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及檢察官移
主 文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恆龍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甲○○、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乙○○、己○○(按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酒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丙○○擔任船長、甲○○擔任輪機長、其餘則擔任船員,共同駕駛金順豐號漁船(按船舶所有人為許永進;漁船統一編號CT四|一八六0號)報關出海作業。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外海約三十二海浬之我國領海外,由丙○○等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之對價,向不知名之木殼船上大陸地區人民,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完稅價格總額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活動物、第二章食用雜碎、第三章魚類之物品,及附表二所列之私酒等物品,旋由丙○○、甲○○、彭恆龍、乙○○、己○○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搬運裝載至金順豐號漁船之密艙內。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時許,上該漁船載運前述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之新竹漁港卸貨碼頭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下稱第十二海巡隊)及新竹安檢站人員登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丙○○、甲○○、彭恆龍承前開概括之犯意,並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金順豐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外海約三十浬處之我國領海外,向不知名之鐵殼船購買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魚類、活動物等物品,魚類部分重量為三千六百公斤,另活動物尚包含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紅嘴相思鳥二百七十一隻、畫眉鳥五百六十九隻,均由甲○○、彭恆龍負責搬運裝載在該船機艙油櫃旁之密艙內。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載運前開物品進入在我國領域內之新竹漁港卸貨碼頭時,為第十二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走私物品。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右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丙○○除後述辯解以外之自白。
(二)證人丁○○證述。
(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之檢查紀錄表。新竹漁港安檢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五)第十二海巡隊查獲金順豐號漁船走私案嫌疑貨品扣押單。
(六)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
(七)被告四人及己○○之船員證影各一份。
(八)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
(九)第十二海巡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洋局十二偵字第0二七三號函,更正查扣之三鞭酒正確數量為二十三瓶,及函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一)北緝倉移字○○二號點收前開機關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一份。
(十)新竹市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新竹檢疫站,收受附表一所列六、七、八、九活動物收據一紙。
(十一)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點收附表一四、五項物品收據一紙。
(十二)金順豐號漁船船艏、船艉、密艙口,及查獲之漁獲、活體動物、現場處理照片共三十幀。
(十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七號函函,所走私大陸物品(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一○號函,送鑑之附表一第六、七、八、九項之活動物,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十五)台北關稅局九一丁字第○六三八號處分書,除處罰鍰外,另將附表一、二物品併沒入之。
二、右述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除部分答辯以外之自白。
(二)證人丁○○證述。
(三)魚船進出港申請書。
(四)第十二海巡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海局十二檢字第○七○三號檢查紀錄表、新竹漁港安檢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五)丙○○、甲○○、彭恆龍船員證影本各一張。
(六)金順豐號漁船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各一份。
(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
(八)新竹市野生動物稽查聯合小組執行小組執行紀錄。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四五四五五號函(函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農林字第○九二○一四八八六五號函。
(十)第十二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鑑定清點證明書。
(十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一)北緝倉移字○一○號點收機關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一份。
(十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十七日拍攝之金順豐號漁船船艏、船艉、密艙口,及查獲之漁獲、活體動物、現場處理照片共十四幀。
(十三)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附表三物品之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且均併沒入之。
(十四)臺北市立動物園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九二三0三四五一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四八八六五號函。
