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及函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變造身份証、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身份証、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民國八十六年間,惟被害人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失竊身分証),在台南市區某處拾獲被害人辛○○之駕照及己○○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竊)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其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時,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先後以將前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塑膠套撕開後,將駕駛執照及身分証上之照片分別撕下後,換貼上戊○○自己之照片,預備至工廠工作時辦理勞保,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辛○○、己○○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發照之正確性。
二、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強盜財物:
(一)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一四之一號「7─11」便利商店,持其於不詳處所拾獲之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類似殺豬刀或殺魚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且已丟棄),以購買香煙為由,待店員將所購買之物品置於櫃檯時,即持刀架住「7─11」便利商店店員丁○○,致使店員丁○○因而不能抗拒,而強取「7─11」便利商店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行動電話儲值卡三十二張(約價值二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同前開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類似殺豬刀之兇器,先以買煙為藉口,待店員取出香煙交付,並收取置於櫃檯上之零錢時,趁機以左手抓住店員衣領將其往前拉,右手則取出前揭刀械架住「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丙○○,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現金約七百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再持同前開之殺豬刀一把,以同前方法架住「OK」便利商店店員乙○○,致使店員乙○○不能抗拒,而強取「OK」便利商店內之現金三千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四)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向店員蔡博宇假藉買香煙,伺機持其預藏拾獲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以同前方法致使店員蔡博宇無法拒,而強盜店內財物約一千多元後逃逸。
(五)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亦先佯稱購買香煙,再取出其預藏在褲袋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以同前開方法向店員劉俊男喝令將收銀機打開後,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機內之財物一千七百元。
(六)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之統一超商店內,以同前開持拾獲之不詳刀械(類似菜刀或水果刀,未扣案,已丟棄)作為兇器,再於凌晨時分到僅有一名店員之超商內,以購買香煙為藉口,趁店員到櫃檯時,持前開菜刀,對著店員鄭益民,致使其不能抗拒之方法強盜財物,共強盜約二千五百元。
三、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光華二街三六號之「戰略高手網咖」店內尋線查獲,並扣得變造後貼上其相片之身分証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籃智網咖店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變造駕駛執照及身分証之行為亦經被害人辛○○於警訊中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証影本在卷可稽,其強盜犯行,亦核與被害人丁○○及該店店長庚○○、丙○○、乙○○、劉俊男、蔡博宇、壬○○及該店店長顏國祥等人指述情節相符,查獲被告之情形並經証人甲○○結証在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張、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遭變造之駕照、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証之犯行及六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之如犯罪事實欄
(四)至(六)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曾竊取腳踏車及另涉犯數十件強盜案件,惟既無犯罪時間、地點,亦未經查獲被害人,僅有被告之自白,尚難認有前開事實,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及取得財物,竟變造身分証件,且於深夜時分,持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類似殺豬刀等刀械強押被害人,盜取財物,其所為對深夜工作之人造成人身之莫大威脅,惟被告係右足有小兒痲痺症,有刑事被告入所身分單在卷可查,所搶得之財物尚非甚多,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並均已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甚多,雖其對被害人因而所造成之危害及日後之恐懼,不因其財物之多寡而不同,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經變造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之戊○○相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