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同時宣告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新竹市○○街○號住處發起合會,由戊○○本人擔任會首,並邀得丙○○等二十六名會員加入,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在其住處開標,採外標之方式,底標為一千元,若無人標取會金,以八百元為底標,以抽籤定得標會員,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其中會員己○○(原名劉菩提)因標金過高,於第二期之後即向戊○○表示退會,不再參加該合會。惟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九期),向其他會員隱瞞己○○退會之事實,在其住處偽造己○○標單冒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第十一期)在其住處偽造丙○○之標單冒標,致其他會員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予戊○○,足生損害於丙○○、乙○○等人。戊○○又承接上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其住處,另起每會會款為二萬元、採取內標之合會,未經同意而冒用丁○○、甲○○、乙○○等人之名義為會員,並製作合會名冊,詐騙丙○○等人加入該合會繳交會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戊○○停止上開二會之進行並避不見面,第一次合會活會會員乙○○向其催繳會款時,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足稽)。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己○○證述明確,復有會員丁○○、甲○○之切結書各乙份、及互助會名冊、匯款單各二紙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冒標,己○○退會後我有找余承軒來頂會,但我沒有更改會單的名字,第九期是余承軒請我幫他投標,並有得標,一萬元的會丙○○沒來時我就幫他寫標單,但他沒有得標過,兩萬元的會,甲○○、丁○○及乙○○三人是合會成立後,他們才又說不參加了,所以我沒有更改會單,第一標是我代別人標的,第二標就是以甲○○的名義由他朋友得標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指稱:「我一直為活會,只有到場投標一次,然乙○○於九十年十月通知我要收死會的錢,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已被楊冒名投標,有乙○○為證人,是九十年十月許通知我才知道,因楊替我投標領走標金,我懷疑楊有冒用我名字或印章」等語(四一號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一一四一號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可知告訴人關於被冒標乙節,並非親身見聞,而係透過證人乙○○得知,惟告訴人亦陳稱:「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一千元,我會款繳到九十年十月五日,係以匯款方式繳會款」等語,且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附卷足參(四一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而該二紙匯款單其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可知告訴人直至九十年十月份之會款均係繳交一萬元,然關於外標制一萬元之互助會,繳款方式為活會會員固定繳交會錢一萬元,死會會員則係繳交一萬元加上每次得標金額,故活會會員所繳之會錢係固定一萬元,而死會會員則視得標金額多寡而有不同,故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份所繳交之會錢既仍係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則告訴人是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遭被告冒標,即堪置疑。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那次投標,標單上有丙○○之投標名字及金額,該次為陳得標且已為死會,九十年十月跟陳連絡,才知陳跟本未投該次標」等語(四一號偵卷第二三頁、一一四一號偵卷第十五頁),足認證人乙○○僅因標單上有告訴人丙○○之名字及金額,在未予查證之前提下即推測該次得標之人為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至九十年十月份為止,所繳之會錢均為活會會員之會錢一萬元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相悖,非得遽信,且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今天庭呈的資料和之前提出的有不同,因為和被告和解之後,我和他核對,我發現我寫錯了,丙○○他還沒有得標,我之前說他得標是我誤會了,他根本還沒有得標」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提出互助會名單乙紙附卷佐證(本院卷第四七頁),則因證人乙○○迄今僅部分受償(被告與證人乙○○之和解書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始分十六期攤還,每期還款一萬元,本院卷第五二頁),是其與被告係立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丙○○於被告所發起之一萬元互助中仍係活會,尚未得標,則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當無冒標情形可言。
㈢、證人己○○證述:「我退會後,戊○○未將我的名字退掉,是事後有二、三位會員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有無去標會,我說我很早就退了」等語(一一四一號偵卷第二八頁),而證人乙○○稱:「己○○本來有參加合會,我是八十九年一月就得標,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去,因為我跟兩會,到了八十九年十一月我才又去競標,當時已經是第十一期,我因為和己○○是朋友,在第二、三會的時候,他就告訴我說他要退出合會,因為我沒有碰到被告,他也沒有告訴我說己○○要退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誰來頂替」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惟此均僅能證明己○○曾經參加被告所發起的一萬元互助會,且其後於互助會尚未結束前又退出該次互助會,並無法當然為被告冒名己○○投標之不利認定,且證人余承軒證稱:「我一開始沒有參加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起的互助會,是後來因為劉菩提退會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參加,所以我就在第二、三會的時候加入,我在去年有得標,是我打電話要求被告替我標的,我曾經去看過開標,現場約有六個人,被告有當場宣布說我頂劉菩提的會,大家都沒有意見,倒會之後,被告已經和我和解」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認己○○退出一萬元之互助會後係由證人余承軒頂替,且被告係獲得證人余承軒之授權始代為投標,故就己○○(嗣後由余承軒頂會部分)得標部分,亦堪認定被告事先得到證人余承軒同意並授權而無冒標情事。
㈣、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發起之會款一萬元,採取外標方式之互助會,至九十年十一月倒會為止,開標二十二會左右,已逾全部二十六會之六分之五,似無法認定被告在起會伊始,即有詐欺意圖。又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起之會款二萬元,採取內標方式之互助會部分:1、證人乙○○證稱:「第二會因為被告一直拜託我參加,但是我事先有告訴他說如果錢太緊,我就不參加,我有交第一會的會錢,後來我退會之後,他有把第一會的會錢交給我。之後我發現會單上還是有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2、證人甲○○則稱:「我有參加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起的合會,但是因為我沒有錢繼續參加,後來由我的朋友林嘉義(音譯)頂替我,我第一期的會款就沒有繳,頂替我的朋友是我自己找的,我有告訴被告說我的部分由我朋友頂,但是會單上仍然寫我的名字並沒有改,第一期的會款我朋友有從郵局把錢匯到我在南寮郵局的帳戶,我就提出錢交給被告,被告並不認識我朋友,第一標我有陪我朋友去現場看標,第二標我朋友就得標了」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3、至互助會會員丁○○雖未到庭,惟以書狀陳明:「本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份有向戊○○會首所辦之互助會跟會,因事後某原因而退會,並不知他未把我的名字刪除,而之前開立給丙○○之切結書,表示退會之後與本人無關,而並非戊○○私自冒用本人之名義入會,而因本人之工作關係無法到庭作證說明,特開立本說明書以茲證明」等情(本院卷第七十頁),堪信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發起會款二萬元互助會之初,並非未經丁○○、甲○○與乙○○之同意而製作合會名冊乙事為真,再依一般民間實際情況,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在於周轉債務或以會養會者,所在多有,故亦不能以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發起二萬元互助會當時前會尚有債務,即遽論被告發起二萬元互助會初始即有詐欺意圖。是被告既係因週轉不靈始倒會,並於事後亦陸續清償會款,自難徒憑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及部分會員會款未清償乙節,遽認被告當初係基於詐騙會款之犯意,而召集互助會。
五、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係關於互助會之合會關係,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倒會,至會款未付部分,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雷雅雯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