貳、認定之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金順豐號漁船船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偕同甲○○、彭恆龍、乙○○、己○○駕船,由新竹漁港出港,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外海三十二海浬處,向不知名的船隻購買漁貨,該船上有人會講國語與我們溝通,我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二千元購買本件查扣的私貨,我打算載回台灣販賣牟利,己○○等四位船員是我僱用在船上工作的;我打算要過去對岸買漁貨,在南寮西南方三十幾海浬碰到對方的漁船,他們問我是否要買漁貨?我們交涉後達成交易,共買了五十三萬元左右等語;核與被告甲○○、彭恆龍、乙○○、己○○均稱:本件查獲之私貨有幫忙搬運裝卸等語相符(參見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八十六);另核與渠等在海巡隊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二十頁),尚堪採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被查獲之物品,是我在公海上向不知名的船買的,當時其中有一人出來與我接洽,就把漁獲、動物以十七萬元購得;當時有請甲○○及彭恆龍搬漁貨,也有請對方的人幫忙,他們二人在前面搬漁貨,我在指揮等語;核與被告彭恆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在公海上船長丙○○叫我下去幫忙搬漁獲,我就去搬漁獲;我從船頭甲板搬到船倉裡,是一箱一箱的漁貨;甲○○他只知道有裝漁貨,因為船停下來他會知道,大家會起來看,為何船會停下來;我搬貨時船長與對方漁船談處理買漁貨的事等語相符(參見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亦與二人在海巡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應堪採信。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九○)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四人共同走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之活動物、第二章之食用雜碎及第三章之魚類,其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按附表二之物品為私酒,其完稅價格三十萬二千一百元未予列入);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彭恆龍共同走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屬上開稅則第一章之活動物及第三章之魚類,其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有右開證據一(十三)、證據二(十三)可憑,各均已逾前開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即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
四、又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另新制定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行政院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前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菸酒管理法施行後,非法輸入私菸、私酒者即應依該法處斷,不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刑責。本案被告四人與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我國領域外之約三十二海浬處,將附表二之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自屬前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輸入行為。
五、另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右開證據二、(八)、(九)所示,被告丙○○、甲○○、彭恆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走私之如附表三第六項畫眉鳥、第七項紅嘴相思鳥,經鑑定結果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渠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甚明。
六、再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指未經許可而將屬公告管制之物品,由國境外運輸進入本國國境內之謂;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為解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究否屬於由國境外進入本國國境內之疑義,依此,則無論是否由大陸地區或大陸以外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丙○○前開供述及警訊筆錄所載(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所查扣如附表一、二之物品應係向大陸籍木殼船所購買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丙○○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出售貨物之鐵殼船船名為英文字,並非大陸漁船等語;雖船名之使用文字尚不足為漁船船籍之認定,然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交易走私物品之船隻係大陸地區漁船;又查無「金順豐號」漁船上航跡儀之相關紀錄,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確係進入大陸地區或向大陸地區漁船購買附表三之走私物品,此部分即難認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上開規定,惟依前所述,渠等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自得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
七、此外復有證據一、二所列其餘證據在卷足資佐證,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對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向上開船隻購買魚類及被告甲○○、彭恆龍、乙○○等有參與搬運走私物品上船之行為,辯稱:被查獲之漁獲乃出海時下網捕得,此為其個人所為,其餘船員均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其受僱丙○○擔任船員一天工資二千元,當時均在船艙內負責看管輪機之工作,丙○○裝載附表一、二、三之物品上船時,其並不知情。
三、被告彭恆龍則辯稱:其僅負責撿魚、冰魚及搬運所捕到的漁獲,並未搬運走私物品上船。
四、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辯稱:丙○○當時請伊在船前面處理漁獲,伊在船前方撿魚,其餘事情一概不知云云。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彭恆龍、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已如前所述,核與共犯己○○供承情節相符(參見第五十八、第十頁),再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承辦案件之海巡隊員對其等並無刑求行為,就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未表示係出於非自由意志,被告四人翻異前供,復無法說明其變更供詞之理由,則上述所辯,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二、次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查獲如附表一之漁獲及食用雜碎即重達五公噸多,其餘活動物隻數約五十九隻;同年七月十五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漁獲重達三公噸多,另有為數高達二千多隻之各類迷你豬、鳥類等活動物,無論其重量或數量均甚龐大,查獲時又係裝載堆疊於密艙之中,衡情應非被告丙○○一人所能獨立完成。被告丙○○雖另辯稱係該駕駛不詳船隻之船員幫忙搬運物品云云;然該接駁物品之地點均處於風浪強勁之外海,彼此又不相識,船長丙○○又焉會輕易讓不熟識之人登船到密艙中推置貨物乎?被告丙○○又如何能於進入台灣地區後單獨將該鉅量之物品起運上岸乎?而「金順豐號」僅係總噸數六十九點四六噸之漁船,此有右開證據一、(六)及二、
