迴護,再被告之供詞多所矛盾,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同意使用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依卷附之簽帳消費明細資料觀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消費近八萬元,預借現金三萬餘元,刷卡消費部分迄金均未繳付,對照其不到三萬元之月薪,其本身資力顯有不足;尤有甚者,被告均於同一天內,在亞太量販新竹忠孝店,刷卡購買四萬餘元之物品,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且信用卡核發後,隨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押,並持之以刷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售予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姻親關係,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以圖不法利益,不僅破壞持卡人之信用,亦對經濟活動之正常交易影響甚鉅,且迄今尚未清償消費款項,實值非難,兼衡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對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及信用卡各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之「乙○○」署押計十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部分,雖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另商店存根聯部分,業已交回發卡銀行富邦銀行或已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銷毀,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一八六號函為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雷雅雯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 時間 │地點│ 金額 │ 偽造 │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署押 │ │├─┼────┼──────┼───┼──┼─────┼───┼───┤│一│富邦銀行│543377│八十九│亞太│一萬九千三│簽帳單│信用卡││ │ │980694│年十一│量販│百元 │(二聯│背面偽││ │ │0909 │月二十│新竹│ │式)上│簽「張││ │ │(卡片已返還│九日 │忠孝│ │偽簽「│慧萍」││ │ │告訴人乙○○│ │店 │ │乙○○│署押一││ │ │) │ │ │ │」署押│枚 ││ │ │ │ │ │ │二枚 │ ││ │ │ ├───┼──┼─────┼───┤ ││ │ │ │八十九│亞太│一萬九千七│簽帳單│ ││ │ │ │年十一│量販│百三十四元│(二聯│ ││ │ │ │月二十│新竹│ │式)偽│ ││ │ │ │九日 │忠孝│ │簽「張│ ││ │ │ │ │店 │ │慧萍」│ ││ │ │ │ │ │ │署押二│ ││ │ │ │ │ │ │枚 │ ││ │ │ ├───┼──┼─────┼───┤ ││ │ │ │八十九│玉山│一萬元 │以信用│ ││ │ │ │年十二│銀行│ │卡預借│ ││ │ │ │月一日│ │ │現金 │ ││ │ │ ├───┼──┼─────┼───┤ ││ │ │ │八十九│玉山│三百五十元│以信用│ ││ │ │ │年十二│銀行│ │卡預借│ ││ │ │ │月一日│ │ │現金 │ ││ │ │ ├───┼──┼─────┼───┤ ││ │ │ │八十九│公園│五百元 │簽帳單│ ││ │ │ │年十二│加油│ │(二聯│ ││ │ │ │月十七│站 │ │式)偽│ ││ │ │ │日 │ │ │簽「張│ ││ │ │ │ │ │ │慧萍」│ ││ │ │ │ │ │ │署押二│ ││ │ │ │ │ │ │枚 │ │├─┼────┼──────┼───┼──┼─────┼───┼───┤│二│中國國際│543383│八十九│中國│二千元 │以信用│信用卡││ │商業銀行│830128│年十一│國際│ │卡預借│背面偽││ │ │4609 │月二十│商業│ │現金 │簽「張││ │ │(卡片已返還│一日 │銀行│ │ │慧萍」││ │ │告訴人乙○○│ │新竹│ │ │署押一││ │ │) │ │分行│ │ │枚 ││ │ │ ├───┼──┼─────┼───┤ ││ │ │ │八十九│中國│一萬元 │以信用│ ││ │ │ │年十一│國際│ │卡預借│ ││ │ │ │月二十│商業│ │現金 │ ││ │ │ │一日 │銀行│ │ │ ││ │ │ │ │新竹│ │ │ ││ │ │ │ │分行│ │ │ ││ │ │ ├───┼──┼─────┼───┤ ││ │ │ │八十九│亞太│一萬九千六│簽帳單│ ││ │ │ │年十一│量販│百五十六元│(二聯│ ││ │ │ │月二十│新竹│ │式)偽│ ││ │ │ │一日 │忠孝│ │簽「張│ ││ │ │ │ │店 │ │慧萍」│ ││ │ │ │ │ │ │署押二│ ││ │ │ │ │ │ │枚 │ ││ │ │ ├───┼──┼─────┼───┤ ││ │ │ │八十九│亞太│一萬九千九│簽帳單│ ││ │ │ │年十一│量販│百五十二元│(二聯│ ││ │ │ │月二十│新竹│ │式)偽│ ││ │ │ │一日 │忠孝│ │簽「張│ ││ │ │ │ │店 │ │慧萍」│ ││ │ │ │ │ │ │署押二│ ││ │ │ │ │ │ │枚 │ ││ │ │ ├───┼──┼─────┼───┤ ││ │ │ │八十九│中國│八千元 │以信用│ ││ │ │ │年十一│國際│ │卡預借│ ││ │ │ │月二十│商業│ │現金 │ ││ │ │ │二日 │銀行│ │ │ ││ │ │ │ │新竹│ │ │ ││ │ │ │ │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