(四)可稽,則被告丙○○搬運大量走私貨物上船時何以均未能驚動於船艙中之其他船員?被告甲○○、彭恆龍、乙○○等人共處於狹小之船艙內,對於船艙內大量且明顯屬走私之物品,又如何能不發覺?被告四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海捕獲黃魚、加臘魚共三、四噸,同年七月十六日捕獲黃魚及其餘魚類約二噸多等語;惟據被告彭恆龍則稱二次都未捕獲什麼魚類等語;乙○○則供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有下網捕魚,但漁獲甚少;另案被告己○○亦稱:該次有下一次網,有捕到一點點魚,捕到白鯧魚、白口魚、紅目連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等人共同駕船捕魚,彼此就是否確有捕獲漁獲或捕獲魚類之種類所述竟有前述之不同,實令人無法遽信所述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丙○○復稱,係攜帶塑膠筒裝盛漁獲等語,惟被告甲○○則稱捕獲之魚類都用保麗龍裝,被告彭恆龍係稱捕到的魚都用方形塑膠桶裝,乙○○則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捕漁獲裝了幾百箱保麗龍,桶子沒裝幾筒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那次所查獲到的漁獲都是以保麗龍裝的,沒有看到用桶裝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彭恆龍等人苟受僱丙○○擔任搬運漁獲、冰魚、撿魚等工作,衡情對漁獲量多寡、裝盛漁獲之工具均應知之甚詳,然渠等就捕獲之魚類所裝盛之工具,彼此所供竟有如上之不同之處,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被告丙○○、甲○○、彭恆龍、乙○○就右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私酒罪。
二、被告丙○○、甲○○、彭恆龍就右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渠等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分別與輸入私菸、私酒罪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均以一私運進口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四、右述被告丙○○、甲○○、彭恆龍,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被告丙○○、甲○○、彭恆龍前開所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之二次連續行為雖各在該法修正之前及之後,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惟被告乙○○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為後,前開法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六、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己○○間就右述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甲○○、彭恆龍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丁、科刑審酌:
一、被告丙○○、甲○○、彭恆龍就右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三、另審酌被告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負債缺錢花用。
(二)犯罪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尚無破壞惡劣之情事。
(五)犯人平日生活狀況尚可。
(六)被告丙○○、甲○○、乙○○均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告甲○○另有違反國安法;丙○○另有賭博罪、公共危險罪;乙○○則另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紀錄,均品行不佳。彭恆龍則無前科,品行尚可。
(七)丙○○學歷為國小畢業、甲○○並不識字、彭恆龍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
(八)並無具體之被害人。
(九)因犯罪所得物品,完述價格合計達一三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影響國內交易秩序、公共安全及稅捐機關相關賦稅之課徵。
(十)犯罪後除丙○○坦承部分犯行外,餘均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已有悔意。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走私物品,其中魚類已分別在新竹魚市場拍賣完畢,食用雜碎、活動物等經相關檢疫單位予以銷毀,其餘物品亦已經海關沒入,有前開證據一、(八)(十)(十一)(十五)及證據二、(七)(十三)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一 │桂花鱸(魚類) │二百公斤 │├──┼────────────┼───────────────┤│二 │加臘魚(魚類) │六百八十公斤 │├──┼────────────┼───────────────┤│三 │黃花魚(魚類) │二千九百四十公斤 │├──┼────────────┼───────────────┤│四 │雞睪丸(食用雜碎) │一千二百六十公斤 │├──┼────────────┼───────────────┤│五 │豬大腸(食用雜碎) │一百一十公斤 │├──┼────────────┼───────────────┤│六 │菲律賓鼠(活動物) │九隻 │├──┼────────────┼───────────────┤│七 │雁鴨(活動物) │二十九隻 │├──┼────────────┼───────────────┤│八 │雞(活動物) │二十隻 │├──┼────────────┼───────────────┤│九 │刺蝟(活動物) │一隻 │└──┴────────────┴───────────────┘附表二:
┌──┬────────────┬───────────────┐│一 │大陸私酒 │一百一九桶(每桶二十五公升) │├──┼────────────┼───────────────┤│二 │三鞭酒 │二十三瓶(每瓶七百五十毫升)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一 │加臘魚(魚類) │八百四十公斤 │├──┼────────────┼───────────────┤│二 │黃花魚(魚類) │二千五百二十公斤 │├──┼────────────┼───────────────┤│三 │肉魚(魚類) │二百四十公斤 │├──┼────────────┼───────────────┤│四 │迷你豬(活動物) │一百八十五隻 │├──┼────────────┼───────────────┤│五 │花栗鼠(活動物) │一千零三十八隻 │├──┼────────────┼───────────────┤│六 │畫眉鳥(活動物) │五百六十九隻 │├──┼────────────┼───────────────┤│七 │紅嘴相思鳥(活動物) │二百七十一隻 │├──┼────────────┼───────────────┤│八 │綠繡眼(活動物) │一百九十一隻 │├──┼────────────┼───────────────┤│九 │竹雞(活動物) │二十隻 │├──┼────────────┼───────────────┤│十 │不知名鳥類(活動物) │四百五十三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